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堅仁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76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堅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並更正、補充: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施堅仁(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0年3
月間起,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社團法人臺灣環境管理協會(下稱本案協會)秘書長,有綜理會務、審核經費核銷、製作各類報表之權責。適本案協會承包如附表編號1至5計畫(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7),其明知該等計畫經費必須有支出事實、檢附單據方得送各計畫委託單位核銷。若本案協會實際支出未達契約金額,委託單位僅撥付實際支出金額,若經費支出逾契約金額,委託單位僅支付契約總金額,逾越部分需由本案協會自行吸收。竟因本案協會營運入不敷出,希望虛列名目自各承包計畫爭取經費彌補虧損,而與偵查中同案被告即本案協會行政組長楊淑麗、組員王素玲(下均逕稱其名,其二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因行為時在103年6月18日刑法第339條修法、刑法第339條之4增定前後,分別該當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下稱修正前詐欺取財罪)或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5所列犯行。
㈡按「前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科刑、免刑)之判決,得就起
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定有明文,起訴書誤認施堅仁本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與楊淑麗、王素玲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加重詐欺罪部分,係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因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復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施堅仁與其辯護人俾渠等防禦(本院卷第32頁參照)。
㈢施堅仁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卷第33至34頁參照)。
㈣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附表1至3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
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方面,由3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為新臺幣且提高30倍)提高為50萬元。
比較後,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⒉至於附表編號4部分,其接續之行為時間點跨越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而刑法第339條之4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施堅仁之行為已該當增訂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
⒊附表編號5行為時間點在104年間,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
二、爰審酌施堅仁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為所屬之本案協會之運作致有此因循之犯行,詐欺取財之金額,造成之損害,素行,生活狀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21號卷㈢第33頁參照),對犯行坦承不諱,且無實際犯罪所得(都是交給社團法人臺灣環境管理協會使用)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所達成之刑度協商並無不洽,爰依其協商之刑度為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5之加重詐欺罪部分,檢察官論稱施堅仁犯罪之情節,顯堪憫恕,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法重情輕之狀況,是為被告之利益,請求本院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施堅仁該二次犯行,詐得之金額均僅5、6萬餘元,又非納為私用,其犯罪之情節,確有可憫之處。故同意檢察官之請求與減輕後之協商刑度)。再查,雖前述協商之刑有得易科(關於附表編號1至3犯行方面)與不得易科(關於附表編號4、5犯行方面)兩部分。但該二所定應執行刑既然均符合緩刑之要件,是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自無不許法院對上開二部分均宣告緩刑之理。此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11月19日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結論自明。