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鼎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鼎勝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得利益、動機、手段、素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共新臺幣2,000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唐 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被 告 周鼎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鼎勝知悉王敬穎於民國109年1月27日或28日之下午3時許至晚間11時許間,在OOOOOOOOOOOOO之萊爾富商店內拾獲顏嘉宏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並侵占(王敬穎所涉侵占遺失物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再交由劉○○(OOOOO生,年籍資料詳卷)、陳○○(OOOOOO生,年籍資料詳卷,上2人所涉本件犯行均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OOOOOOOOOOOOO裁定保護管束確定)使用後,且知悉因該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係由悠遊卡公司端末自動收費設備於小額消費時以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為感應扣款之方式持卡為消費,且餘額不足時,亦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及由持卡人簽名,即可經由端末自動收費設備自持卡人於台新銀行信用卡可動用額度內將一定之金額撥付給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劉OO及陳OO拿取上揭信用卡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先後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共4次,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如附表所示加值金額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地點,利用上揭信用卡感應付款功能,購物消費以花用上揭不法利益。嗣顏嘉宏發覺其上揭信用卡遺失,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如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鼎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敬穎、陳OO、劉OO(OOOOO出生,年籍資料詳卷)、顏嘉宏於警詢時或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信用卡及監視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6張、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3月20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0279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消費明細、遭盜刷交易明細表、切結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10月21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1228號函信用卡各1紙等在卷可認。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下稱悠遊聯名卡),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電子錢包內進行悠遊卡儲值,此即所謂自動加值,又一般人持悠遊卡電子錢包進行消費時,並無核對該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者之必要,蓋悠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本即取代一般現金交易而設,另持悠遊聯名卡進行消費之人,若悠遊卡電子錢包內款項不足時,則是另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動加值悠遊卡金額,此時該收費設備系統即予以自動加值,所持有之悠遊卡電子錢包亦因此增值,而可供行為人嗣後消費。是於行為人持他人悠遊聯名卡先自動加值悠遊卡金額,後再以悠遊卡內金額扣款消費,其首獲取之利益即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之增額款項,至嗣後是否再持悠遊卡電子錢包予以消費乃其不法取得利益後如何花費其不法所得而已,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所得之利益共2,000元,雖均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玉山銀行,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加值金額(新臺幣) 一 109年2月10日凌晨0時5分 臺北市某處之統一便利超商 500元 二 109年2月10日下午2時7分 OOOOOOOOOOOOOOOOOOOOOOO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500元 三 109年2月11日上午7時11分 OOOOOOOOOOOOOOOOOOOOOO之OK便利商店 500元 四 109年2月11日上午11時28分 OOOOOOOOOOOO之統一便利超商 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