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俊翰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30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訴字第19號),嗣被告於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為不法侵害、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在「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站」(下稱巴哈姆特網站)之「第五人格遊戲哈拉板」發表文章,經板主乙○○以違反板規為由刪除,並提報禁止在巴哈姆特網站發表文章1月。甲○○心生不平,向乙○○爭執未果,竟接續為下(一)至(四)所示犯行:
(一)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08年8月19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無故輸入乙○○「蝦皮購物」網站之帳號(下稱蝦皮帳號,帳號詳卷)及密碼,入侵蝦皮帳號,在蝦皮帳號內變更密碼等電磁紀錄,使乙○○無法使用原密碼登入,致生損害於乙○○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對於網站會員管理之正確性。
(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8月24日凌晨1時許起,在臺灣地區某處,無故輸入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網站(下稱中華電信網站)之帳號(下稱中華電信帳號)及密碼,入侵中華電信帳號,在中華電信帳號內變更密碼、電子郵件信箱、所綁定電話門號等基本資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網站會員管理之正確性;且在中華電信帳號內,佯以乙○○名義,製作內容為申請將乙○○名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詳卷,下稱本案行動門號)停話之電磁紀錄,並傳輸對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電信公司行使,使本案行動門號因此停話,致生損害於乙○○與中華電信公司對於網站會員管理之正確性。復於翌
(25)日下午1時5分至1時7分許,以相同方式入侵中華電信帳號,在中華電信帳號內再度變更密碼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網站會員管理之正確性。
(三)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9月3日下午8時40分許起,在臺灣地區某處,無故輸入中華電信帳號及密碼,入侵中華電信帳號,在中華電信帳號內,佯以乙○○名義,製作內容為申請將本案行動門號、乙○○其他市內電話、行動電話門號(號碼均詳卷,下合稱本案門號)停話之電磁紀錄,並傳輸對中華電信公司行使,使本案門號均因此停話,致生損害於乙○○與中華電信公司對於網站會員管理之正確性。復於翌(4)日上午2時3分許起,以相同方式入侵中華電信帳號,在中華電信帳號內,再度變更密碼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網站會員管理之正確性。
(四)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1月7日下午7時許起,在臺灣地區某處,以手機內中華電信APP綁定中華電信帳號,無故輸入密碼,入侵中華電信帳號,在中華電信帳號內,佯以乙○○名義製作內容為申請變更申租方案、開通國際漫遊功能等之電磁紀錄,並傳輸對中華電信公司行使,使乙○○之電信門號申租方案變更、國際漫遊功能開通,致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網站會員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52號卷【下稱偵緝1452卷】第33至35頁、訴字卷第52至56、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他字卷第3至18、163至165頁、偵字卷第19至21頁),並有巴哈姆特網站相關網頁擷圖資料;臉書網站相關網頁擷圖資料;「蝦皮購物」網站系統電子郵件、簡訊;中華電信公司系統電子郵件、資料異動申請書、限本人辦理申請書、帳號登入資訊、帳號資料更改歷程、優惠方案操作紀錄、系統簡訊;蝦皮台灣分公司110年8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813014S號函、中華電信公司109年2月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22062號函、110年8月24日信服一客警字第1100816000619號函暨附件、110年9月23日、110年9月29日補充回函暨附件、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110年12月24日二服字第1100000045號函等件可憑(他字卷第21至83、169至173、201至205頁、訴字卷第79、89至101、145至149頁、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235號卷第2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其修正理由均為「本罪增訂於民國92年6月3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3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均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須註冊會員帳號登入之網站(「蝦皮購物」網站、中華電信網站均屬之),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又刑法第220條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同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再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之不同而異,就電磁紀錄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行為人將偽(變)造之電磁紀錄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已有使用該準文書之行為,而達於行使之程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未獲告訴人允許,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逕行輸入帳號密碼入侵蝦皮帳號而變更密碼等電磁紀錄(上一、(一)部分);暨逕行輸入帳號密碼入侵中華電信帳號,而為變更密碼、電子郵件信箱及所綁定電話門號等基本資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上一、(二)至(四)部分),均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蝦皮台灣分公司或中華電信公司對於網站會員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屬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應屬明確。又被告佯以告訴人名義,製作內容為申請將本案行動門號、本案門號停話之電磁紀錄,傳輸而對中華電信公司行使,使本案行動門號、本案門號均因此停話(上一、(二)至
(三)部分);佯以告訴人名義,製作內容為申請變更申租方案、開通國際漫遊功能等之電磁紀錄,傳輸而對中華電信公司行使,使告訴人電信門號之申租方案變更、國際漫遊功能開通(上一、(四)部分),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所為係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訛。
(四)核被告上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而被告上一、(二)至(四)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因與告訴人在巴哈姆特網站發生紛爭,心生不平,向告訴人爭執未果,乃因同一犯罪動機,而為上一、(一)至(四)所示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暨上一、(二)至(四)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等節,為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承在案(訴字卷第55頁)。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就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基於同一騷擾、報復告訴人之犯罪目的,同時觸犯上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上一、(二)至(四)部分,漏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事實,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經本院於訊問中諭知前開罪名及相關權利(本院卷第20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並補充犯罪事實如前。又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就上一、(四)部分,以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罪嫌不足,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不具實質之確定力,亦不影響法院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之範圍內,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併此指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忿,即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蝦皮台灣分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且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嚴重騷擾與痛苦,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目前經濟困窘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緝1452卷第9頁、訴字卷第56至57、177、208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表明能對告訴人公開道歉,然無力賠償金錢(訴字卷第69、208至209頁),偵審中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暨其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對本案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率爾為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案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輔以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促使被告遵法併遷善自新,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保護告訴人免於再受被告之侵擾,考量被告之資力、犯罪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暨告訴人所陳意見後,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為不法侵害、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期能藉由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又本院既命被告應履行如上之緩刑負擔,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