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林阿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0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林阿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林阿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應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008號被 告 李林阿暖
女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林阿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6日2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常店內,以徒手竊取架上之林鳳營家庭號牛奶1罐、盒裝生鮮冷藏蛋10顆1盒,共計新臺幣191元,未結帳即離去,經其他客人告知該店店長江玟儀,並調閱店內監視器而發現架上物品遭竊取,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玟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林阿暖於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江玟儀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李治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四)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光碟1片、證人李治平指認被告照片截圖1紙。
(五) 員警查獲經過職務報告1紙、消費爭議合解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李林阿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韋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