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昱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張鎧銘律師被 告 張宇溱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許峻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3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男女朋友,乙○○為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碁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前任登記負責人為丙○○,甲○○則登記為董事。乙○○、甲○○為將宸碁公司負責人由丙○○變更為乙○○,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辦公室,由乙○○指示不知情之紀錄周美燕(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578號為不起訴處分)製作108年5月20日宸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不實記載「開會地點在宸碁公司上開內湖區地址」、「董事長丙○○因陪同家人就醫,請事假無法出席由董事甲○○代理主席」、「董事吳建華已出席董事會』、「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推選乙○○為董事長」,甲○○、乙○○並分別於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主席欄位簽名,後由乙○○接續於108年5月21日、108年5月31日將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108年5月21日說明書、108年5月17日丙○○之委託書向臺北市政府送件辦理宸碁公司改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而為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等2人於偵查所述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士檢他卷第28
2-288頁、新北他卷第19-21頁、第95-97頁、他卷第12-15頁、第22-23頁、本院易卷第81-85頁)。
㈡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士檢他卷第282-288頁、新北他卷第27-28頁、他卷第12-15頁)。
㈢證人即會議紀錄周美燕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2-15頁)。
㈣證人即董事吳建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士檢他卷第282-288頁)。
㈤臺北市政府宸碁公司登記案卷節本(含108年5月20日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108年5月21日說明書及108年5月17日委託書影本、宸碁公司108年6月10日變更登記表)、宸碁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士檢他卷第36頁、第40頁、第63-271頁)。
四、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等2人明知宸碁公司並未於108年5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仍使不知情之紀錄周美燕作成前開議事錄」,然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稱:「當日確有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只是地點是在忠孝東路辦公室,不是在內湖區瑞光路,且吳建華並未出席,當時在場的人有周美燕、甲○○、劉繼仁、我」(他卷第14-14頁反面、本院易卷第82-583頁),而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亦均稱:「被告乙○○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他要我出席會議我就會出席,我知道被告乙○○要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之事,我與被告乙○○常常見面,現已不清楚當日股東會、董事會出席之人有誰」(他卷第22頁反面);證人即會議紀錄周美燕於偵查中證稱:「我係依被告乙○○指示在上開議事錄的紀錄欄簽名,現已不清楚當日有無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士檢他卷第327頁),是宸碁公司當日是否確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尚非無疑,難認此部分記載不實,則起訴書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等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有關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經轉換數額後直接規定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曾修正之刑法分則條文中,以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而言,即罰金刑均由原規定之「5百元」修正為「1萬5千元」,但因修正前後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且修正前之罰金數額實際上應乘以30倍,是關於本條罰金刑之刑度並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次按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實際
負責人即被告乙○○親自製作,然該等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均攸關公司股權變動、董監事選任、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等重要決定,故公司法第183條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且前述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乙○○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核被告等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業務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見解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等2人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2罪間,是為遂行其等辦理不實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之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六、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有偽造文書經緩起
訴之犯罪前科,被告甲○○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乙○○、甲○○身為宸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董事,未依循法律規定處理公司業務,擅自以不實文書辦理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破壞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所為非是;然被告等2人犯後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甲○○分工角色係配合被告乙○○於該股東會議事錄上簽名,參與程度不及被告乙○○,復被告甲○○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等可憑(本院審易卷第63頁、易卷第61頁),兼衡被告乙○○現仍為宸碁公司負責人、大學畢業、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現任職於金融業、大學畢業、需撫養祖母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如前所述,本院認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被告等2人以上開文書向臺北市政府行使辦理宸碁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該等文書既經承辦人員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