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男被 告 彭旭輝
陸震宇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旭輝犯恐嚇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震宇犯恐嚇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彭旭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彭旭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另核被告陸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陸震宇前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恐嚇得利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陸震宇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審酌其上述前科記錄與本件恐嚇罪罪質相似,顯見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認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13號被 告 彭旭輝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陸震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旭輝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晚上9時6分,以暱稱「Andy Peng」在臉書標記李馨茹,並發表「操你媽,你跟我老婆求情也沒用,你死定了吧,你想害我是吧,第一次對女人講這種話,你害我家庭是吧,你在燒啊,幹」之文章,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李馨茹,致李馨茹心生恐懼,並貶損其人格。
二、陸震宇係李馨茹之鄰居,前因細故對李馨茹有所不滿,竟於
110年1月9日凌晨時分,酒後邀同無犯意聯絡之葉佳霖(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5李馨茹住處,欲找李馨茹理論,於同日凌晨1時39分到場後,陸震宇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用力拍打李馨茹住處鐵門後,並手持上開玩具武士刀在門外走動,用以恫嚇李馨茹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李馨茹經由監視器發現陸震宇手持武器,因而心生畏懼。
三、案經李馨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旭輝、陸震宇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馨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臉書截圖、監視器畫面在卷,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旭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陸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又請審酌被告陸震宇於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並經徵得告訴人同意,量處拘役10日,以資警惕。至被告彭旭輝係同一刊登臉書之行為分別涉嫌上開罪名,應從一重之恐嚇罪論處,然其於警詢之初即坦承事實,犯後態度良好,惟無法取得告訴人諒解,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