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瞿宗樺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瞿宗樺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52號被 告 瞿宗樺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瞿宗樺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後,為警於民國110年1月12日2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依法逮捕,於警詢時向員警供稱願提供毒品之上游現住地等,竟基於脫逃之犯意,為警於翌(13)日下午2時35分許押解至臺北市○○區○○街0號5樓追查毒品上游時,以現場加裝多部監視器,為免指認曝光,由一名員警帶同現場查看,於至上址5樓時,乘員警拍照指訴之房間門牌號,竟朝大樓樓梯方向逃逸。嗣為警於110年1月13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德立莊飯店查獲並逮捕到案。

二、案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瞿宗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二)證人即員警金政宏之職務報告;(三)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影像資料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暄 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2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