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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育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柳育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以上所處之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捌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信用卡兼具悠遊卡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悠遊卡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自動由告訴人在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系爭信用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據此論之,被告如單純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不過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然若以之儲值,則係從系爭信用卡發卡銀行給予原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中,借(撥)款轉帳,故兩者在刑法上的評價,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刷卡消費)而言,被告在侵占系爭信用卡後,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不過係其在侵占系爭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倘被告如持系爭信用卡藉告訴人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使告訴人另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悠遊卡端末機顯示卡內餘額,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持續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能將之歸諸於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柳育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持卡加值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犯行,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侵占入己,並使用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小額消費功能,除侵害持卡人、銀行之財產法益外,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毋庸支付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458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蓋被告僅賠償所額外加值之1,500元予被害人),應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501號被 告 柳育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育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欣欣店店員,而為後述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月11日16時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欣欣店內

發現收銀臺內側放有郭佩芳所遺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下稱台新銀行、台新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㈡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前開具有小額消費免身

分認證(查核身分或簽名)之電子錢包功能之台新信用卡,以及在電子錢包餘額不足時可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加值之特性,持前述台新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之4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台新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泡麵、食品等計達新臺幣(下同)458元。復接續於附表編號5、11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信用卡在有自動加值功能之收費設備感應使用,使該收費設備連線至台新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使用,而自動加值500元、1,000元,總計1,500元,並於加值後,於附表編號6至10、12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台新信用卡刷卡消費、乘車計達1,500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該卡片小額消費時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郭佩芳,及台新銀行、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對信用卡、悠遊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郭佩芳於110日1月15日許發現信用卡遺失,遂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郭佩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育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佩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0年1月11日遺失台新信用卡,並遭盜刷卡內餘額及自動加值之1,5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電子發票明細3張、悠遊卡公司110年10月25日悠遊字第1100004462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1份。 佐證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台新信用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擅自持卡自動加值、盜刷購物、乘車使用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7條前段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分別盜刷同一告訴人信用卡,乃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施以數次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核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盜刷之犯罪所得合計1,958元,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念芸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盜刷金額 交易內容 1 110年1月11日 20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欣欣店 53元 購貨 2 110年1月11日 20時55分許 同上 300元 購貨 3 110年1月12日 0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榮星店 59元 購貨 4 110年1月12日 0時19分許 同上 46元 購貨 5 110年1月12日 6時26分許 同上 500元 信用卡自動加值 6 110年1月12日 15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雙全店 49元 購貨 7 110年1月12日 20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欣欣店 86元 購貨 8 110年1月12日 20時40分許 臺北捷運 20元 乘車 9 110年1月13日 0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榮星店 95元 購貨 10 110年1月13日 3時16分許 同上 250元 購貨 11 110年1月13日 3時19分許 同上 1,000元 信用卡自動加值 12 110年1月13日 3時19分許 同上 1,000元 購貨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