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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勝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82、33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訴字第18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勝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建勝與丙○○、甲○○分別為母子、兄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王建勝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月2日凌晨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樓之管理室,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丙○○頭部、肩膀,致丙○○受有左側頭皮及左手臂紅腫等傷害。嗣丙○○報警處理,王建勝遂趁隙逃回其位於上址6樓之7住處,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你報看看、見你一次打一次」之文字訊息予丙○○,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之,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王建勝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30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9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王建勝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王建勝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1月7日凌晨2時許(聲請書載為110年1月7日凌晨3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7住處,因向丙○○索討金錢花用不成而發生爭吵,甲○○便拿取新臺幣40元與王建勝,王建勝竟嫌金額太少,遂以身體壓制甲○○,並咬甲○○之左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王建勝離開上址住處後,再度折返,復以徒手敲門發出巨響,接續以上開方式對甲○○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2號卷【下稱偵字3282號卷】第10至12頁、第68至69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3282號卷第25至27頁),並有警員吳鈞凱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3282號卷第23至24頁、第31頁、第33至37頁、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字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2號卷【下稱偵字3328號卷】第17至20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甲○○傷勢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1月6日北市警中分防字第1103000714號函暨所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偵字33287號卷第23至27頁、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61至6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對兒童少年犯罪等行為皆是。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丙○○、甲○○,分別為母子、兄弟關係,有被告及告訴人丙○○、甲○○之親等關聯、查驗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26號卷第17頁、第19頁),其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上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以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之痛苦、畏懼,揆諸上開見解,分別係對告訴人丙○○、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無訛。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對告訴人丙○○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罪數關係:

⒈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係於傷害告訴人丙○○後,始以

上揭方式恐嚇告訴人丙○○,被告顯係於完成傷害之實害行為後,復另行起意為恐嚇之行為,非於恐嚇之危險行為後,提升至傷害之實害行為,其所為之恐嚇行為,自無從為傷害之行為所吸收。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先以身體壓制甲○○,並以嘴咬

甲○○之左耳,且於離開住處後,再度折返,復以徒手敲門發出巨響等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為被告之母,業如上述,是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告訴人丙○○之犯行,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甲○○分

別為母子、兄弟關係,不思尊重其母,僅因索討金錢未果,不知控制自己情緒,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丙○○,隨後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恫嚇之,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本案保護令,而不得對其實施家庭暴力,竟漠視該保護令,對告訴人甲○○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藐視司法公權力,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併參以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保護令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均有所不同,併衡以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所犯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此部分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