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輝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34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簡字第52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8至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罹患第一期雙向情緒障礙症、酒精使用成癮症,因此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並曾為此多次就醫急診,亦曾因酒癮問題接受戒癮輔導,此有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三總北投分院出院病歷摘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病歷紀錄單、出院帶藥處方箋暨診斷證明書、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住院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台南更生晨曦輔導所證明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9至143頁),足認被告確實因長期酗酒導致身心狀況欠佳;又被告因於108年9月13日在圖書館放火所涉之公共危險另案(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7號),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建議被告應繼續接受精神科治療,透過精神科醫師診視,評估身體疾病、精神性疾病,評估家庭及心理狀況,於返診時透過動機式晤談等簡短介入法,以增加自我覺察與改變動機,並提供酒害團體衛教,延長於結構化環境之輔導機構酒精戒癮處遇,以降低再犯風險」,此有該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50頁),另案判決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被告進行監護後,因住院治療期間已無使用酒精,且情緒穩定,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3頁),是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已因另案接受監護處分,目前狀況已有改善,益見被告犯後積極接受治療而欲改變自己之態度;且告訴人李志榮於偵查中已表示不追究被告(見偵查卷第81頁),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曾為照顧服務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並無須扶養之家屬(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500元,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6頁),價值非鉅,告訴人亦表示那是舊手機,不需被告賠償(見偵查卷第81頁),參以被告長期受酒癮所困身體及經濟狀況均不佳,倘再就所竊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值,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34號被 告 李建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26日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西二門外,見李志榮躺於地上熟睡疏於防備之際,徒手竊取李志榮所有、置於身旁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撥打電話聯絡其母親,因該行動電話設有密碼無法撥打而隨意丟棄。嗣因李志榮清醒後發現行動電話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建輝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惟本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不高,且告訴人李志榮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情,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