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姻竹
宋元虎共 同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8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姻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二、宋元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姻竹、宋元虎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訴字卷第138至140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姻竹、宋元虎2人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2人行為後,該條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如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自99年9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27日止以內容不實之工薪資表、積欠薪資總表接續向本院施用詐術,致本院執行處於103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依照執行金額分配表實施分配,使被告陳姻竹、宋元虎分別因而各獲分配新臺幣(下同)29萬3,765元、30萬95元,於該期間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生效施行,是其最後詐欺結果發生時(即103年10月6日)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上述說明,即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3.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萬5,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㈢共犯關係:
1.被告2人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本院承辦司法事務官聲請許可支付命令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關係:
1.被告2人偽造內容不實之員工薪資表、積欠薪資總表,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2人偽造後該文書後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2.被告2人為型塑與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城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之外觀及為取得不法所有,基於犯意聯絡,先使本院承辦公務員將如起訴書附表所所記載之債權金額分別登載於附表所示之「支付命令案號欄」10份支付命令上,再分別以被告2人之名義持上述支付命令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起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聲請強制執行欄」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通知及分配表等民事執行案卷等公文書,並查封、拍賣,雖係數個自然行為,然被告2人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為之,以遂其犯行之意思,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復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接續犯一罪。
3.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41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所為,具事理上關連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等並非新城公司之員工,利用新城公司董事長傅修澤蘭自91年起即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未再返臺,委託被告2人代為管理新城公司名下資產而持有新城公司大小章之機會,竟未妥善管理新城公司資產,而逕自製作內容不實之員工薪資表、積欠薪資總表等文書,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企圖以合法方式取得不法所得,其等動機、目的均難認正當,且危及本院對於核發支付命令、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暨造成新城公司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尚能悔悟,取得告訴人原諒及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宋元虎業於106年10月30日已賠償告訴人30萬95元等情,兼衡被告陳姻竹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由被告宋元虎扶養,尚有父親需照顧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宋元虎自陳大專畢業,現為冷凍空調維修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須扶養太太及岳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暨其等素行、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公訴人、被告2人、辯護人及告訴人等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緩刑之宣告:
1.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被告2人就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遷讓作為被告2人緩刑條件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本院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2.又為確保被告2人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及上述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予告訴人。倘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2人偽造員工薪資表、積欠薪資總表等已交付本院承辦之
