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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0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啓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啓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予某不詳之人,以供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俾得以持往詐騙他人財物,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茲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

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其終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曾有傷害、詐欺、竊盜、妨害兵役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難稱良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沒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提供門號幫助詐欺而獲取犯罪所得,當無從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