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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0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宗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宗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被告係基於冒用告訴人信用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虎簡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前揭緩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0號裁定撤銷確定,有期徒刑於10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④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無罪,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③④⑤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3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見他人遺失物品,未思送予相關機關招領,反侵占入己,復施以詐術而詐得財物與利益,所為誠屬可議,併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88號卷第109頁),兼衡上開詐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財物及利益共新臺幣7,521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所侵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可經告訴人掛失止付而喪失作為支付工具之功能,該卡片本身價值低微,遠低於刑事追徵成本,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君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588號被 告 張宗瑋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瑋曾因竊盜、竊盜、詐欺、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86號、107年度六簡字第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5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9年3月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西寧南路口,拾獲陳保宏所有而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後,即將之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盜用上開信用卡支付旅館住宿費、交通罰緩、購物費用等為如附表所示交易,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本人消費而接受支付住宿費、繳付交通罰鍰及交付所購買商品,詐得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7,521元之利益及財物。嗣因陳保宏發現信用卡遺失且遭盜用報警,經警調用監視器錄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保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宗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保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件、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7月20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1149號函送消費簽帳單據6張、西門大飯店住宿資料翻拍照片1張、嫌疑人盜用信用卡監視器錄影截圖共計1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報告機關誤載刑法第339條之2)。被告先後盜用告訴人陳保宏上開信用卡交易之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罪間,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7,521元,除有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備註 1 110年3月14日3時45分許 OOOOOOOOOOOOOO西門大飯店 支付旅館住宿費1,480元 免簽名 2 同日3時56分許 OOOOOOOOOOOOOO全家超商萬中門市 購買商品450元 免簽名 3 同日4時許 同上 支付交通罰緩及購買商品共計2,730元 免簽名 4 同日4時4分許 同上 購買商品676元 免簽名 5 同日4時9分許 OOOOOOOOOOOOOO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 購買商品627元 免簽名 6 同日4時10分許 同上 購買商品458元 免簽名 7 同日5時1分許 同上 購買商品1,100元 免簽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