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秝辰
住臺北市○○區○○里○○○路○段000 巷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秝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劉蕭鸞」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秝辰與證人鄭智遠之對話紀錄1 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7 之「偽造盜用之印章、印文、署名」欄更正為如本案判決附表編號4 、6 之「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固於民國10
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鄭智遠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盜用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分別均係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目的,且均侵害相同法益,故分別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分別均僅論以一罪。至被告以單一犯罪決意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詐欺取財罪,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女,其明知告訴人無意出售不動產,竟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出售告訴人之不動產,損害告訴人利益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告訴人於偵訊中已多次表示:我不要對被告提告了,因為被告要養我,我要撤回告訴等語(他字第143頁反面,偵字第64頁),而本案係經檢察官以為緩起訴處分,係因被告精神狀況不佳無法繼續履行緩起訴處分負擔而請求撤銷緩起訴處分,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科之訴行、依戶籍資料所示其現與告訴人同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19 條之規定,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未扣案偽造之「劉蕭鸞」印章1 枚、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偽造「劉蕭鸞」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印文,係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所蓋印,為真正印文,自不能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業因行使交付予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與共犯鄭智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變賣告訴人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不動產,該不動產買賣價金嗣由共犯鄭智遠取得,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91頁),並為共犯鄭智遠所是認(他卷第144頁),是上開不動產變賣之犯罪所得,難認為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所在欄位 1 印鑑登記申請書(見105年度他字第9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頁 偽造「劉蕭鸞」之印文2枚 ⑴申請人(簽章)欄(印文1枚) ⑵登記印鑑欄(印文1枚) 2 印鑑證明申請書(見他字卷第33頁) 偽造「劉蕭鸞」之印文2枚 ⑴申請人(簽章)欄(印文1枚) ⑵印鑑證明欄(印文1枚) 3 切結書(姓名更正登記)(見他字卷第46頁) 偽造「劉蕭鸞」之印文3枚、署押1枚 ⑴立書人欄(印文1枚、署押1枚) ⑵錯誤更正處(印文2枚) 4 土地登記申請書(姓名更正登記)(見他字卷第150至154頁) 偽造「劉蕭鸞」之印文7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枚,應予更正) ⑴備註欄(印文3枚) ⑵申請人欄(印文1枚) ⑶簽章欄(印文1枚) ⑷申請人簽章欄(印文2枚) 5 書狀滅失切結書(見他字卷第39頁) 偽造「劉蕭鸞」之印文2枚、署押1枚 ⑴立切結書人欄(印文2枚、署押1枚) 6 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發登記)(見他字卷第155至156頁) 偽造「劉蕭鸞」之印文5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枚,應予更正)、署押1枚 ⑴備註欄(印文1枚) ⑵住所欄(印文1枚) ⑶簽章欄(印文1枚) ⑷申請人簽章欄(印文2枚、署押1枚) 7 劉蕭鸞國民身分證影本空白處(見他字卷第157頁) 偽造「劉蕭鸞」之印文1枚 ⑴空白處(印文1枚) 8 授權書(見他字卷第73頁) 偽造「劉蕭鸞」之印文2枚、署押1枚 ⑴授權人姓名欄(印文1枚) ⑵授權人簽章欄(印文1枚、署押1枚) 9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74至81頁) 偽造「劉蕭鸞」之印文4枚、署押2枚 ⑴立合約書人賣方欄(印文1枚) ⑵合約份數欄(印文1枚) ⑶其他約定事項欄(印文1枚、署押1枚) ⑷立契約書人-賣方欄(印文1枚、署押1枚) 10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他字卷第82至88頁) 偽造「劉蕭鸞」之印文5枚、署押4枚 ⑴申請人賣方欄(印文1枚) ⑵乙方簽章欄(印文1枚、署押1枚) ⑶雙方簽名欄(印文2枚、署押2枚) ⑷委託人簽章欄(印文1枚、署押1枚) 11 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見他字卷第92頁) 偽造「劉蕭鸞」之署押1枚 ⑴賣方簽章欄(署押1枚) 12 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見他字卷第93頁) 偽造「劉蕭鸞」之署押1枚 ⑴賣方簽章欄(署押1枚) 13 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見他字卷第50至51頁) 偽造「劉蕭鸞」之印文3枚 ⑴備註欄(印文1枚) ⑵申請人欄外之空白處(印文1枚) ⑶簽章欄(印文1枚) 14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他字卷第53至54頁) 偽造「劉蕭鸞」之印文5枚 ⑴空白處(印文2枚) ⑵買賣價款總金額欄(印文1枚) ⑶訂立契約人欄(印文1枚) ⑷蓋章欄(印文1枚) 15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他字卷第55頁) 偽造「劉蕭鸞」之印文5枚 ⑴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欄(印文1枚) ⑵建物標示欄(印文1枚) ⑶買賣價款總金額欄(印文1枚) ⑷訂立契約人欄(印文1枚) ⑸蓋章欄(印文1枚) 16 104年11月10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106年度偵字第543號卷第25頁) 盜用「劉蕭鸞」印章所生真正印文1枚 ⑴原留印鑑欄(印文1枚) 17 104年11月17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106年度偵字第543號卷第25頁背面) 盜用「劉蕭鸞」印章所生真正印文1枚 ⑴原留印鑑欄(印文1枚)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被 告 劉秝辰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宜家律師