司法事務官而行使之,不再屬於被告2人所有,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就被告2人施用詐術所得之分配款項,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
別為29萬3,765元、30萬95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被告宋元虎已給付30萬95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已拋棄對被告2人其餘民事請求,如被告2人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若被告2人未能確實履行,告訴人自得以上述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2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2人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2人上述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陳姻竹、宋元虎應於民國112年4月15日以前連帶給付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萬元,前開款項金額由陳姻竹、宋元虎匯入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2、陳姻竹、宋元虎願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前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5之306號、5之310號房屋無條件返還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此期間同意前開房屋無償讓陳姻竹、宋元虎使用。◎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續字第42號被 告 陳姻竹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宋元虎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姻竹與其配偶宋元虎於民國91年4月12日經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城公司)董事長傅修澤蘭授權,管理新城公司所有坐落在新北市新店區花園新城之土地、房屋及相關設備,傅修澤蘭因而交付新城公司之便章,供陳姻竹、宋元虎於處理新城公司委任事務時使用,嗣陳姻竹於94年1月20日以新城公司名義與莊義豐簽訂租賃契約。宋元虎、陳姻竹均明知新城公司自91年起已實際停止營業,所有員工均已離職,新城公司董事長傅修澤蘭、總經理傅積寬自91年起即長期在大陸地區居住而未再返臺,傅修澤蘭亦於93年5月11日將戶籍遷出國外;且傅修澤蘭為解決積欠新城公司員工薪資問題,曾於90年間委請盧春律師,協助會計金雨珍撰擬聲請書狀,為新城公司員工及陳姻竹、宋元虎等人聲請支付命令並聲明參與分配,嗣各獲分配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款項,詎渠等因新城公司未支付委任報酬,明知自91年4月12日起與新城公司之間僅係委任契約,雙方從無僱傭關係存在,且傅修澤蘭從未承諾給予每月薪資7萬元等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渠等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陳姻竹與宋元虎於99年9月5日前某日時,向不知情之李卓司謊稱,渠等以積欠薪資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乙事,係經傅修澤蘭之同意後:
1.由陳姻竹、宋元虎於99年9月5日某時分、在不詳地點,製作上載內容不實之宋元虎應支領自91年5月份起至98年12月份止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644萬元,及陳姻竹、李卓司應支領自91年5月份起至99年8月份止之薪資各共700萬元之員工薪資表,與以新城公司名義所製作上載積欠宋元虎、陳姻竹及李卓司上開金額之積欠薪資總表,並將傅修澤蘭於91年間因委託處理事務而交付之新城公司大小章,擅自蓋用在前開員工薪資表及積欠薪資總表上,足以生損害於新城公司。再以李卓司、陳姻竹為聲請人,於99年9月27日下午,檢附前開內容不實之員工薪資表、積欠薪資總表,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行使,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23999號、99年度司促字第24000號案受理,使承辦該案之不知情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將前開不實事項,於99年9月30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債權人為李卓司之支付命令(下稱甲支付命令)、債權人為陳姻竹之支付命令(下稱乙支付命令)上,均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及新城公司。
2.陳姻竹與宋元虎再於100年1月5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內容不實之員工薪資表、積欠薪資總表上,其中宋元虎部分修改為應支領自91年5月份起至99年12月份止之薪資共728萬元,並將傅修澤蘭前因委任關係所交付之新城公司大小章,擅自蓋用在前述內容不實之修正後員工薪資表、積欠薪資總表上,足以生損害於新城公司。再由宋元虎為聲請人,於100年3月2日上午檢附前述內容不實之員工薪資表、積欠薪資總表,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行使之,並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4470號案受理,使承辦該案之不知情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將前開不實之事項,於100年3月4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債權人為宋元虎之支付命令(下稱丙支付命令)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及新城公司。
3.其後,宋元虎、陳姻竹所指定之人,於100年3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收受送達,前述甲支付命令、乙支付命令、丙支付命令分別於99年12月8日、99年10月29日、100年3月30日確定。
