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W000-A108381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柏融律師
趙友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W000-A108381A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08381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係代號AW000-A108381號男童(民國101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童)及代號AW000-A108382號男童(民國10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童)之父親,共同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松山區住處),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詎A男為滿足自身性慾,見甲童、乙童年幼,反抗應變能力低弱,性觀念未臻成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甲童於就讀幼稚園期間,為未滿7歲之幼童,對於性事懵
懂無知,並無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期間(即甲童就讀幼稚園中班時),以每週2次之頻率,在上開松山區住處內,違反甲童之意願,褪去外褲及內褲後,徒手撫摸甲童之臀部及肛門,以此方式對甲童為猥褻行為共計40次(行為時間、頻率、次數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明知甲童於就讀幼稚園大班及小學一、二年級期間,為未滿1
4歲之幼童,竟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性交之犯意,自於附表編號2所示期間(即甲童就讀幼稚園大班起至就讀小學二年級時),以每週2次之頻率,在上開松山區住處客廳或房間內,不顧甲童已表達不願意、不喜歡,仍褪去甲童外褲及內褲後,徒手撫摸甲童臀部及肛門,進而以手指或戰鬥陀螺發條插入甲童肛門內之方式,以此違反甲童意願之方式,對甲童為性行為共計176次(行為時間、頻率、次數均詳如附表所示)。
㈢明知乙童於就讀幼稚園大班期間,為未滿7歲之幼童,對於性
事懵懂無知,並無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期間(即乙童就讀幼稚園大班)之期間,在上開松山區住處內,違反乙童之意願,褪去外褲及內褲後,徒手撫摸、捏掐乙童之臀部及玩弄乙童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乙童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A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認證人甲童、乙童、黃莉淳、李靜怡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然查,證人甲童於警詢時就被告如何以手指插入其肛門,及被告最後1次徒手撫摸其臀部並以手指插入其肛門之時間及方式等節,顯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清楚、完整,二者顯不一致;而證人乙童就被告是否有以玩具插入其肛門內,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將我的褲子全脫光,掐我屁屁、用雙手撥開我的屁眼,有時候會把小玩具放進去我的屁眼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
被告在摸我屁股的時候不會把我的屁股翻開來,也沒有拿過玩具放在我大便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所述顯不一致,復就被告對其為本案行為時有何反應時,於警詢時證稱:我想要逃離,我會哭及尖叫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90頁),顯較本院審理時所述綦詳,二者顯不一致;另證人黃莉淳就案發當日甲童陳述被害經過時所陳述之神情,於警詢時尚能清楚、完整陳述,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不記得了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295頁),二者顯屬不一;又證人李靜怡就案發當時如何與甲童確認被害情節之經過,於警詢時尚能清楚、完整陳述,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忘記了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304頁),二者顯屬不一。