而施堅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自願捐款與社團法人臺北市照顧生命協會、社團法人臺灣醫療糾紛關懷協會、臺灣展翅協會等公益團體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贖罪愆,本院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部分,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方面:施堅仁行為後,總統以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至之3、第40條之2,與刪除第39條、第40條之1,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及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同日又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等修正,其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11條則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除105年7月1日以後施行之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刑法前揭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或由他人取得而應對該他人沒收追徵者外,均應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更應追徵其價額,以完全剝奪犯罪之收益;但被告之本案詐欺所得,均係交給社團法人臺灣環境管理協會使用,自己並無實際所得。檢察官亦認為計畫委託單位自會依據雙方約定追回相關經費,故也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之必要。是本案無沒收犯罪所得問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本院卷第34頁參照),是本件當事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芯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編號 年度 計畫名稱 登載不實文書名稱 詐欺金額 所犯法條與論罪方式 犯罪手法
1 100年度 100年度「安全供應案」案號00000000000號採購案 環境管理協會會計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獎金明細表、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及經費累計表 116萬6,00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施堅仁不實登載左列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論。 推由楊淑麗不實製作左列文書後,由施堅仁核章後,再交予王素玲製作會計傳票及編入「經費累計表」,層送楊淑麗完成後續行政流程。繼之將該等「經費累計表」、專案主持人製作之計畫進度表、請款公文一併簽請施堅仁批核。而連同發票送左列採購案發包單位請款而行使。致有實質審查權的發包單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照准而撥給本案協會所請款項。足生損害於左列計畫發包單位撥給計畫經費之正確性。 100年度「永續案」案號00000000000號採購案 73萬1,570元 2 101年度 101年度「安全供應案」案號00000000000號採購案 環境管理協會會計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獎金明細表、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及經費累計表 32萬元 同上 同上 101年度「永續案」案號00000000000號採購案 53萬5,720元 3 102年度 102年度「永續案」案號00000000000號採購案 環境管理協會會計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獎金明細表、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及經費累計表 32萬6,451元 同上 同上 4 103年度 103年度「永續案」案號00000000000號採購案 環境管理協會會計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獎金明細表、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及經費累計表 6萬3106元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同上 5 104年度 104年度「永續案」案號00000000000號採購案 環境管理協會會計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獎金明細表、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及經費累計表 5萬4,543元 同上 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76號被 告 陳文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堅仁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巷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陳韻任律師(嗣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輝、施堅仁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社團法人台灣環境管理協會(下稱環境管理協會)前後任秘書長,協助該會理事長綜理會務,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2人均明知環境管理協會於民國98年間得標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安全供應鏈推