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緣華明燦以華聯國際集團名義,對外以投資不動產定期獲取高額紅利之方式,吸金約新臺幣(下同)6、7千萬元,致眾多債權人均伺機向華明燦索討債務,某債權人於民國98年9月間,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雷蒙」之成年男子(下稱「雷蒙」)向華明燦討債,「雷蒙」得知華明燦將於98年9月29日上午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開庭,乃通知許國寬前往等候,強押華明燦以處理債務。許國寬受「雷蒙」通知後,乃邀集乙○○、呂耿瑞及少年游○翔一起前往強押華明燦,「雷蒙」與許國寬、呂耿瑞、乙○○、少年游○翔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98年9月29日上午某時許,由許國寬駕駛游○翔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呂耿瑞、乙○○及少年游○翔前往臺北地檢察署門口等候華明燦。華明燦於當日上午11時許開庭結束後,旋於該署門口搭乘計程車離開,許國寬確認該人為華明燦後,即開車尾隨,至臺北市○○路○○○○○○○○○號出口處,華明燦欲下車轉搭捷運,許國寬即指示呂耿瑞、乙○○、游○翔下車,由呂耿瑞、乙○○、游○翔將華明燦強拉上本案車輛,並讓華明燦坐於後座中間,乙○○及少年游○翔則在後座兩側看管,以此強暴手段剝奪華明燦之行動自由,途中許國寬表明係受投資案債權人所託要華明燦解決債務問題,華明燦擔心其若落入「雷蒙」手上將遭受凌虐,乃主動向許國寬表示可給予好處,不要將伊交予「雷蒙」等語,許國寬見有利可圖,乃應允之,遂以電話向「雷蒙」佯稱因遇到警方設哨路檢,為避免警方查覺,已將華明燦釋放等語,許國寬自斯時起改與呂耿瑞、乙○○、游○翔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當日中午強押華明燦至其女兒華心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四季紐約大樓之住處,要華心儀設法解決,華心儀邀同友人與許國寬談判時,其友人表示此為華明燦個人債務,其亦無資力解決,被告許國寬即帶華明燦離去,嗣許國寬、呂耿瑞、乙○○、少年游○翔將華明燦強押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公司處,華明燦主動交付現金、手錶、紅酒等物,希望藉此打發許國寬等人以換取行動自由,惟許國寬仍覺不足,又將華明燦強押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住處,許國寬、呂耿瑞、乙○○、游○翔即以此強暴方式持續剝奪華明燦之行動自由,因華明燦於其上開住處再交付攝影器材予許國寬,許國寬、呂耿瑞、乙○○、游○翔等人始先後離去。嗣華明燦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陳情信敘明上開經過,經檢察官發交警方調查,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5號卷,下稱訴緝卷,卷㈡第7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許國寬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99年度偵字第4029號卷(下稱偵4029卷)第6頁至第15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甲○99年度偵字第4734號卷(下稱偵4734卷)第129頁至第130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卷第51頁反面】、少年游○翔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偵4029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73頁,偵4734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呂耿瑞於偵訊及另案審理中(見偵4734卷第130頁至第132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卷第5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華明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4029卷第74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2頁,偵4734卷第133頁至第135頁)、證人即告訴人華明燦之員工李美裡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4734卷第140頁至第14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華心儀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4734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車輛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本院少年法庭99年度少護字第280號宣示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4029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5頁,偵4737卷第153頁至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該修法主要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0
年11月30日修法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該次修法就本條文僅係條次變更及用語修正,不涉及新舊法比較):「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本案先與「雷蒙」、許國寬、呂耿瑞、少年游○翔間,後與許國寬、呂耿瑞、少年游○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即許國寬致電「雷蒙」佯稱已將告訴人釋放前後)對告訴人所為,係基於單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
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告訴人帶往不同地點妨害告訴人自由,揆諸前揭說明,係行為之繼續,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見訴緝卷㈠第67頁),共犯少年游○翔當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偵4734卷第153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同他人前往找告訴人
處理債務,竟夥同少年以強暴手段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漠視他人身體自由權益及個人尊嚴,其所為實非可取,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輕隔間之裝潢工作、每日工資1,600元、現在須扶養年邁之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緝卷㈡第77頁),兼衡其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