本院審酌證人甲童、乙童、黃莉淳、李靜怡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等陳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稱於警詢時有被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之情形,且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卷附之本院心理評估報告(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46至258頁)係本院家事庭法官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委託諮商心理師為甲童、乙童進行心理評估事宜,以利進行被害人保護處置,而諮商心理師係依心理師法第15條規定,就其業務上輔導甲童、乙童之始末、互動歷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協助甲童、乙童心理治療、輔導所為一般例行性之觀察與紀錄文書,非犯罪之偵查作為,亦非將被告定罪為目的,不使諮商人員因此享有業務上利益,且依心理師法第25條規定該紀錄文書至少應保存10年以上,虛偽製作紀錄之風險或動機應不存在,亦即該等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得援引作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甲童、乙童之父親,且甲童及乙童於105年至108年11月14日遭緊急安置為止,均與被告同住在松山區住處,及被告自105年12月最後一週起以每週2次之頻率褪去甲童褲子並撫摸其臀部,亦有於108年間撫摸及拍打乙童臀部等事實(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性交、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撫摸甲童及乙童的臀部,都是在跟他們玩,是他們學電視上海賊王卡通那樣來脫我的褲子,我才會撫摸、拍打他們的臀部,但我沒有以手指或物品插入甲童及乙童的肛門云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其辯護人則辯謂:被告是與甲童、乙童玩耍,且甲童、乙童正值對生殖器官及屁股好奇之年紀,且其等在學校也會與同性別之同學有相類似之舉動,被告基於與甲童、乙童為同性別,才會與其等一起玩,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性交、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之故意,況且觀諸甲童、乙童之診斷證明書,其等生殖器官及屁股並未有外傷,若被告真有對甲童、乙童多次不當侵害,依被告之體型觀之,甲童、乙童應會有顯著之外傷;又甲童是向班級導師以開心之方式陳述此情,經導師詢問被告有無插入其肛門時,甲童皆表示沒有,然經由社會防護網形成及歷次開庭後,甲童、乙童之證詞有所重大更改,可認甲童、乙童年紀尚幼,為弱勢證人,其等之證詞有錯覺或虛構之情況出現,才導致陳述本案被害情節,況如甲童、乙童所述對被告之行為感到害怕,甚至不悅,且其等一開始不會向班級導師與警員表示與被告關係甚為良好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
㈠被告為甲童、乙童之父親,甲童係101年3月出生,於附表編
號1、2所示時間,係未滿14歲之幼童,另乙童於附表編號3示時間則為未滿7歲之幼童,其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均共同居住在松山區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頁、第35至37頁),是被告對甲童、乙童之實際年齡應知之甚詳,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甲童為強制猥褻及性交部分:
⒈關於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上開松山區住處客廳
或房間內,分別以事實欄㈠、㈡所載方式,對甲童為強制猥褻及性交行為之事實,茲有下列證據足以認定:
⑴證人甲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上健康課的時候
,我跟老師說爸爸會摸我的生殖器官,就是肛門跟尿尿的地方,他是用手像擦桌子一樣摸我,爸爸用我的次數是每個禮拜至少會有2次;爸爸第一次這樣用我是在我讀幼稚園中班的晚上時,我不記得當時天氣是熱還是冷,當時我跟爸爸還有弟弟在客廳,我坐離爸爸遠遠的,結果爸爸就突然拉我腳踝往他那邊拉過去,弟弟不懂這是在幹嘛,他一樣坐那裡不理我,我一直掙扎並咬爸爸,爸爸脫下我的外褲及內褲到我的腳踝上方,用手摸我的屁股,這次沒有摸到雞雞,這次之後還有很多次這樣的情形,大概隔1天就會用我1次,有時在房間,有時在客廳,都是把我褲子脫下,還有摸我重要的地方;另外在我讀幼稚園大班時,爸爸有時候也會用手指頭插到我的肛門裡面去,就是用手指頭插進去我大便的地方,在我唸小學一、二年級的時候也有這樣的狀況,爸爸用手指頭插進去我肛門時,我感覺痛痛的,就跟他說不要用我,而