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家男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陳紀宏、許祐銘逮捕後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歸案時,在該署第三辦公室(臺北市○○區○○街00號)前,竟基於脫逃之犯意,乘員警陳紀宏(所涉過失脫逃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疏未注意之際,沿桃源街往寶慶路方向脫逃,員警陳紀宏、許祐銘發覺後隨即在後追捕,並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寶慶路、博愛路交岔路口緝獲甲○○並解送臺北地檢署歸案,甲○○因而脫逃未遂。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3、9、26、59至61頁);復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無誤。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按脫逃罪須以行為人不法脫離公權力監督支配範圍始為既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已脫離公權力之支配範圍而應論以脫逃既遂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下車後,趁員警陳紀宏轉頭看警車之際,旋即自其左側奔跑離去,並沿桃源街奔至寶慶路口右轉;而員警陳紀宏見狀,隨即在後追逐,與被告相距不過數公尺;另一名駕車之員警亦跟隨在後追補明確;再參被告奔至約100公尺外之寶慶路、博愛路口即遭員警逮捕,有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同上卷第9頁),從監視器影像亦可見被告約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即經上開二名員警帶回臺北地檢署(見本院勘驗筆錄),足見被告逃逸過程中均有員警在後追補,其逃逸之時間短暫,逃離之距離亦非遠,而尚在公權力之監督支配範圍下,而尚屬未遂。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並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
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雖本案與前案之罪質有所不同,但其入監服刑數年,並獲假釋之機會,然又於前揭時、地犯本案之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經本院審酌縱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之侵害並無過當,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㈢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本案所犯為未遂罪,且其
犯行情狀尚非嚴重,故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員警執行通緝逮補解
送人犯之職務時,僅因毒癮發作,想要打一針,竟欲脫離公權力之拘束及監督而為本案犯行,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因被告本案脫逃並未得逞,且其脫逃時間短暫、距離不遠,犯行尚屬輕微,故其責任刑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再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過失傷害、贓物、詐欺及諸多搶奪、竊盜、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而應為其從重量刑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堪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再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