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郜守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郜守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以上所處之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肆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郜守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持卡加值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侵占入己,並使用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小額消費功能,除侵害持卡人、銀行之財產法益外,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毋庸支付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524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被 告 郜守禮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現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郜守禮明知拾得他人所有之遺失物,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下稱同日)上午11、12時許,在臺北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92號「水源市場」,拾獲張瀞文於同日上午11時在該處購物時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張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侵占之;郜守禮復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接續犯意,利用前開具有小額消費免身分認證(查核身分或簽名)之電子錢包功能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在電子錢包餘額不足時可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加值之特性,自附件所示之同日中午12時53分51秒起至下午14時37分2秒止,接續持上開信用卡,在附件所示商店內有自動加值功能之收費設備,感應消費如附件所示之金額,使該收費設備連線至玉山銀行後誤認被告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持卡人,而自動加值共新臺幣(下同)2,524元至該信用卡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該卡片小額消費時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張瀞文於同日下午14時許發現上開信用卡遺失,並經玉山銀行通知發現有8筆不明消費紀錄後,始報警調閱前揭商店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瀞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瀞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提供之告訴人上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交易明細單據7張、被告持卡購物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郜守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侵占上開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復接續盜用該信用卡8次,均係在密接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故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僅成立1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2,524元,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鑫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