(二)陳姻竹與宋元虎於101年4月1日(誤載為100年4月1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製作上載內容不實之宋元虎應領自100年1月份起至101年3月份止之薪資共105萬元,及陳姻竹、李卓司應領自99年9月份起至101年3月份止之薪資各共133萬元之員工薪資表,及以新城公司名義製作上載積欠宋元虎、陳姻竹及李卓司前開金額之積欠薪資總表,並將傅修澤蘭前因委任關係所交付之新城公司大小章,擅自蓋用在前開員工薪資表、積欠薪資總表上,足以生損害於新城公司。再由宋元虎、陳姻竹為聲請人,於101年4月9日上午,分別檢附前開內容不實之員工薪資表、積欠薪資總表,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行使之,並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8244號、101年度司促字第8257號案受理,使承辦前開案件之不知情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各將前開不實事項,於101年4月11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債權人為宋元虎之支付命令(下稱丁支付命令)及債權人為陳姻竹之支付命令(下稱戊支付命令)上,均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及新城公司。其中丁支付命令於101年5月8日確定,戊支付命令則因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新城公司而失其效力。
(三)陳姻竹與宋元虎明知新城公司業於101年5月16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雙方委任關係,於101年6月間送達宋元虎之戶籍地,並由陳姻竹之父親蓋章收受,渠等前往探視陳姻竹之父母及收受郵件時即可查悉上情,竟仍於近半年後之102年1月2日某日時、在不詳地點,製作上載內容不實之宋元虎應領自101年4月份起至101年12月份止之薪資共63萬元,及陳姻竹、李卓司應領自99年9月份起至101年12月份止之薪資各共196萬元之員工薪資表,及以新城公司名義製作上載積欠宋元虎、陳姻竹以及李卓司上開金額之積欠薪資總表,並將傅修澤蘭前因委任關係所交付之新城公司大小章,擅自蓋用在前開員工薪資表及積欠薪資總表上,足以生損害於新城公司。再由宋元虎、陳姻竹為聲請人,於102年1月7日下午,分別檢附前開內容不實之員工薪資表、積欠薪資總表,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行使之,並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496號、102年度司促字第586號案受理,使承辦前開案件之不知情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將前開不實事項,分別於102年1月10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債權人為宋元虎之支付命令(下稱己支付命令)及債權人為陳姻竹之支付命令(下稱庚支付命令)上,均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及新城公司,嗣上述己支付命令、庚支付命令均因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新城公司而失其效力。
(四)陳姻竹與宋元虎利用傅修澤蘭前因委任關係所交付之新城公司大小章之機會,進而為以下之行為:
1.陳姻戶與宋元虎於102年7月2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製作上載內容不實之宋元虎應領自101年4月份起至102年6月份止之薪資共105萬元,及陳姻竹、李卓司應領自99年9月份起至102年6月份止之薪資各共238萬元之員工薪資表,及以新城公司名義製作上載積欠宋元虎、陳姻竹及李卓司上開金額之積欠薪資總表,並將傅修澤蘭前因委任關係所交付之新城公司大小章,擅自蓋用在前開員工薪資表及積欠薪資總表上,足以生損害於新城公司。再由宋元虎、陳姻竹為聲請人,於102年8月6日下午,分別檢附前開內容不實之員工薪資表、積欠薪資總表,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行使之,並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9629號、102年度司促字第19630號案受理,使承辦前開案件之不知情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各將前開不實事項,分別於102年8月8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以宋元虎為債權人之支付命令(下稱辛支付命令)及以陳姻竹為債權人之支付命令(下稱壬支付命令)上,均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及新城公司。其中辛支付命令於102年9月3日確定,至壬支付命令則因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新城公司而失其效力。
2.宋元虎、陳姻竹見此,進而於102年12月27日下午,以陳姻竹為聲請人,檢附前開內容不實之員工薪資表、積欠薪資總表,再次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行使之,並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33900號案受理,使承辦該案件之不知情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將前開不實事項,於102年12月31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以陳姻竹為債權人之支付命令(下稱癸支付命令)上,嗣於103年1月28日確定,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及新城公司。
二、宋元虎、陳姻竹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5日下午某日時,分別以不知情之李卓司與陳姻竹、宋元虎之名義,檢附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甲支付命令、乙支付命令、丙支付命令及各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以行使之,經臺北地院分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7185號、第17183號、第17184號案件受理,並併案至101年度司執字第140760號案辦理,進而使不知情之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將前開支付命令所載之不實事項,分別於103年8月4日、同年月25日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民事執行處執行金額分配表、執行金額更正分配表上,嗣臺北地院於同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實施分配,李卓司、陳姻竹、宋元虎因而各獲分配即詐得款項29萬2,394元、29萬3,765元、30萬95元,並就未足額受償金額分別取得債權憑證,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院對於強制執行程序債權金額計算之正確性及新城公司。嗣李卓司於取得分配款後去電向傅修澤蘭道謝,得知新城公司從未同意渠等以積欠薪資表聲請支付命令乙事,始發現係遭陳姻竹、宋元虎矇騙利用,即於104年4月27日具狀聲請撤回以甲支付命令另案強制執行(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071號),李卓司並於104年5、6月間與蔡凱文一同前往大陸地區面見傅修澤蘭,並與新城公司達成和解,復依承諾將前述獲分配款項交還新城公司。
