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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晏平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10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3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龔晏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晏平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劉漢彬於偵查中之指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75號卷第136頁、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75頁至第7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

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業將原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太陽眼鏡(含盒)1副、修容組(含盒)1組及立頓奶茶1包,移置至自己之口袋中,並將口香糖2包拿在手上而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6頁)。則被告既已使上開物品脫離告訴人原占有之情狀,且已處於被告隨時可移動、藏匿之狀態,被告顯已將上開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達竊盜既遂之程度。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並兼衡其以徒手方式行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僅將所竊得之贓物返還告訴人,未與告訴人另成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宥恕之犯後態度,暨其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稱經濟狀況勉持,因肚子餓,想找東西吃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7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但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見偵卷第41頁),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24號被 告 龔晏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店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晏平於民國109年3月5日下午4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見劉漢彬暫時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後,入內竊取放置其內之太陽眼鏡(含眼鏡盒)1副、修容組(含盒子)1組、立頓奶茶1包及口香糖2包得手,嗣劉漢彬返回停車處時見車燈閃爍,又見龔晏平自駕駛座下車,上前詢問後雙方發生扭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報警處理後,扣得上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漢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龔宴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漢彬於警詢之指訴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再按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意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3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故依上開解釋文意旨所示,縱令於行竊後為脫免逮捕而為強暴、脅迫之行為,仍應達到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始能以刑法第329條相繩。經查:告訴人劉漢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將車先暫停在黃線,在等待停車格時有下車在附近走走,眼角餘光看到有人從我車輛駕駛座車門下來,我上前追問被告為何從我車子出來拿了麼東西?他先拿了2包口香糖給我,之後我問他還有什麼,他作勢要跑走,我就抓住他的衣領,雙方身體糾纏在一起,之後我用腳將他拐倒後用身體將他壓制住,壓制過程中他有用右手食指跟中指夾住打火機朝我臉上揮拳,導致我受傷流血,但我還是將他押在地上直到警方到場等語,可證告訴人已將被告壓制在地,尚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已達使告訴人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礙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