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俊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0年度侵訴字第42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羈押抗告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雖否認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犯行,惟其本案犯行業據被害人指述明確,且有證人即公車乘客、司機之證述及公車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01年間分別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侵易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再犯前開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旋於107年10月25日再於公車上犯前開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9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旋又於109年8月19日於公車上再犯前開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877號起訴,嗣因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6日諭知公訴不受理,被告又旋於110年3月21日涉犯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本院審酌前揭被告屢次在大眾運輸工具上犯與性有關之犯罪,且於執行完畢或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旋即再犯相類之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願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等妨害被害人性自主犯行之虞。綜上,本院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並考量被告自述需洗腎、高血壓、僵直性脊椎炎之病情嚴重程度及入所後之治療情形,與被告先前相類犯行經判決有罪執行完畢或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旋即再犯與性自主意願有關之犯罪之再犯可能性,且包含本案已多次於公共運輸工具上對不特定人為之,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更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並酌以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而有羈押之必要,且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110年5月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再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110年5月7日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而被告卻提出「羈押抗告狀」,揆諸上開說明,係誤認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救濟方法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而聲請人於110年5月7日收受押票後,即於同年月10日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前開書狀,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及蓋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日期章戳之羈押抗告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並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經法院訊問後,雖僅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搭乘公車而坐於本案被害人旁,及伸手撫摸被害人內褲、陰道等事實(見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42號卷〔下稱侵訴卷〕第34至35頁),而否認有起訴書所指將其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之強制性交犯行,然參以卷附證人即被害人、公車司機、乘客等人之證述及公車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有如原處分意旨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吿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9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7至44頁),可見其多次在公車上涉嫌性相關犯罪,佐以被告自陳:最近我家裡有事,我父親病逝,我跟家人處不好,心情不好;我之前有去看心理醫師,心理醫師說我可能是有報復的心態,所以變成習慣,心裡有不平衡的事就會去騷擾等語(見聲羈卷第52頁、侵訴卷第38頁),益徵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自我約束能力低落,而有受心理因素影響而屢屢觸犯性相關犯罪之情形,且所涉犯罪行為已從乘人不及防備之性騷擾犯罪提升至以強暴手段違反他人意願之強制性交罪,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罪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衡諸被告乃對陌生女子即被害人犯之,嚴重影響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此等公車上隨機性侵犯罪,對社會安全破壞甚鉅,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其他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件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由減少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自有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雖稱其於羈押期間,所內伙食提供之紅肉量少,其經洗腎中心測得之血紅素數值偏低,血壓值偏高,另患有呼吸中止症、僵直性脊椎炎、B型肝炎,需常回醫院追蹤,且其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請求撤銷羈押云云。然查,其在監所期間,所罹疾病均有就醫,並有固定安排洗腎,且有服用洗腎及高血壓相關藥物,目前除血壓較高外,身體健康狀況尚可等情,均據被告自陳明確(見侵訴卷第37頁),足認被告之病症於在押中仍可獲得適當之醫療照護,尚難認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至於其所陳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之情形,核與本案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受命法官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核無不當,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