三、陳姻竹、宋元虎再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宋元虎之名義,檢附丁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嗣該確定證明書於104年8月25日撤銷確定,始未列入執行債權分配),於103年11月5日下午某時分,具狀聲請針對新城公司所有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4816號案受理,於103年12月10日查封上開建物,並定期公開拍賣;嗣再以陳姻竹之名義,檢附癸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於104年9月11日下午某時分,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以行使之,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6707號案受理,併入前述103年度司執字第134816號案辦理,均足生損害於臺北地院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新城公司。
四、案經新城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姻竹之供述 1.傅修澤蘭有交給其用來處理花園新城相關事務的便章之事實。(106.10.25筆錄、107.8.15筆錄) 2.其辯稱自88或89年起即在告訴人新城公司擔任公關部經理,相關薪資表單上所蓋的章,並非傅修澤蘭交給其的便章,而是傅修澤蘭自己蓋完章後,從大陸寄過來或被告2人到大陸拿回來云云。(106.10.25筆錄、107.8.15筆錄) 4.告訴人公司於101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2人之委任關係,該信函是寄到被告宋元虎之戶籍地,該處係其父母住處,渠等當時至少每周均會至該處看其父母並查看帳單文件之事實。堪認告2人對於告訴人公司終止委任,應屬知情。(107.6.13筆錄、107.8.15筆錄) 2 被告宋元虎之供述 1.傅修澤蘭有交付用來處理花園新城相關事務的便章之事實。(106.10.25筆錄) 2.其辯稱自88或89年起即在告訴人新城公司擔任工務部經理,相關薪資表單上所蓋的章,並非傅修澤蘭交給被告陳姻竹的便章,而是傅修澤蘭自己蓋完章後,從大陸寄過來或其與被告2人到大陸拿回來云云。(106.10.25筆錄、107.8.15筆錄) 3.告訴人公司於101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2人之委任關係,該信函是寄到其戶籍地,該處係被告陳姻竹父母住處,渠等當時每周均會至該處看其父母並查看帳單文件之事實。堪認告2人對於告訴人公司終止委任,應屬知情。(107.6.13筆錄、107.8.15筆錄) 3 證人兼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李卓司之證述與陳述 1.被告陳姻竹向其表示傅修澤蘭同意聲請支付命令乙事,其始交付身分證影本並授權刻章以辦理聲請事宜;嗣以其名義聲請已確定之甲支付命令,經執行獲分配得款29萬餘元並取得債權憑證之事實。(104.9.4訊問筆錄、106.10.25筆錄、107.1.10筆錄、107.8.15筆錄) 2.其取得分配款後去電向傅修澤蘭道謝,遭傅修澤蘭否認新城公司同意聲請支付命令乙事;嗣其與蔡凱文於104年5、6月間前往大陸地區面見傅修澤蘭,承諾將分配款項交還,並與新城公司達成和解之事實。(104.9.4訊問筆錄、107.8.15筆錄) 3.新城公司從91年起迄今均無營業,且因積欠薪水未發,員工均已離開,91年至101年間,其與被告2人均未在新城公司擔任職務之事實。(104.9.4訊問筆錄、107.8.15筆錄) 4.被告2人所提出薪資表單上所蓋的章,並非告訴人公司的大小章,被告2人自91年起以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自居,管理公司事務之事實。(106.10.25筆錄) 5.被告2人辯稱欠薪文件係傅修澤蘭從大陸寄來或被告等到大陸取回云云,經其詢問傅積寬否認有此事之事實。(106.10.25筆錄) 4 證人金雨珍之證述 1.其在告訴人公司任職8年,處理會計、總務等事務,91年間因告訴人公司已發不出薪水,其因而離職之事實。(105.6.15訊問筆錄) 2.告訴人公司員工於91年間已全部離開,被告2人以經傅修澤蘭之委託,以代理人自居,管理公司事務之事實。(106.10.25筆錄) 3.其任職期間曾依傅修澤蘭指示,製作被告2人之薪資卡,並發過1、2次薪水,當時被告2人薪水約3萬元之事實。(106.10.25筆錄) 4.傅修澤蘭未曾告知其,被告2人是否為員工,縱被告2人有員工身分,也是領有薪資那幾個月,91年後所有人均無員工身分之事實。(106.10.25筆錄) 5.傅修澤蘭、傅積寬自91年起,即長期在大陸地區居住之事實。(106.10.25筆錄) 6.其曾依傅修澤蘭、盧春律師指示,以積欠新城公司員工薪資聲請支付命令,並經執行獲分配款項一次,但其於91年後即未與被告陳姻竹、宋元虎聯繫之事實。(105.6.15訊問筆錄) 5 告訴代理人蔡凱文之指訴 1.依告訴人公司與被告2人於91年間簽訂之授權書、備忘錄內容,針對一定事項有授權處理之事實。(107.6.13、107.3.14筆錄) 2.雙方簽訂之授權書並未約定薪資,被告2人主張月薪7萬元與事實不符,並有相關民事判決可佐之事實。(107.3.4筆錄) 3.李卓司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後,李卓司將先前參與分配得款29萬餘元,透過其交還與傅修澤蘭、傅積寬之事實。(107.3.4筆錄) 6 證人莊朝棟(原名:莊義豐)於臺北地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事件之證述 被告陳姻竹代表新城公司與其簽訂租約,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號建物(指西南角部分),租約上新城公司大小章係被告陳姻竹所蓋用之事實。 7 ⑴91年4月12日之授權書、備忘錄 ⑵96年3月20日之委託書、96年3月21日公證書 1.告訴人新城公司係授權被告2人管理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及相關設備,雙方僅為委任關係並無僱傭契約存在,告訴人公司亦未承諾自91年4月12日起給予被告2人每月薪資7萬元之事實。 2.被告2人持向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所檢附之積欠薪資總表、員工薪資表,其上所蓋用之新城公司大小章,均與左列授權文件上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不同之事實。 