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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嘉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484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辛嘉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辛嘉美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辛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被告已勉力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84號被 告 辛嘉美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嘉美與林銘文為上下樓層鄰居關係,因噪音問題對林銘文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5林銘文之住處門口,手持罐裝番茄醬潑灑該處鞋櫃附近白色牆面、鞋子及雨衣、雨傘等周邊雜物,致該等牆面及財物之外觀形貌增添與原物顯不相襯之橘紅色污損痕跡,減損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銘文。

二、案經林銘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嘉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與告訴人林銘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卷附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1則與翻拍照片5張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 詠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