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金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金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中校政治參謀官即王傳寧」之記載,應更正為「中校政戰參謀官王傳寧」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金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陳抗過程中因情緒激
動而疏未注意,致告訴人王傳寧受有左側腕部扭傷、右手指一度燙傷(面積小於1%)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案發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之無不良素行、過失情節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05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01號被 告 沈金江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4弄
39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金江(所涉妨害公務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拆屋還地糾紛,於民國109年1月7日下午1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國防部陳情抗議,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之中校政治參謀官即王傳寧及承辦人員黃顗翮(原名黃倜智)出面與沈金江溝通協調,過程中,王傳寧見沈金江情緒激動,並試圖取水壺及扭開瓶蓋、因恐沈金江以水壺內之不明液體潑灑王傳寧及黃顗翮,乃制止沈金江及取走該水壺,沈金江則認王傳寧無權取走該水壺而要王傳寧歸還水壺,本應注意拉扯之力道及水壺中熱水,以避免他人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爭執過程中不慎拉扯王傳寧,造成其受有左側腕部扭傷、右手指一度燙傷(面積小於百分之一)等傷害。
二、案經王傳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金江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傳寧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微型攝影機蒐證影像暨擷圖5幀。
(四)告訴人王傳寧之國防部醫務組診所診斷證明書。
(五)本署109年11月2日勘驗報告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沈金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韋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