3.堪認被告2人係將告訴人公司所交付用以處理委任事務之便章,擅自蓋用在渠等製作而內容不實之員工薪資表、積欠薪資總表之事實。 8 莊義豐與新城公司於94年1月20日簽訂之租賃契約 1.被告2人於94年1月20日以新城公司名義,與莊義豐簽訂租賃契約之事實。 2.被告2人持向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之積欠薪資總表、員工薪資表,其上所蓋用之新城公司大小章,經目視與前述與莊義豐簽訂租約所蓋用新城公司大小章大致相同之事實。 3.堪認被告2人係將告訴人所交付用以處理委任事務之便章,擅自蓋用在渠等所製作且內容不實之員工薪資表、積欠薪資總表之事實。 9 傅修澤蘭、傅積寬之出入境資料 原告訴人董事長傅修澤蘭、總經理傅積寬自91年起,即長期在大陸地區居住且未再返臺之事實。 10 傅修澤蘭、傅積寬之戶役政資料 1.傅修澤蘭之戶籍地址於93年5月11日遷出國外之事實。 2.傅修澤蘭(105年2月27日)、傅積寬(106年3月9日),已先後死亡之事實。 1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8月6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070437809號函及所附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資料 新城公司自91年5月24日起至105年6月27日即陸續申請停業,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 12 臺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4783號案卷內之委任狀、臺北地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參加分配狀(105偵30卷㈠P21-93) 傅修澤蘭於90年間委任盧春律師,處理積欠新城公司員工薪資事宜,金雨珍等員工及被告陳姻竹、宋元虎等人以聲請支付命令並聲明參與分配之方式,各獲分配數千元不等款項之事實。 13 101年5月16日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103年9月30日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106偵續163卷內107年3月1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資料) 1.新城公司分別於101年5月16日、103年9月30日兩次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姻竹、宋元虎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之事實。 2.該101年5月16日存證信函於101年6月間送達被告宋元虎之戶籍地,並由被告陳姻竹之父親蓋章收受之事實。 14 臺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23999號案卷內: ⑴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所附積欠薪資總表、員工薪資表 ⑵臺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23999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被告宋元虎、陳姻竹先以新城公司名義偽造積欠薪資總表、員工薪資表,再以不知情之李卓司名義據以向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以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甲支付命令之事實。 15 臺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000號案卷內: ⑴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所附積欠薪資總表、員工薪資表 ⑵臺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000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被告宋元虎、陳姻竹先以新城公司名義偽造積欠薪資總表、員工薪資表,再由被告陳姻竹據以向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以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乙支付命令之事實。 16 臺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470號案卷內: ⑴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所附積欠薪資總表、員工薪資表 ⑵臺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470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被告宋元虎、陳姻竹先以新城公司名義偽造積欠薪資總表、員工薪資表,再由被告宋元虎據以向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以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丙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事實。 17 臺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244號案卷內: ⑴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所附積欠薪資總表、員工薪資表 ⑵臺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244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被告宋元虎、陳姻竹先以新城公司名義偽造積欠薪資總表、員工薪資表,再由被告宋元虎據以向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以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丁支付命令之事實。 18 臺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257號案卷內: ⑴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所附積欠薪資總表、員工薪資表 ⑵臺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257號支付命令 被告宋元虎、陳姻竹先以新城公司名義偽造積欠薪資總表、員工薪資表,再由被告陳姻竹據以向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以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戊支付命令之事實。 