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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9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雋堯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雋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何雋堯雖辯稱其僅是希望能要求報酬,並無將手機佔為己有之意思,且案發時人數眾多,告訴人陳季薇雖有向其表示手機遺失並向其借用手機,但其並無法確認所拾獲者為告訴人之手機云云。然查,被告明知告訴人遺失手機,且其亦有拾獲手機之情況,為被告、告訴人供稱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偵卷第35-39、76頁),則被告於明知告訴人遺失手機之情況下,卻未將其拾獲之手機取出供告訴人確認,亦未將手機交與現場人員廣播找尋手機所有人,事後亦未立刻將手機交與警察機關,均見被告有侵占該手機而無返還之意念甚明。又如被告是為求取民事上之報酬請求權,則於告訴人尋找手機時,亦當會取出其所拾獲之手機供告訴人確認並向告訴人請求報酬,惟被告並未為之,更徵被告欲隱藏其拾獲手機、並欲將手機侵占入己之意念更明。從而,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手機行為明確,可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小利而犯本件侵占他人之遺失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為服務業之生活狀況,另其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戒。

四、又被告本件本件侵占他人之遺失物即手機1支,該手機應為其犯罪所得,然該手機業已返還告訴人,為告訴人供述明確(偵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02號被 告 何雋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何雋堯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大直典華飯店門口,見陳季薇所有之IPHONE SE2紅色手機1 支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拾取上開手機並將之侵占入己。嗣陳季薇發現上開手機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監視錄影畫面查獲上情。案經陳季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何雋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季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三)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何雋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