動計畫採購案(下稱安全供應鏈案),並分包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下稱:產基會)得標之工業局產業永續發展與因應國際環保標準輔導計畫採購案(下稱永續案),其經費之核銷,應依工業局專案計畫委辦契約書第4條「服務費用之給付條件」,將計畫經費分類成第1期款15%、第2期款30%、第3期款35%及尾款20%,第1期僅須開立發票或收據即可請領、第2、3期款須檢附計畫執行進度報告、經費累計表及發票或收據,經費累積(年)表及會計師簽證之全年度價計報表,若係分包廠商則將前述文件資料交予得標廠商,得標廠商再將計畫進度、經費累計表加總至得標廠商計畫進度及經費累計表中,一併送交工業局審核,工業局則依專案計畫委辦契約書第5條「服務費用處理及支給方式」所規範,依廠商製作之收支會計報表,審查得標廠商經費實際支出情形及工作進度,得標廠商或分包廠商所製作收支會計報表之發票、收據等憑證,均由廠商自行保管,俟工業局抽查時方予提供;亦明知另依工業局專案計畫委辦契約書第2條「服務費用及結算方式」,工業局專案依委辦契約均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亦即得標廠商實付實銷,若得標廠商經費支出未達契約金額,工業局僅撥付實際支出金額,若經費支出逾契約金額,工業局僅支付契約總金額,逾越部分則由得標廠商自行吸收。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文輝於98年12月間,經環境管理協會行政組長楊淑麗(另
為緩起訴處分)告知前開標案支出單據不足,恐有經費無法全數請領之情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指示楊淑麗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年度採購案之專案計畫人員之不實加班紀錄表、工作獎金明細表等人事費相關表單以製作付款報銷申請單,呈予陳文輝核章後,再交予王素玲(另為緩起訴處分)製作會計傳票及編入「經費累計表」,復由楊淑麗在理事長欄代蓋駱尚廉用印完成,再將「經費累計表」、專案主持人製作之計畫進度表、請款公文一併簽陳予陳文輝審核後,連同發票送至工業局或產基會請款,致使工業局、產基會相關審核人員陷於錯誤,一致依環境管理協會浮編不實之金額核撥款項而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且該經費款撥入環境管理協會後,被告陳文輝為平衡會計帳目,乃指示楊淑麗將溢領款項自環境管理協會永豐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北新分行帳戶)提領出,再同額或與之相當金額存入楊淑麗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及於99年8月間改用之楊淑麗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內存放,足生損害於工業局、產基會對於管理核銷經費之正確性。
㈡嗣於100年3月間,環境管理協會理監事改選,陳文輝要求王
素玲將環境管理協會設於永豐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及存放溢領款項之楊淑麗富邦新店分行帳戶之金額核算,製作年度暫結報表,交接與接任秘書長一職之施堅仁,施堅仁明知前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仍延續陳文輝之作法,指示楊淑麗、王素玲以前開相同方式向工業局或產基會請款,致使工業局、產基會相關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依環境管理協會浮編不實之金額核撥附表所示編號3至7號採購案款項,進而溢領如附表編號3至7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亦存入楊淑麗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工業局、產基會管理、核銷經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輝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文輝固坦承因環境管理協會沒錢,知悉同案被告即證人楊淑麗、王素玲有為標案人事經費上不實核銷等情,惟辯稱:不知悉細節,以為這為一直延續之作法云云。證明如下: 1.被告陳文輝自98年12月接任環境管理協會秘書長一職至100年3月間被告施堅仁接任為止,該會之行政庶務、營運狀況主要由被告陳文輝主持,做決策,理事駱尚廉沒有過多介入環境管理協會之事務等事實。 2.會計傳票程序上係由證人楊淑麗交給被告陳文輝核章,核章後會把傳票還給證人王素玲或楊淑麗之事實。 3.環境管理協會有使用證人楊淑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並處理環境管理協會已核銷之費用,但實際上卻沒有完全執行之人力加班費、人事費款項轉入該帳戶之事實。 4.依環境管理協會立場,政府標案經費要全數核銷完畢,係為維持環境管理協會之營運,提高環境管理協會執行績效與收入,會要求環境管理協會以最精簡、有效之人力執行,所以會使用少於專案計畫上之人力,而同案被告楊淑麗提出支出單據不足以核銷計畫經費時,有指示證人楊淑麗把計畫經費全數核銷,後來經證人楊淑麗告知全數經費核銷完畢,並且是將有在專案計畫名單上但卻沒有完全執行之人力來製作該些加班費及人事費來核銷經費等事實。 5.知悉環境管理協會全數核銷計畫經費之事實。 6.證人楊淑麗以其個人名義開設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該等帳戶內之款項皆係自環境管理協會帳戶內轉提、轉匯過去,該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由被告陳文輝或證人王素玲、楊淑麗分別保管,該等銀行帳戶內款項係用於統籌發放予環境管理協會員工年節獎金之事實。 2 被告施堅仁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施堅仁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證明如下: 1.被告施堅仁受環境管理協會理事長鄭福田之邀,於100年3月間受聘為環境管理協會之秘書長,理事長鄭福田將環境管理協會之事務授權被告施堅仁處理之事實。 2.