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建中」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考)。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參考)。經查,被告陳建宏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電子簽名方式簽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陳建中」之簽名後,交回舉發員警處理而行使,係表示由「陳建中」本人出具領收該通知單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應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建中」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無職業駕駛執照,竟於員警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冒用胞弟「陳建中」之身分偽簽其姓名,不僅將導致「陳建中」遭受裁罰之風險,亦有害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可訾,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現無業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偽造「陳建中」電子簽名即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00號被 告 陳建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於民國110年2月20日上午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迴轉遭警方攔查,陳建宏因無計程車執業登記證,遂向警方謊報姓名為其弟陳建中,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建中同意或授權,即冒用陳建中名義,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H533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以電子簽名方式偽造「陳建中」之署押1枚,表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建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嗣警員當場比對身分證影像系統察覺有異,向陳建宏提出質疑,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建中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H533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電子簽名列印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之「陳建中」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惟被告並未冒用公務員身分製作該文書,核與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彥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