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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侵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和

林聖傑上 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和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林聖傑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事 實

一、吳國和、林聖傑等2人於民國108年6月23日晚間11時許,與友人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星聚點KTV飲酒歡唱而結識AW000-A108173(民國87年9月生,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翌(24)日8時許,唱飲結束後,吳國和、林聖傑見A女已酒醉、意識不清,吳國和、林聖傑便帶同A女返回其等就讀大學(校名詳卷)之男生學校宿舍○○號寢室(寢室號碼詳卷)休息,詎吳國和先將A女帶至前開寢室之上層床鋪後,A女因受酒精之影響,呈現意識不清狀況,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吳國和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動手脫去A女衣褲,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性交得逞,嗣因林聖傑、楊謹霖等2人返回寢室見狀,始拔出生殖器離開床舖。

二、林聖傑進入○○號寢室後,同見A女因受酒精之影響,呈現意識不清狀況,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機爬上○○號寢室上層床鋪,於A女於泥醉之際,脫掉A女內褲,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性交得逞。嗣經A女離開學校宿舍後,先向友人洪育全述說後,於翌(25)日至醫院驗傷,並於108年6月26日向警報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學校校名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見108年度偵字第25302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385頁至第393頁)、證人方子均(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441頁至第442頁)、黃韋喬(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385頁至第393頁)、楊謹霖(見偵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385頁至第393頁)、洪育泉(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437頁至第438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13日刑生字第108800619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73頁至第37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3頁至第283頁)、A女所繪製之現場圖(見偵卷第93頁)、A女與證人黃韋喬之IG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5頁、第115頁至第123頁)、A女與友人楊婕伃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7頁)、A女與證人洪育泉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9頁)、A女與被告林聖傑108 年6 月27日、同年月28日IG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35頁)、A女與被告吳國和108 年6 月28日IG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7頁)、A女與證人方子均108 年6 月24日與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11頁 、第445頁至第51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29頁至第333頁)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乘機性交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 條第1 項設有處罰之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之行為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

經查,本院觀之A女經被告2人攙扶進入宿舍樓梯間之情狀,顯見A女已全身乏力,無法自己行走,面容全無表情(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99頁),此核與A女於警詢所證:伊不知道如何離開KTV包廂,不知道何人攙扶伊走樓梯,伊不知道是誰帶伊進入宿舍寢室,伊知道是被告吳國和扶伊到上鋪休息,伊有意識時,被告林聖傑和伊同在床鋪上。後來伊再度睡去,到了當日下午4時許,黃韋喬叫伊,伊才醒過來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於檢察官偵查所證:伊最後的記憶是坐在KTV的沙發上,後來伊稍微有意識,發現被告吳國和扶著伊爬上宿舍寢室上層床鋪,伊爬上去之後躺著,等伊清醒時就看到被告林聖傑坐在床尾,之後是黃韋喬叫伊起來,詢問伊知不知道被告林聖傑對伊做了什麼事,伊還在想的時候,黃韋喬要伊去買藥吃,因為被告林聖傑沒有戴保險套等語(見偵卷第385頁至第387頁)相符,足認A女在與被告2人分別發生性行為之際,已因飲酒酒醉昏沉,受酒精影響而處於對外界事物之認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而被告2人自離開星聚點KTV後全程陪同A女返回宿舍,復有攙扶已全身乏力、意識昏沉之A女行走,被告2人對上節自無不知之理,被告2人竟分別乘A女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1 次得逞,揆諸上開說明,是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2人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案發時為大學學

生,目前仍就讀大學,年紀尚輕,被告2人均具有國手級之體育實力,其中被告林聖傑更是國家合球代表隊的成員,被告2人實係因一時酒後失慮而觸法。被告2人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方面所提數額並非被告2人所得負擔,故未能達成和解,而被告2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被害人保護法案件時,被告2人同意賠償A女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新臺幣25萬元,故被告2人確有彌補A女所受損害之實際行動。本件A女復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訟訴程序已可彌補A女所受損害,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考量宣告緩刑尚得命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以替代刑之執行,均非不可作為矯正被告2人行為之替代方案,請求宣告附負擔之緩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參以被告2人與A女於案發前互不認識乙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分別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18頁),僅因有共同友人而一同在星聚點KTV飲酒,嗣於帶同A女返回○○號寢室後,竟趁A女酒醉不能抗拒之際,而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刑度甚重,然被告2人迄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以獲取A女之諒解,被害人方面仍有民事訴訟程序待進行。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是以,被告2人所支付者,係國家先行支付A女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再行代位求償,此部分本為被告2人在法律上所應負擔之責任,不能憑此即謂被告2人已積極填補A女損害。再者,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發生本案後,A女現在還是走不出來,因為沒有臉面對同學,無法繼續就學,已辦了休學,平常打工回到家,就把自己關在房間內,本案造成A女很大的創傷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一第72頁),並提出A女至身心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供參(見本院侵訴卷二第61頁),被告2人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是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又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雖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案所處之刑已逾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時僅因一時私慾,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

清之情況下,分別對A女為性交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A女之原諒並達成和解,暨衡被告2人之素行、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