工業局100年專案計畫業於99年間已編列完成,其中會編列人事費(薪資)、業務費(加班費及工作獎金等)、差旅費等項目,而該編列之經費必須依各項費用如實核銷,但於100年11月間,證人王素玲表示工業局專案計畫業務費尚有支出憑證不足情形,尚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左右之支出憑證,遂指示證人王素玲依照前例處理之事實。 3.於100年3月接任環境管理協會秘書長一職後,被告施堅仁明知工業局及分包產基會之標案係以製作不實專案計畫人員之加班費及工作獎金等名目之會計憑證,來核銷工業局經費之事實。 4.指示證人楊淑麗、王素玲自環境管理協會自永豐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土地銀行寶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寶中分行帳戶)提領溢領之款項後,存入證人楊淑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作為環境管理協會人員年終獎金或理事長鄭福田公關及其個人交際應酬使用等事實。 5.動支證人楊淑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會由證人楊淑麗製作會計傳票,經被告施堅仁蓋立個人職章後,由證人楊淑麗至銀行取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淑麗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1.證人楊淑麗於87年間進入環境管理協會任職,負責業務推動相關工作,並自99、100年間接手行政組組長一職,並開始負責財務、會計、出納等相關工作及行政業務之事實。 2.環境管理協會之人事費用及獎金等部分,係由證人楊淑麗造冊、列冊後交由證人王素玲製作會計傳票後,由證人楊淑麗負責出納,款項由證人楊淑麗支付之事實。3.98年底,環境管理協會有一筆工業局之專案經費要核銷,遇到支出單據憑證不足狀況,當時秘書長即被告陳文輝指示證人王素玲以環境管理協會員工為專案計畫人員,並以專案計畫人員之加班費及工作獎金名目來製作會計憑證,並用來核銷該筆工業局經費,因證人王素玲負責會計,所以證人楊淑麗在工業局專案要結算時,會告訴證人楊淑麗尚須不實核銷之金額,證人楊淑麗再依據金額分配到採購案專案計畫人員之人事費用支出上,於99年間,因會計師查帳發現環境管理協會有立帳憑證卻沒有出款證明,由被告陳文輝指示被告楊淑麗開立個人帳戶,而證人楊淑麗即於99年2月1日到富邦銀行開設個人帳戶,並於99年2月4日將環境管理協會溢領應出款之157萬1,692元自環境管理協會永豐銀行北新分行帳戶領現後,再存入證人楊淑麗所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北新分行帳戶之事實。 4.於98年底至104年底,環境管理協會為核銷專案經費,製作不實採購案專案計畫人員之加班費及工作獎金之支出明細,實質無依照該些支出明細覈實發放之事實。 5.被告施堅仁係於100年3月1日接任秘書長,於100年底時,被告施堅仁明知環境管理協會以上開製作不實憑證來消耗經費之狀況,仍指示沿用並在證人楊淑麗所送交立帳傳票及出納傳票上蓋章同意決行之事實。 6.環境管理協會執行專案每年期中及年終會結算,結算後實際支出金額會不及專案預算金額,證人楊淑麗為了在帳目上消耗這些未支出之金額,在前後任秘書長即被告陳文輝、施堅仁指示下,製作採購案專案計畫人員加班費、工作獎金或業務費用等不實支出明細,再交由證人王素玲立帳,最後再將明細表及傳票等憑證交給被告陳文輝、施堅仁核定,核定後,證人楊淑麗再填寫取款憑條及撥款單,將環境管理協會永豐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內溢領之款項存入證人楊淑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 7.於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彰化銀行北新分行開設之帳戶內款項來源皆係環境管理協會虛報以採購案專案人員加班費、績效獎金及業務支出費用等不實名目,自工業局溢領之款項,惟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已於100年1月4日結清,另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已於105年2月結清之事實。 8.「安全供應鏈案」係由環境管理協會得標,由環境管理協會經濟部工業局簽訂契約,另「永續案」係產基會得標,再分包給環境管理協會,由環境管理協會與產基會簽訂契約之事實。 9.工業局每年底會派員至環境管理協會及產基會查帳,證人王素玲會將證人楊淑麗製作之不實薪資表等憑證提供給工業局審核之事實。 10.環境管理協會有製作不實憑證消耗支出款項的標案,在「安全供應鏈案」的案號計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永續案」的案號計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之事實。 11.採購案專案計畫人事費用加班費及獎金之報銷單,係由證人楊淑麗持環管協會員工領據章作蓋印,並持之予工業局核銷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素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1.證人王素玲於95年進入環境管理協會,在行政組負責行政庶務工作之事實。 2.證人楊淑麗曾詢問證人王素玲是否願意擔任獎金報銷之人頭,而於98年開始,環境管理協會核銷採購案計畫經費時,季末會以計畫人事獎金費用來填補,第三季經費仍有餘額時,證人楊淑麗就會提出由人頭薪資獎金之項目支出,由被告陳文輝、施堅仁簽核後,再交由證人王素玲記帳、編入專案計畫經費收支表中,列入薪資獎金之人員都只是人頭,而溢領款項係匯入證人楊淑麗之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及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個人帳戶內,係由被告陳文輝指示證人王素玲製作證人楊淑麗帳戶內所有人頭獎金進出私帳之事實。 3.採購案之專案計畫經費有餘額時,會顯示在證人王素玲製作之專案經費收支表中,該表會隨著專案經理製作之計畫進度表及公文一併上簽給秘書長,被告陳文輝、施堅仁知悉專案經費餘額後,就會由證人王素玲、楊淑麗製作專案計畫人頭薪資獎金之明細表及報銷單,經被告陳文輝、施堅仁簽核後,再交由證人王素玲記帳、編入專案經費收支表中之事實。 