19 臺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96號案卷內: ⑴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所附積欠薪資總表、員工薪資表 ⑵臺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96號支付命令 被告宋元虎、陳姻竹先以新城公司名義偽造積欠薪資總表、員工薪資表,再由被告宋元虎據以向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以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己支付命令之事實。 20 臺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86號案卷內: ⑴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所附積欠薪資總表、員工薪資表 ⑵臺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86號支付命令 被告宋元虎、陳姻竹先以新城公司名義偽造積欠薪資總表、員工薪資表,再由被告陳姻竹據以向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以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庚支付命令之事實。 21 臺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9629號案卷內: ⑴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所附積欠薪資總表、員工薪資表 ⑵臺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9629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被告宋元虎、陳姻竹先以新城公司名義偽造積欠薪資總表、員工薪資表,再由被告宋元虎據以向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以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辛支付命令之事實。 22 臺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9630號案卷內: ⑴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所附積欠薪資總表、員工薪資表 ⑵臺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9630號支付命令 被告宋元虎、陳姻竹先以新城公司名義偽造積欠薪資總表、員工薪資表,再由被告陳姻竹據以向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以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壬支付命令之事實。 23 臺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3900號案卷內: ⑴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所附積欠薪資總表、員工薪資表 ⑵臺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3900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被告宋元虎、陳姻竹先以新城公司名義偽造積欠薪資總表、員工薪資表,再由被告陳姻竹據以向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以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癸支付命令之事實。 24 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185、17184、17183號案卷,併案至101年度司執字第140760號案內: ⑴民事參與分配聲明狀及所附甲支付命令、乙支付命令、丙支付命令與各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⑵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8月4日、103年8月25日北院木101司執甲字第140760號函所付之民事執行處執行金額分配表、更正分配表 ⑶臺北地院103年10月6日分配筆錄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臺北地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被告宋元虎、陳姻竹)、臺北地院保管款支出清單(李卓司)及債權憑證 1.被告宋元虎、陳姻竹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臺北地院所核發甲支付命令、乙支付命令、丙支付命令及各該確定證明書,分別以不知情之李卓司、被告陳姻竹、宋元虎之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參與分配以行使之事實。 2.被告宋元虎、陳姻竹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使不知情之臺北地院公務員,將前開支付命令上所載之不實債權金額,於103年8月4日、103年8月25日分別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執行金額分配表、更正分配表上,並於103年10月6日依前揭分配表所載債權金額實施分配之事實。 3.因而使不知情之李卓司與被告陳姻竹、宋元虎分別詐得分配款各29萬2,394元、29萬3,765元、30萬95元,並就未足額受償金額取得債權憑證之事實。 25 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4816號案卷內之民事強制執行聲明狀、查封筆錄 被告宋元虎、陳姻竹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臺北地院所核發丁支付命令及該確定證明書,以被告宋元虎之名義,針對新城公司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 26 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6707號案卷內之民事參與分配聲明狀 (104.9.11) 被告宋元虎、陳姻竹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臺北地院所核發癸支付命令及該確定證明書,以被告陳姻竹之名義,向臺北地院聲明參與分配,經該院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134816號之事實。 