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韋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8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9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韋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韋辰於民國109年4月8日下午6時16分許前之同日下午某時,在臺北捷運古亭站附近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人行道,拾獲陳力揚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後4碼0083【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林韋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持本案信用卡,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羅斯福路店內,佯為本案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致上開便利商店員工陷於錯誤,而同意林韋辰以本案信用卡刷卡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71元之商品,及價值30,000元之遊戲點數儲值序號、密碼予林韋辰,林韋辰因而取得各商品,及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24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第71至72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力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1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100000033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簽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27至34頁,本院卷第55至6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就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5、6所示部分,係詐得遊戲點數,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7頁),此部分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就附表編號5、6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業如上述,公訴意旨所指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7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又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數次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店家,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一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詐得金額較高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本案信用卡後,竟據為己有,並擅自以該卡之刷卡購物,迄今未能適當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其於警詢中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擺攤為生(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持本案信用卡盜刷之總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取得之本案信用卡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自陳已將該信用卡丟棄乙情(見偵卷第10頁反面),且本案信用卡亦經告訴人向發卡銀行辦理掛失、停卡,此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是本案信用卡已無財產上價值,實無刑法上應予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取得如附表所示價值共30,571元之商品及遊戲點數,此部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 易 時 間 交 易 金 額 (新臺幣) 1 109年4月8日下午6時16分 41元 2 109年4月8日下午6時20分 190元 3 109年4月8日下午6時24分 190元 4 109年4月8日下午6時26分 150元 5 109年4月8日下午6時32分 15,000元 6 109年4月8日下午6時41分 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