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完承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完承宏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更正:扣案「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上被告完承宏之照片二張,為供被告犯本案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業經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而扣案遭變造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二張,亦屬被告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是均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此法律適用雖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被 告 完承宏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被告未遵期履行所附條件,經撤銷原處分,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完承宏明知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不得駕駛計程車營業,且其原持有之執業登記證已遭註銷。竟基於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於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段2段、汀州路1段路口附近,拾獲高清智所有已過有效期限之證號A037849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侵占入己後,貼附自己之照片並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計程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及高清智。嗣完承宏於109年5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西園路1段路口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車內之執業登記證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完承宏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之變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2張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4項或第37條第1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執業登記證自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許證,而屬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其變造特種文書後加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侵占上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後旋加以變造行使,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據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處斷。
三、沒收:扣案之變造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37849)2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