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明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第15行「天閣旅館復興館櫃臺,向旅館人員自稱」更正為「甲○○○○○○櫃臺,向服務人員自稱」;犯罪事實欄第19行「天閣旅館」更正為「甲○○○○○○」;證據部分「天閣旅館復興館監視器擷取照片7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3張(見偵卷第70頁至第73頁)」,並補充「通訊軟體對話截圖、funnow訂房軟體電子發票、電子郵件信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第74頁反面)」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
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之情形,應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自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
綽號「安哥」之男子等情,此為其於警詢中所坦認(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可見其於本案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顯非循醫師合法調劑、供應之管道取得,且被告對於上情知之甚詳,依其智識程度,亦應知甲基安非他命併屬藥事法上所稱之禁藥,又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為可供一次施用之量,無證據可證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所轉讓之對象為另案被告曾宥霖、證人段康毅,均係已成年之男性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核被告所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明事實,惟誤引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2項,此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⑶又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
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單一法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另案被告曾宥霖、證人段康毅,自屬實質上一罪而應僅論以一罪。
⑷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⑴按刑法第210條所謂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如附表二所示之旅客登記表,係具有存續性且以文字作成之書面,形式上為入住旅客所制作,有表彰「李建志」入住之意,核屬私文書無訛。被告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內容遞交向甲○○○○○○人員有所主張,該當行使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被告偽造「李建志」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及㈢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科刑部分:⒈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如附表三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併執行如附表三編號2③所示之拘役40日,於同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中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應產生警惕作用,卻猶漠視法律之禁制規範,於執行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再犯罪質相同或相似之案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轉讓禁藥罪),甚再犯相關聯之財產犯罪(故買贓物罪),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並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自偵查時起即自白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轉讓禁
藥犯行,參照上述規定,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甚
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另案被告曾宥霖及證人段康毅,所為非但漠視法令,更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又其貪圖不法利益而故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贓物,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亦使被害人丙○○追索不易,復擅自冒用「李建志」名義,行使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李建志」及甲○○○○○○,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丙○○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中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駕照,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罪所得。被
告固向員警供稱:其已經將該駕照丟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惟此部分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經交付甲○○○○○○人員而行使,現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文書上偽造之「李建志」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49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名稱 數量 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姓名:丙○○) 壹張
附表二:
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卷頁出處) 「天閣酒店旅客登記表」 偽造之「李建志」署押壹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06號卷第55頁
附表三:被告前案資料編號 前案資料 1 於105年間,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7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③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24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③案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2⑵ 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02號判決: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①及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③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40日確定。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906號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乙○○明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持有之丙○○駕照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丙○○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駕照。㈡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6日23時50分許至110年1月7日7時許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租屋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曾宥霖及段康毅施用。㈢乙○○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月7日清晨,使用funnow訂房軟體,以「李建志」之名義向甲○○○○○○訂房,並於同日7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天閣旅館復興館櫃臺,向旅館人員自稱為李建志,並在旅客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偽造「李建志」之簽名,表示「李建志」入住旅館投宿之意,並交予不知情之旅館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建志及天閣旅館對入住旅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警方於110年1月7日16時25分許,在天閣旅館復興館1203號房查獲段康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曾宥霖之供述。
㈢證人段康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
編號:13643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㈥證人即天閣旅館復興館副館長柯虹而於警詢中之證述、天閣旅館提供之旅客登記表及旅客入住提供之證件影本。
㈦天閣旅館復興館監視器擷取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2項轉讓禁藥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旅客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偽造「李建志」之署名,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旅客登記表上所偽造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綜合證人段康毅及另案被告曾宥霖之供述可知,當日係另案被告曾宥霖邀約證人段康毅一同至被告住處施用毒品及發生性行為,在被告住處時,亦係由被告提供毒品,由另案被告曾宥霖調配劑量,陸續替被告、證人段康毅及自行施打,過程中均未提及須支付毒品對價事宜,迄渠等另至天閣旅館續攤,被告與另案被告曾宥霖離開旅館時,被告始向另案被告曾宥霖提及支付毒品及旅館費用事宜,且另案被告曾宥霖對於施用毒品之數量、被告要求支付之實際金額及二者市價是否相當等細節已不復記憶,則被告於提供毒品時是否確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意,實非無疑,顯難遽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