且印象中在我小學一年級時,惹爸爸生氣的時候,他在處罰我時,會用戰鬥陀螺長長的發條戳我的肛門,就是插進去我大便出來的洞洞裡,當時我也有跟他說不要用我;最後一次是在108年11月11日晚上,爸爸在他的房間內,把我的褲子及內褲脫掉一半到小腿那邊,但爸爸沒有脫掉自己的衣服,當時我躺在床上,爸爸把我翻過來趴著開始摸我的屁股,爸爸把我翻過來時就躺在我旁邊了,他用一隻手摸我的屁股,後來用兩隻手插進去我的肛門,我感覺到他的手有在動,我當時覺得不會痛,但會不舒服,他沒有先跟我說要插入我的肛門,我有跟爸爸說不要用我,而且我有很大聲的哭跟叫,但爸爸都不聽,後來弟弟有來救我;爸爸摸我屁股及肛門時,我心裡感覺很痛苦、很傷心、很怕爸爸,爸爸這樣弄我我很不喜歡,而且他也沒有徵得我同意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5至70頁、188至189頁、第271至272頁、本院卷第209頁、第226至230頁)明確,其所陳自就讀幼稚園中班時起,被告即在上址松山區住處客廳或房間內,以手撫摸其臀部、肛門,亦有以手指或以戰鬥陀螺之發條戳入其肛門等攸關犯罪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
⑵參以證人甲童為101年3月生,於本案案發時(即甲童就讀幼
稚園中班至國小2年級)年僅4至8歲,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交互詰問時,亦僅為未滿12歲之小學生,年紀尚幼,其智識、記憶、思考、應變等能力均不若一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然並非全然懵懂無知之齡,當知控訴他人撫摸臀部、肛門等私密部位及以手指或玩具插入肛門之嚴重性,苟非真有上開遭被告猥褻、性交等情事且屬於難以抹滅之記憶,實難在本案已事過境遷達2年之久,猶為前後一致之指述。
⑶況甲童於本案108年11月13日遭揭露後,旋於同年月14日至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進行驗傷採證,經醫師診斷後受有肛門瘀紅1×1公分乙節,有該院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7-7至27-11頁);而證人即甲童國小導師黃莉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我在甲童揭露本案前擔任3年導師的經驗,與甲童相同年齡的孩童,對於頻率的說法是可信的,因為這是我們的日常用語,可能我們會提到說一個禮拜要穿幾天的運動服,或是我們一個禮拜要做幾次的什麼事情,這已經是日常用語的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差不多就是從105年12月份最後一週起會脫甲童的褲子,並摸他的臀部,頻率確實也是一週兩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益徵甲童指述於附表所示時間起(關於猥褻及性交期間之認定,詳如後述),遭被告以每週2次之頻率,撫摸臀部、肛門,並遭被告以手指或戰鬥陀螺之發條插入肛門乙節,應屬非虛。
⒉甲童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⑴證人即甲童國小導師黃莉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108年11月13日上午我在上健康教育課,教導小朋友情緒跟霸凌的種類及防治,有提到性霸凌,並舉例穿泳衣的地方都不可以給人摸,還要尊重自己跟別人,別人不可以摸,自己也不可以曝露,也有提到異性跟同性也不可以隨便碰觸,還有說除非是小時候爸爸媽媽幫你洗澡不算,其他就算再親近的家人,也不可以碰觸,甲童就舉手並很大聲的說「老師,可是我爸爸會摸我屁股」,當時他的表現是很疑惑,為何老師講的跟他的經歷不太一樣,我問他是不是爸爸幫他洗澡、是不是做錯事被處罰後的安撫,他都說不是並試圖想要講更多,但我當下先阻止他並請他下課再說,當天下課後,我與他在教室一對一的會談,他跟我說爸爸摸他時,他沒有不乖,只是在寫功課,爸爸就把他拉進去房間並鎖門,接著脫他褲子摸他屁股,他又有提到弟弟會爬窗戶來救他,因為他在講爸爸摸他屁股時是笑笑的,並沒有產生對爸爸有敵意的狀況,所以我才接著問是不是在跟爸爸玩,他回答好像是,但又好像不是,他也不知道是不是在玩,他也分不太清楚,後來我再問他被摸的感覺時,他才回答很不好、很不舒服、害怕,並露出害怕的神情,他還有提到大概是2至3 天1次,甲童離開後,我就去學校輔導室,跟李靜怡輔導組長說這件事,經過討論後,主任請我打電話給甲童的母親,請她隔天(即108年11月14日)到學校,隔日我、李靜怡、輔導室黃主任有跟甲童母親會談,但我有課先離去,稍晚就接到通知學校決定要通報本案,社工介入要安置甲童,不能讓甲童回家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15至120頁、第201至204頁、本院卷第294至295頁、第300至301頁)。
