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碧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568號、110年度偵字第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碧秋犯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碧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37元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9月30日22時11分前之不詳時間、地點,見李洕萍遺失之悠遊卡(內含新臺幣【下同】637元)」,第6-7行應更正為:「於110年1月11日19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B2之超市,徒手竊得總價338元之卜蜂海南雞腿飯2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應補充為「告訴人李洕萍手機內悠遊卡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碧秋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是將罰金刑之刑度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外,被告將悠遊卡侵占入己後,僅是使用卡內已儲值之金額,應認純就該卡片功能之價值予以處分,屬於不罰之後行為,均應予敘明。
三、審酌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分別侵占、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均應予處罰,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得財物之價值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拾得之悠遊卡及竊得之卜蜂海南雞腿飯2個,本屬於犯罪所得,但均已經警員實際發還被害人,不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侵占悠遊卡後,使用內含之儲值金63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568號
110年度偵字第4179號被 告 黃碧秋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碧秋於民國109年9月30日22時11分許,見李洕萍遺失之悠遊卡(內含新臺幣【下同】637元)掉落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處,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撿拾後侵占入己,並持以購買物品、搭乘客運。黃碧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11日19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2之超市,徒手竊取總計價值約38元之冷凍微波便當2個得手。
二、案經李洕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陳愛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碧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洕萍、陳愛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0日悠遊字第1090003608號函暨附件交易資料、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復被告因竊盜、侵占遺失物等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67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