5 證人即工業局技正人員黃星富於調查局之證述。 證明依據工業局與得標廠商專案契約規定,專案績效獎金只能核發給得標廠商於契約書中所提列參與專案的人員,並不能轉發非計畫人員,若是分包廠商,其支出細項是以「委託勞務費」項目報銷,工業局實際上無法審核該績效獎金,此外,得標廠商於驗收時可以先提出人事費用預估的表格作為依據並經會計師簽證,於結案後5個月內補交實際支出憑證即可等事實。 6 證人即產基會之副總經理湯奕華之證述。 證明產基會得標「永續案」,並分包給環境管理協會,主要負責督導計畫執行進度及管理,產基會向工業局請領標案款項時,依產基會與工業局訂之年度專案計畫委辦契約書第四條「契約價金/服務費用之給付條件」辦理,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將計畫經費分類成「第1期款(15%)」、「第2期款(30%)」、「第3期款(35%)」及「尾款(20%)」,由產基會開立「產業永續發展與因應國際環保標準輔導計畫第1期款」發票憑證後,經濟部工業局撥付15%經費;第2期時,產基會須檢附「專案計畫執行進度報告」、「經費累計表」及「產業永續發展與因應國際環保標準輔導計畫第2期款」發票,經濟部工業局會依契約規定檢視產基會整體工作進度達25%,且經費實支進度累計達已撥款項之75%時,依約撥付第2期款30%經費;第3期時,產基會須檢附「專案計畫執行進度報告」、「經費累計表」及「產業永續發展與因應國際環保標準輔導計畫」發票,經濟部工業局會依契約規定檢視產基會整體工作進度達60%,且經費實支進度累計達已撥款項之75%時,依約撥付第3期款35%經費;第4期時,只要產基會的專案計畫通過期末審查驗收合格後,經濟部工業局會請產基會檢送「產業永續發展與因應國際環保標準輔導計畫尾款」發票及「經費累計(年)表」,其中尾款按實際支用金額結算,但原則上不得超過計畫契約經費,即使報支經費超過計畫契約經費,最高僅能支付至契約經費額度,超支部分須由產基會自行吸收。而環境管理協會請領環境管理協會分包工業標號款項時,都是由產基會依專案承辦人、部門計畫副理、經理及伊審核並動支,產基會同樣會依照產基會與工業局簽訂之年度專案計畫委辦契約書第四條「契約價金/服務費用之給付條件」辦理。又產基會會將環境管理協會之計畫進度及經費累計表加總到整個產基會的計畫進度及經費累計表,再送到經濟部工業局,所以經濟部工業局只會看到整體計畫的進度及經費累計表,不會看到產基會分包予環境管理協會的請款憑證。但經費的動支上,產基會收到環境管理協會請款文件不會馬上撥付,而是等到產基會向經濟部工業局請款後,待經費核撥下來才會撥付予環境管理協會。另依工業局專案計畫委辦契約書「服務費用及結算方式」條文中,載明「本契約服務費用金額上限. . . 」、「乙方應記載各項費用並提出憑證(包括各項費用之發票、收據、記載或報表. . . 」之規定,得標廠商如果提出的憑證不足契約總金額,經濟部工業局就不會將所有金額支付給得標廠商,若產基會悉環境管理協會有不實的情形,就不會替其向經濟部工業局請領款項之事實。 7 環境管理協會永豐銀行新北分行、土地銀行寶中分行、證人楊淑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彰化銀行新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存款憑條等暨資金流向圖。 證明環境管理協會於99年2月間至104年11月間,自永豐銀行新北分行、土地銀行寶中分行提領多筆溢領款項後,再轉入證人楊淑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及彰化銀行新北分行之事實。 8 環境管理協會、產基會與工業局簽立之「永續案」、「安全供應案」之契約書、專案計畫執行進度報告審查表、經費累計表、專案計畫憑證、驗收及撥款紀錄、簽呈等文件 證明98年至104年間環境管理協會、產基會承辦工業局「安全供應案」、分包產基會「永續案」之採購案,並提出相關不實經費累計表、憑證等作請款,使工業局依請款之資料、憑證撥款予環境管理協會,以及核撥產基會後,由產基會匯予環境管理協會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輝、施堅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陳文輝以附表編號1、2;被告施堅仁以附表編號3至7,先後製作不實之專案計畫人員之加班費紀錄表、工作獎金明細等,再據以該單據製作每季之經費累計表,持之向工業局請款及交由產基會,由產基會向工業局請款,詐領經費之行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而被告陳文輝、施堅仁分別與同案被告楊淑麗、王素玲所為上開犯行,均屬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年度 計畫名稱 登載不實文書名稱 詐欺金額 卷證出處 轉入私帳金額及其卷證出處 1 98年度 98年度「永續案」案號0000000000號採購案 環境管理協會會計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作獎金明細表、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及經費累計表 新臺幣(下同)182萬414元 證據三,98年度「永續案」案號0000000000號採購案、98年度「安全供應案」案號0000000000號採購案部分 證據四、 (三) 99年度傳票 1、2部分 99年2月4日自環境管理協會永豐銀行北新分行提領157萬1,692元及58萬1,041元,存入楊淑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 證據二、(一)資金流向圖證據二、(二) P1-P2證據二、(七) 98年度「安全供應案」案號0000000000號採購案 20萬978元 2 99年度 99年度「永續案」案號0000000000號採購案 環境管理協會會計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作獎金明細表、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及經費累計表 262萬901元 證據三,99年度「永續案」案號0000000000號採購案、99年度「安全供應案」案號0000000000號採購案部分 證據四、 (三) 99年度傳票 3、4、5、6、7、1 0、11、12部分,100年度傳票(四) 