林嫦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秝辰(所涉竊佔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友人鄭智遠(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均明知劉秝辰之母劉蕭鸞未同意出售渠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暨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予不知情之房仲林淑娟之兄長林景城,亦未授權不知情之代書郭哲男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鄭智遠輾轉聯繫買家,並共同於民國104年9至11月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取得上開房地相關文件後,擅自出售上開房地,並將所獲價金據為己用,足以生損害於劉蕭鸞、林景城、戶政機關管理印鑑證明、地政機關管理房地及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蕭鸞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秝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蕭鸞之指訴情節相符,業據證人鄭智遠、林淑娟及郭哲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詳實,復有臺北○○○○○○○○○民國105年5月25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530639500號函暨所附附表編號2至3所示偽造文件及告訴人印鑑證明各乙紙、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文件乙紙、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9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531235400號函暨所附附表編號5至8所示偽造文件各乙份、附表編號9至18所示文件各乙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師大分行105年12月8日北富銀師大字第105000003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存款交易明細乙份、合庫銀行106年3月28日合金民權字第1060001131號函暨所附被告交易明細乙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印章、印文、偽簽告訴人署名及盜用告訴人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嗣後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行使附表編號2至18所示私文書,以取得上開房地相關文件後出售上開房地,並將所獲價金據為己用,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地點 偽造文件之名稱 偽造盜用之印章、印文、署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方式 1 104年9月20日某時許、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某處 無 偽造劉蕭鸞印章1枚 無 2 104年9月22日11時8分前、臺北○○○○○○○○○ 印鑑登記申請書 偽造劉蕭鸞印文2枚 鄭智遠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委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佯裝劉蕭鸞,同劉秝辰至臺北○○○○○○○○○,在附表編號2至3所示文件上蓋用附表編號1所示偽刻印章後,併同劉蕭鸞國民身分證影本,持向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致該公務員據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發劉蕭鸞之印鑑證明3份,足以生損害於劉蕭鸞及該戶政事務所管理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 3 印鑑證明申請書 偽造劉蕭鸞印文2枚 4 104年9月22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切結書(姓名更正登記) 偽造劉蕭鸞印文3枚、署名1枚 推由劉秝辰偽以劉蕭鸞之代理人身分,在附表編號4至8所示文件上蓋用附表編號1所示偽刻印章或偽簽劉蕭鸞署名後,併同前揭印鑑證明及劉蕭鸞全戶戶籍謄本,持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更正姓名及書狀補發而行使之,致該公務員據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更正登記劉蕭鸞姓名、補發上開房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劉蕭鸞及該地政事務所管理姓名更正、所有權狀補發之正確性。 5 土地登記申請書(姓名更正登記) 偽造劉蕭鸞印文13枚 6 書狀滅失切結書 偽造劉蕭鸞印文2枚、署名1枚 7 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發登記) 偽造劉蕭鸞印文8枚、署名1枚 8 劉蕭鸞國民身分證影本空白處 偽造劉蕭鸞印文1枚 9 104年9月24日、不詳地點 授權書 偽造劉蕭鸞印文2枚、署名1枚 鄭智遠與劉秝辰共同向林淑娟佯稱其等業經劉蕭鸞授權,在附表編號9至13所示文件上蓋用附號1所示偽刻印章或偽簽劉蕭鸞署名後,併同前揭印鑑證明及劉蕭鸞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帳號第610168*****號帳戶存簿影本,持向林淑娟行使之,經林淑娟轉達予林景城,致林景城陷於錯誤,同意出資1,470萬元購買上開房地,扣除稅費後,分別於104年10月1日、104年11月10日透過「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各匯入20萬元、1,375萬2,430元至劉蕭鸞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劉蕭鸞及林景城。 10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偽造劉蕭鸞印文4枚、署名2枚 11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偽造劉蕭鸞印文5枚、署名4枚 12 104年9月30日、不詳地點 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 偽造劉蕭鸞署名1枚 13 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 偽造劉蕭鸞署名1枚 14 104年10月28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 偽造劉蕭鸞印文3枚 鄭智遠與劉秝辰共同委由不知情之郭哲男(複代理人:潘正威)在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文件上蓋用附表編號1所示偽刻印章後,併前揭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及劉蕭鸞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持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上開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致該公務員據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由鄭智遠協助點交上開房地,足以生損害於劉蕭鸞及該地政事務所管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 15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偽造劉蕭鸞印文5枚 16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偽造劉蕭鸞印文5枚 17 104年11月10日、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 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 盜用劉蕭鸞印章1枚所生真正印文1枚 劉秝辰向劉蕭鸞謊稱需借用渠印章云云,致劉蕭鸞陷於錯誤,交付印章1枚,劉秝辰再轉交予鄭智遠,由鄭智遠蓋用在附表編號17所示文件後,持向不知情之台北富邦銀行而行使之,經該銀行行員電聯劉秝辰手機確認無誤,致該行員陷於錯誤,據此將劉蕭鸞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部分售屋款項695萬2,000元匯至鄭智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劉蕭鸞及該銀行管理匯款之正確性。 18 104年11月17日、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 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 盜用劉蕭鸞印章1枚所生真正印文1枚 鄭智遠與劉秝辰共同在附表編號18所示文件上蓋用附表編號17所示印章後,持向不知情之台北富邦銀行而行使之,致該行員陷於錯誤,據此將劉蕭鸞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部分售屋款項645萬元匯至鄭智遠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劉蕭鸞及該銀行管理匯款之正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