27 ⑴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071號案卷內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陳報狀(李卓司) ⑵李卓司與新城公司簽訂之和解書(104他4756卷P65-66) 1.李卓司取得附表編號1甲支付命令並經分配得款計29萬2,394元後,於104年5月5日與新城公司負責人傅修澤蘭達成和解,雙方並簽訂和解書,李卓司承諾將分配所得款項交還新城公司之事實。 2.倘證人李卓司對告訴人公司確有薪資債權,衡情當無於取得強制執行分配款後返還告訴人公司之理。堪認證人李卓司係因被告2人向其謊稱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始一同具名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事實。 28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77號民事事件105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105偵30卷之第65至71頁) 1.被告宋元虎針對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之薪資金額,及告訴人何時開始未給付薪資,均前後供述不一之事實。 2.被告宋元虎除100年1月5日欠薪表(100司促8244)之外,均無法提出催告告訴人公司給付欠薪之事實。 3.被告宋元虎供稱該積欠薪資總表、員工薪資表係於100年1月5日在大陸地區珠海,由傅修澤蘭製作並蓋章後所交付云云,惟與其入出境資料互核不符之事實。 29 臺北地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106偵續163卷之告訴人公司106年10月2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證物3之P5、P7) 1.證人即告訴人前員工萬文翰在該民事事件結證證稱:⑴傅修澤蘭、傅積寬夫婦曾說過,被告2人係幫忙處理花園新城事情的朋友,有將處理花園新城事務的便章交予被告2人;至於告訴人公司印鑑章則是由傅修澤蘭保管之事實。⑵告訴人公司於99年11月21日在大陸地區珠海召開之董事會,從未提及被告2人是否為告訴人公司員工之事實。 2.堪認時任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傅修澤蘭為便於被告2人在臺灣處理委任事務,曾交付新城公司便章之事實。 30 臺北地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73號民事事件105年2月22日筆錄(105偵30卷㈠P135-136、106偵續163卷之告證16)及該案民事判決 1.被告陳姻竹於臺北地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73號民事事件105年2月22日開庭時陳稱,積欠薪資總表、員工薪資表係傅修澤蘭製作後,於99年11月21日董事會翌(22)日所交付之事實。 2.惟被告陳姻竹於該民事事件係請求99年9月起至102年6月之薪資共238萬元,欠薪文件上所載時間為102年7月2日,顯與被告陳姻竹所供述取得欠薪文件之時間顯有不符之事實。 31 臺北地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41號、104年度勞訴字第273號、105年度勞訴字第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105他4269卷P33-35;105偵30卷㈡P80-83、P74-77;106偵續163卷106年10月26日陳報狀所附證物7) 被告陳姻竹、宋元虎請求告訴人新城公司給付薪資之相關民事訴訟,均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之事實。 32 被告陳姻竹、宋元虎之出入境紀錄(105偵30卷㈡P72-73、106偵續163卷內107年1月23日查詢資料) 1.被告陳姻竹、宋元虎於100年2月19日至104年1月23日期間,並無任何出境紀錄之事實。 2.附表編號4至10所列支付命令聲請附件之員工薪資表、積欠薪資總表(即欠薪文件)上所載日期,被告2人於相對應期間(即101年4月1日、102年1月2日、102年7月2日)並無出境紀錄之事實。 3.足認被告2人所辯,員工薪資表、積欠薪資總表是傅修澤蘭製作並蓋完章後,由被告2人前往大陸取回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二、核被告陳姻竹、宋元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公務員而為詐欺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就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付命令案號 聲請人 聲請時間 薪資期間 欠薪文件所載日期 金額 確定否 聲請強制執行 分配金額 1 99年度司促字第23999號 (甲支付命令) 李卓司 99年9月27日 91年5月至99年8月止 99年9月5日 700萬元 確定 102年度司執字第17185號 (102.2.5) 29萬2,394元 2 年99度司促字第24000號 (乙支付命令) 陳姻竹 99年9月27日 91年5月至99年8月止 99年9月5日 700萬元 確定 102年度司執字第17183號 (102.2.5) 29萬3,765元 3 100年度司促字第4470號 (丙支付命令) 宋元虎 100年3月2日 91年5月至99年12月止 100年1月5日 728萬元 確定 102年度司執字第17184號 (102.2.5) 30萬95元 4 101年度司促字第8244號 (丁支付命令) 宋元虎 101年4月9日 100年1月至101年3月止 100年4月1日(應為101年之誤載) 105萬元 確定 103年度司執字第134816號 (103.11.5) 無 (確定證明書經撤銷確定) 5 101年度司促字第8257號 (戊支付命令) 陳姻竹 101年4月9日 99年9月至101年3月止 100年4月1日(應為101年之誤載) 133萬元 未確定 6 102年度司促字第496號 (己支付命令) 宋元虎 102年1月7日 101年4月至101年12月止 102年1月2日 63萬元 未確定 7 102年度司促字第586號 (庚支付命令) 陳姻竹 102年1月7日 99年9月至101年12月止 102年1月2日 196萬元 未確定 8 102年度司促字第19629號 (辛支付命令) 宋元虎 102年8月6日 101年4月至102年6月止 102年7月2日 105萬元 確定 9 102年度司促字第19630號 (壬支付命令) 陳姻竹 102年8月6日 99年9月至102年6月止 102年7月2日 238萬元 未確定 10 102年度司促字第33900號 (癸支付命令) 陳姻竹 102年12月27日 99年9月至102年6月止 102年7月2日 238萬元 確定 104年度司執字第116707號 (104.9.11) 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134816號 無 (已無餘額 可供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