100年2月23日楊淑麗自環境管理協會永豐銀行北新分行帳戶提現171萬483元、15萬元及17萬5,206元,存入203萬5,689元至個人彰化銀行帳戶內證據二、(一)資金流向圖證據二、(二) P5-P7證據二、(三)環境管理協會永豐銀行北新分行交易明細表、楊淑麗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 99年度「安全供應案」案號0000000000號採購 33萬4,351元 99年8月6日自協會帳戶分別現金提領13萬5,000元及5萬1,808元,於99年8月10日分別現金提領17萬9,000元、15萬3,997元,於99年8月17日分別現金提領6萬7,916元、7萬486元及8萬2,166元證據二、(一)資金流向圖證據二、(二) P5-P7證據 二、(三)環境管理協會永豐銀行北新分行交易明細表、楊淑麗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 3 100年度 100年度「安全供應案」案號00000000000號採購案 環境管理協會會計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作獎金明細表、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及經費累計表 116萬6,000元 證據三,100年度「安全供應案」案號00000000000號採購號部分證據四、 (四)100年度傳票2、3、4部分 100年11月21日王素玲自環境管理協會永豐銀行帳戶提領185萬元,其中175萬7,500元提現,6萬5,500元、2萬7,000元繳稅,王素玲存入175萬7,500元至楊淑麗彰化銀行帳戶內 證據二、(一)資金流向圖證據二、(二) P8-P11證據二、(三)環境管理協會永豐銀行北新分行交易明細表、楊淑麗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 100年度「永續案」案號00000000000號採購案 73萬1,570元 證據三,100年度「永續案」案號00000000000號採購案部分 證據四、 (四) 100年度傳票 3、4部分 4 101年度 101年度「安全供應案」案號00000000000號採購案 環境管理協會會計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作獎金明細表、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及經費累計表 32萬元 證據三,101年度「安全供應案」案號00000000000號採購案部分 證據四、 (五) 101年度傳票4部分 101年12月28日楊淑麗自環境管理協會永豐銀行帳戶提領112萬5,148元,其中107萬7,848元現金提領,2萬3,500元、2萬3,800元繳稅,楊淑麗存107萬7,848元至個人彰化銀行帳戶內 證據二、(一)資金流向圖證據二、(二) P12-15證據二、(三)環境管理協會永豐銀行北新分行交易明細表、楊淑麗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 101年度「永續案」案號00000000000號採購案 53萬5,720元 證據三,101年度「永續案」案號00000000000號採購案部分 證據四、 (五) 101年度傳票 2、4部分 於101年11月9日自協會帳戶現金提領6萬5,720元,於101年12月28日現金提領175萬7,500元 證據二、(一)資金流向圖證據二、(三)環境管理協會永豐銀行北新分行交易明細表、楊淑麗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 5 102年度 102年度「永續案」案號00000000000號採購案 環境管理協會會計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作獎金明細表、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及經費累計表 32萬6,451元 證據三,102年度「永續案」案號00000000000號採購案部分 證據四、 (六) 102年度傳票 4、5、6、8部分 102年7月24日現金提領23萬4,635元,於102年8月12日現金提領5萬2,032元,於102年9月5日現金提領3萬6,379元,於102年10月18日現金提領2萬2,889元,並存入渠個人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前 證據二、(一)資金流向圖證據二、(三)環境管理協會永豐銀行北新分行交易明細表、楊淑麗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 6 103年度 103年度「永續案」案號00000000000號採購案 環境管理協會會計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作獎金明細表、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及經費累計表 6萬3106元 證據三,103年度「永續案」案號00000000000號採購案部分 證據四、 (七) 103年度傳票 5、6、7、8部分 於103年8月26日自協會帳戶分別現金提領4,772元、1萬5,308元、3萬4,382元及8,644元,並存入渠個人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前揭帳戶 證據二、(一)資金流向圖證據二、(三)環境管理協會永豐銀行北新分行交易明細表、楊淑麗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 7 104年度 104年度「永續案」案號00000000000號採購案 環境管理協會會計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作獎金明細表、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及經費累計表 5萬4,543元 證據三,104年度「永續案」案號00000000000號採購案部分 證據四、 (八) 103年度傳票 3、4部分 104年11月12日自協會帳戶連同溢領之款項,分別現金提領3萬3,288元及2萬1,255元, 證據二、(一)資金流向圖證據二、(三)環境管理協會永豐銀行北新分行交易明細表、楊淑麗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