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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0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福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福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以上所處之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信用卡兼具悠遊卡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悠遊卡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自動由告訴人在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系爭信用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據此論之,被告如單純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不過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然若以之儲值,則係從系爭信用卡發卡銀行給予原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中,借(撥)款轉帳,故兩者在刑法上的評價,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刷卡消費)而言,被告在侵占系爭信用卡後,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不過係其在侵占系爭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倘被告如持系爭信用卡藉告訴人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使告訴人另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悠遊卡端末機顯示卡內餘額,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持續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能將之歸諸於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持卡消費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歷次持卡消費行為,其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犯行,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撿拾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侵占入己,並使用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小額消費功能,除侵害持卡人、銀行之財產法益外,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毋庸支付本案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765元,為其犯罪所得,應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479號被 告 陳福生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生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應安光復東村停車場」內,見陳恩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聯名卡,具自動加值功能)遺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卡侵占入己後,嗣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京興店」,利用該卡之自動加值功能,基於詐欺收費設備之犯意,以該卡購買香菸3包(共計新臺幣【下同】375元),致該店之收費設備及該卡之發卡銀行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誤認陳福生為該卡之所有人,而先為該卡自動儲值500元後、再扣除卡內餘額375元;被告再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朱崙店」;復基於前揭詐欺收費設備之接續犯意,再以該卡購買香菸3包(共計375元);其後又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搭乘288路之首都客運公車時,基於前揭詐欺收費設備之接續犯意,再以該卡刷付車資15元。

二、案經陳恩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福生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侵占告訴人陳恩照之信用卡並盜用該信用卡購物等事實。 2 告訴人陳恩照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之信用卡確有遺失後遭人取去盜用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被告確有盜用告訴人信用卡購物之事實。 4 告訴人之悠遊聯名卡交易明細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盜用告訴人信用卡購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盜用告訴人信用卡所購得之香菸6包及公車車資15元,為不法所得,請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