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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滄森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滄森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於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家事庭110年度家護字第596號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規範,未能正視法院命令、錯失糾正自身行止之機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需扶養六位小孩、目前已與被害人離婚、被害人撤回刑事告訴且不願再追究之意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968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41至55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夫妻間現已經離婚而減少因家庭口角紛爭刺激再犯之危險因子,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君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968號被 告 林滄森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滄森與陳沛芸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沛芸前因林滄森之家庭暴力行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596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林滄森不得對陳沛芸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林滄森於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OOOOOOOOOOOOOOOOO住處,在陳沛芸阻止其責打小孩時,徒手毆打陳沛芸手臂,致陳沛芸受有左上臂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滄森即以此方式對陳沛芸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嗣經陳沛芸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到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之自白:被告坦承知悉保護令內容及毆打被害人陳沛芸而違反保護令。

㈡被害人陳沛芸之證述:被告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㈢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5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地院

於110年8月13日裁定核發通常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㈣臺北巿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受有左上臂瘀青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