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仁川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軍偵字第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代號AW000-A109341A給付損害賠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另同法第237條第2項規定為:「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並均於同年8月13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故於103年1月13日之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上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甲○○於本案發生時具現役軍人身分,有其戶政資料在卷可憑(偵二卷第7頁),而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被告本案被訴涉犯者,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定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法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現役軍人之身分,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 款、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因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設為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案發時年紀甚輕,對於男女情慾之事尚屬懵懂,就其性自主權之認知未趨成熟,竟僅為滿足一時性慾而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發生性行為,所為有害A女對性觀念之正常發展,對其身心亦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佐,且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其等為男女朋友關係,A女亦表示不願對被告提起告訴,又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即A女之叔叔(代號AW000-A109341A)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應有悔意,並已竭力彌補損害,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本案遭服役之單位汰除、現在家中幫忙母親經營小吃生意、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
㈢、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即A女之叔叔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於達成和解後,對本院量刑無特別意見,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之意見,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履行和解筆錄內容,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此外,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係未能正視少年之獨立人格,且對性別互動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意思之觀念、心態有所偏差而為本案犯行,為期被告能建立法紀觀念,並尊重他人身體及性意識之自主權,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參以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20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且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第22條之1、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是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19
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之賠償 一、被告應給付A女之監護人即代號AW000-A109341A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共分8期,給付方式如下: ㈠、第1期至第7期,自民國110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2萬元至AW000-A109341A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見本院卷第129頁) ㈡、第8期款項,應於111年4月25日前匯款1萬元至AW000-A109341A指定之郵局帳戶。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55號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W000-A10934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A女)於民國109年6月間,經由交友軟體「探探」APP認識,並取得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繫,明知A女就讀國中3年級,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透過LINE連絡A女,於109年7月3日14時46分許,與A女至臺北市○○區○○路00號0樓○○電影館櫃枱買單後進入某包廂,於撫摸A女胸部後,以其男性下體生殖器官放入A女口內,又分別以手指及以男性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並射精至A女口中;又於同日約半小時後,在上址同一包廂,再以其男性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並射精至A女口中,以此方式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之監護人即代號AW000-A109341A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1.供承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時、地,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性交之事實。 2.否認犯罪,辯稱:不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等語。 2 告訴人即A女之監護人代號AW000-A109341A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A女之結證證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在LINE對話有跟被告說伊要升高一。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12月1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44060號函及後附A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乙份 被告與A女間,於109年6月27日、7月3日、7月6日有提及A女才國三將升高一之對話。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 A女處女膜陳舊性裂傷。 6 臺北市○○區○○路00號0樓○○電影館內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6紙 證明被告於上揭地點包廂內,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性交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