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吉輝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吉輝幫助犯妨害電腦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出售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無故變更他人在網路遊戲虛擬道具之電磁紀錄之工具,致生追查困難及對告訴人及網路遊戲管理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代價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被 告 黎吉輝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送
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吉輝能預見交付個人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用以進行妨害電腦使用等行為,而逃避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以個人名義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後,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0年3月18日晚間6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鈊象公司)架設之網路遊戲「金好運客服中心」名義,傳送驗證簡訊予賴宣霖,表示鈊象公司欲確認收訊者是否為帳號本人,公司將會傳送驗證碼,若未回覆將會永久停權並終止契約云云,致賴宣霖陷於錯誤,回覆該訊息,該人再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致電賴宣霖確認驗證碼後,即以不詳方式無故侵入鈊象公司之網路遊戲系統,將賴宣霖於該網路遊戲帳號「ㄚ鴻」帳戶內之2筆遊戲幣984萬6,385金幣、999萬9,999金幣,以贈與方式送至遊戲帳號「大發大發」帳戶內,致生損害於賴宣霖。
二、案經賴宣霖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吉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宣霖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鈊象公司回函、告訴人行動電話簡訊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