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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席凱倫選任辯護人 胡怡嬅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9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1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席凱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席凱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84至9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前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固有多次竊盜前科,均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法亦相類似,惟因被告有幻聽及宗教妄想症狀,而「思覺失調症」或「精神病」患者,其行為如為基於疾病本身之幻覺、妄想或直接引致者,則可能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8年1月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08頁),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感知力,當難與一般人相比,刑罰對其能發揮之教化結果,自亦有限,尚難逕認被告之人格本身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或有犯本案竊盜罪之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特予說明。

㈢是否有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就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調取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曾在亞東紀念醫院進行鑑定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

「席女於本次鑑定中自陳有幻聽及宗教妄想症狀,且其取用食物之行為亦直接與病症內容有關,但仍部分保留理解竊盜行為為犯法之理解能力,且其一般認知功能亦不可謂不足。故本次鑑定,認為席女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上揭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08頁),可知被告至少自107年間起即因患有幻聽及宗教妄想症狀,致其精神狀況為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嗣被告又屢屢犯竊盜案件,抗辯內容多所幻想情節,已經本院另案承審法官再檢附被告過往病歷,函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被告)存有妄想症狀。評估個案(被告)在此次犯案時受精神症狀之影響,犯行期間有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9年7月9日三投行政字第109000141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19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另案即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508、1509、15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等案件之歷審卷宗審閱。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均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被告之成長背景、疾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被告之對談、被告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洵值採取。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均非本案所委託,然考量被告所犯另案竊盜時間與本案相近,而本案竊盜方式及被告幻聽、妄想之狀況亦均與前案雷同,此有本院調取前揭案件之各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21至152頁),故應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於本案應均有適用,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確因妄想症狀致其精神狀況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於其「行為時,已因疾病影響而顯著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尚未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超

商門市內之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法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已經前案偵審過程獲悉自己有幻聽及宗教妄想症狀,案發時妄想便利商店免費贊助商品之情事顯然誇張不合常情,並非真實,猶未能控制自身行為,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因幻聽及宗教妄想症狀,而有竊取他人物品之問題,並因此未能獲得穩定工作,長期居無定所,且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態度,非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及固定住居所、本案所竊取之財物為食品、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19元;又被告雖未與被害人楊靜玟和解或賠償,然所竊取之該燕窩禮盒業經被害人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監護處分部分: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自陳係因罹病始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4至91頁);參以前揭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精神鑑定結果亦認:個案(即被告)過去在服藥順從性不佳情況下,多次因妄想症狀加劇而出現偷竊行為,若無治療,不排除個案未來有再犯之虞。而個案表示自己在看守所內治療時,幻聽有減少。但個案支持系統薄弱,無人能有效監督服藥,而導致近年未持續治療,嚴重發病後,有社會職業功能明顯下降,因此個案若能持續接受有監督性質之精神治療,應可減緩其功能退化,並減低個案未來再犯之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在監所服刑時有就醫治療精神疾病,出監後就沒有繼續就醫、服藥,羈押前獨居在青年旅館,父親過世,已與母親、妹妹失聯,願意接受監護處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86頁),可知被告因自主治療、服藥之能力不佳,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亦應已無法發揮有效監控之功能,倘無其他支援系統介入,甚難確保被告未來出監後仍能持續回診就醫並按時服藥治療,是被告顯有高度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甚明,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資矯正。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起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93號被 告 席凱倫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4

樓(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000號4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席凱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8年7月9日執行完畢。

二、席凱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00號之統一超商慶陽門市,竊取華陀扶元堂冰糖純燕窩綜合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819元】),未經結帳即步行離開上址。嗣經其他客人察覺通知該超商店長楊靜玟,楊靜玟遂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確認後,循線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攔下席凱倫再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返還楊靜玟)。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席凱倫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①被告席凱倫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拿取華陀扶元堂冰糖 純燕窩綜合禮盒1盒,且 未經結帳隨即離去之事實 。 ②辯稱:是藝人王陽明私下 贊助伊且統一超商欠伊很 多錢,但都不還伊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楊靜玟於警 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證明警方到場後,當場自被 告處扣得華陀扶元堂冰糖純 燕窩綜合禮盒1盒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扣案華陀扶元堂冰糖純 燕窩綜合禮盒1盒,已返還 被害人楊靜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