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夫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夫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於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547號被 告 陳柏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夫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2,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出境國外就學役男(於93年7月30日出境),應於年滿33歲後之當年12月31日(即108年12月31日)返國服役,詎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屆期未返國,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於109年10月28日送達其祖父陳國展,並於109年10月27日公示催告後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陳柏夫之祖母李玉鳳於偵查中具狀陳述屬實,並有被告之兵籍表、歷次出入境紀錄表、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函及郵務送達證書、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公示送達證書、公告及公告貼示照片、徵兵檢查通知書、徵兵檢查醫院名冊、戶籍資料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夫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