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程翔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940、12569、150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程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程翔與羅少宏(原名羅慧勇)為朋友。緣德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寰建設公司)總經理邵逸能,與金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雍建設公司)負責人鄒成豐間之土地容積移轉買賣糾紛,邵逸能於民國106年8月30日前之某時,委託羅少宏(原名羅慧勇)佯以德寰建設公司股東身分出面向鄒成豐要求解決上開買賣糾紛。羅少宏遂於106年8月30日之某時,邀集袁霆祐、黎書成、張程翔、陳思翰,再由張程翔邀集吳俊霖、林鉦智,由陳思翰邀集高子竣、林哲瑋、趙俊維等人,其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邵逸能偕同羅少宏、袁霆祐、黎書成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金雍建設公司。進入金雍建設公司後,邵逸能先向鄒成豐、仲介周守晟與金雍建設公司經理馬遠貴等人佯稱羅少宏、袁霆祐及黎書成(下稱羅少宏等3人)均為德寰建設公司之股東,且邵逸能業已將上開買賣糾紛之債務移轉予羅少宏等3人,並將由羅少宏等3人與鄒成豐協商債務解決事宜等語後,隨即先行離開現場,由羅少宏等3人留下與鄒成豐等人繼續協商上開買賣糾紛,羅少宏在協商的過程中並要求鄒成豐將公司相關帳冊、金融存簿帳戶讓其觀看,在查看金雍建設公司帳戶內並無多餘款項後,要求鄒成豐於隔日下班前籌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作為還款,又對其恫稱:
「會派2名小弟24小時跟著你」、「你跑不掉,你老婆和小孩都在這裡」、「你住哪?在哪出入我們都調查一清二楚」等語,隨即叫黎書成拿手機對在場鄒成豐之妻子、小孩拍照。袁霆祐亦放話恫稱:「你敢跑的話,就打斷你的腿」等語,羅少宏亦續恫稱:「你知道我們的手法,必要時我們會叫小弟跟你玩犧牲打」等語。而張程翔、林哲瑋、高子竣、林鉦智、陳思翰、吳俊霖、趙俊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人亦陸續到場,其等陸續上樓查看情勢或下樓守候,羅少宏並將鄒成豐之妻子、小孩、職員等均驅離現場,獨留鄒成豐面對羅少宏等人。後因鄒成豐無法立即籌款,雙方遂陷入僵局,鄒成豐之行動自由亦因此遭剝奪。期間張程翔、袁霆祐、羅少宏不時拍桌、大聲叫囂,之後羅少宏等因故暫離現場,留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人與鄒成豐持續周旋,迄至當日下午6時許,鄒成豐趁隙下樓伺機離去,見先前大批黑衣人仍在樓下守候,便順勢進入樓下之民意代表服務處內躲避,羅少宏得知訊息後,隨走進該服務處內與鄒成豐對峙,經到場處理員警制止無效,其他上開之黑衣人等則在外面持續守候,不讓鄒成豐輕易離去,到場員警見狀怕場面失控,便用警車將鄒成豐帶離現場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轄內之派出所。陳思翰、林哲瑋、高子竣等見狀,即由林哲瑋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陳思翰、高子竣尾隨至上開派出所之巷弄內,持續圍堵鄒成豐,鄒成豐見派出所前後門均有人圍堵始終無法脫離其等視線掌握,後經員警協助,鄒成豐始脫離羅少宏等人之掌控(邵逸能、黎書成、羅少宏、袁霆祐、陳思翰、高子竣、林哲瑋、趙俊維、吳俊霖、林鉦智等人,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以下合稱邵逸能等10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34至3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邵逸能、黎書成、羅少宏、袁霆祐、陳思翰、高子竣、林哲瑋、趙俊維、吳俊霖、林鉦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彭偉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鄒成豐、證人A1、證人馬遠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69號卷【下稱偵字12569號卷】第3至5頁、第27至33頁、第35至37頁、第59至67頁、第99至101頁、第119至122頁、第125至127頁、第145至147頁、第149至151頁、第169至17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018號卷【下稱偵字15018號卷】㈠第43至49頁、第107至109頁、第115至119頁、第129至132頁、第137至143頁、第371至374頁、第379至381頁、第387至389頁、第395至397頁,偵字15018號卷㈡第5至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40號卷【下稱偵字10940號卷】㈡第47至51頁、第55至59頁、第63至64頁、第65至69頁、第73至78頁、第101至10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83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61至265頁、第385至393頁、第399至404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9號【下稱本院訴字卷】㈢第122至125頁、第160至162頁),並有同案被告羅少宏與邵逸能簽立之投資協議書、證人彭偉鈞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金雍建設公司及臺北市大同區民樂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監視器錄影光碟、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15018號卷㈠第313至314頁,偵字10940號卷㈡第21至39頁,偵字12569號卷第39至56頁,他卷第77至8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規定雖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邵逸能等10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出言恫嚇告訴人,並將告訴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恐嚇行為應視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四)被告與邵逸能等10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邵逸能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受同案被告羅少宏邀集而夥同前往金雍建設公司,挾人數上優勢,以前開方式共同對告訴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大專肄業,入監前因遭通緝而無業,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38至39頁),暨參酌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