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榮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榮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程式合法:查被告戴榮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714號、107年度毒偵緝第16號、107年度毒偵緝第1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2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2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65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09年10月31日晚間11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非「初犯」,且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尚未滿3年,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部分: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時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㈡查被告前各因詐欺、藏匿人犯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易緝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31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2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61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各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20號、106年度簡字第2239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997號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3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4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其後執行拘役部分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㈢考量被告前案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

罪質,固不相同,本院認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念及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行為時為41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顆、塑膠吸管1支,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1頁),又留有毒品殘渣之上開物品,衡情難與毒品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而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被 告 戴榮材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3樓現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榮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25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714號、107年度毒偵緝第16號、107年度毒偵緝第1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2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0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某處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217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塑膠吸管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榮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879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8798)、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塑膠吸管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塑膠吸管1支等物,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馬 丞 誼

裁判日期:202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