⑵證人即甲童國小輔導室組長李靜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甲童的導師黃莉淳告知在幫孩子上課時有本案的狀況,我與輔導室主任討論後,希望甲童的媽媽能來學校了解一趟,隔天媽媽到學校後,由導師、輔導主任與媽媽會談,而我則單獨與甲童會談,我先向甲童說因為你有跟導師說一些事,所以我來幫他,請他回答我的問題,所以甲童就很自然的跟我說爸爸有摸他屁股,但他覺得不舒服,並覺得爸爸是故意的,還提到大概2天1次,我有將兩雙手握拳,並排擺在一起,看起來像屁股的形狀,問甲童,如果這是屁股,爸爸怎麼摸,甲童就伸出手指,往我的拳頭中間劃圈圈,並說就這樣繞,他表示有告知家人,但家裡沒有人幫助他,後來學校就決定通報社會局,當天下午社工就來學校並安置甲童等語(見偵查卷第124至126頁、第201至203頁、本院卷第303至304頁、第306頁)。
⑶依證人黃莉淳、李靜怡前開證述內容,可知甲童係課堂討論
時,因對老師所教導身體界線及自身保護等內容與其親身經驗不同,而深感疑惑,始提問並於無意間透露曾遭被告撫摸,經證人黃莉淳及李靜怡課後私下追問,甲童則自行告知長期遭被告撫摸臀部,嗣學校審酌甲童所述,決定開啟通報程序而由社會局處理,並非甲童主動訴追本案。復參以甲童在社工人員陪同下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雖向警方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但經警方詢問「你要不要對父親提出告訴」時,甲童則稱:我不要對爸爸提出告訴,因為爸爸對我很好,他會帶我們出去玩,可是我覺得爸爸用我屁屁又不經我同意是不好的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0頁)。益見甲童主觀上並無誣指被告對其性侵害、設詞構陷被告於此重罪之不正動機。
⒊甲童於案發後之反應:
甲童經導師黃莉淳詢問釐清遭被告不當碰觸臀部等被害情節時,顯露害怕神情乙節,業經證人黃莉淳證述如前。且觀諸本院心理評估報告記載「性侵害事件對個案造成之心理影響評估:㈠當個案(即甲童)在陳述事件經過時,個案不時地中斷陳述並嘆氣,個案表達想到此事時會感到傷心、憤怒與不舒服,顯示回憶此事之當下會引發個案的負向情緖。㈡個案能回憶過去與父親相處的正向經驗,然個案在平日的生活中很少主動與父親互動,個案表示是因為對父親感到害怕,覺得離案父遠一點比較好,此外個案亦表示只要案父在家,個案就會擔心與緊張,可見案父對個案而言不是一個安全的對象,故只要與案父在同個空間中,個案便會處在一種警覺的狀態下。㈢個案對案父和案父的行為展現出強烈地憤怒與厭惡,從個案所言可見(我就已經發瘋了,很想要變成超極賽亞人把他打飛),當個案感到憤怒時,個案需要用打娃娃、聽音樂等方式來宣洩情緒。㈣個案出現創傷反應,包含:⒈不明原因的憤怒情緒。⒉突然想到父親對他做的事情而有情緒,此現象為創傷經驗再體驗,指的是在創傷事件已經過去後,卻又重複出現同樣受創的感受,有些人會夢到同樣的事件發生,或是有些人在白天的生活當中,突然陷入了回憶當中,再度體驗此創傷經驗,這種感受被形容成侵入性(intrusive)的。⒊個案會僵住(如:和同學玩遊戲時突然停下來僵住)、感覺麻木、自我傷害與出現自殺意念,這很有可能是因為個案出現解離的現象。兒童一方面希望從家長那裡尋求安全感及滿足感,但是又想要離開照顧者,因為照顧者代表著危險來源,使得個體無處可逃而變得無助與無望,眼前唯一的選擇就是不參與、從外面的世界退縮出來,而導致屈服以及停止不動的狀態,因而出現僵住的反應。個案可能透過傷害自己以此來解除內心的沮喪與痛苦,或讓自己有感覺。㈤個案傾向於呈現出負向的自我概念,個案覺的自己什麼事情都做不好,沒辦法保護自己,很沒用,也會對自己生氣,認為自己不是好孩子。此外,個案亦會認為自己無法保護案弟而認為自己不是好哥哥。上述個案對自己的負向認知,皆與案父對個案與案弟之不當行為有關。」、「由上述內容可見,案父的不當行為,對個案之身心造成極大的負向影響,影響範圍從個案自身(安全感、情緒、對自己的觀點、不適之身體感受)擴及個案的人際關係與學習狀況。」等語,有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109年6月10日109社諮字第19號函檢附心理評估報告在卷足參(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45頁、第251至252頁)。可見甲童提及被害情節時,其心理反應、情緒均異於平常,且對本案被告復有憤怒、恐懼之情緖,堪認本案之發生已對甲童之生活、思想及心理等影響甚鉅,足以佐證甲童指證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其為強制猥褻、性交行為之內容屬實可採。
⒋本院認定被告猥褻、性交甲童之期間及次數:
⑴甲童就被告第1次撫摸其臀部及肛門之時間,於偵查中證述:
係幼稚園中班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8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為幼稚園小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固有不一。惟本院審理時,經受命法官詢問「你剛才說爸爸會用像擦桌子的方式摸你的肛門與屁股,你還有沒有印象第一次發生這樣的情事是在什麼時候?」,甲童則回答「忘記了」;受命法官再問「你再仔細想一想,在你幼稚園的時候有沒有發生過這樣的情形?」,甲童回稱「有」;受命法官又問「你還記得那是你讀大班、中班還是小班的時候發生的?(司法詢問員:那個時候已經發生車禍了,還是車禍之前?)」,甲童因而回答「大概是在小班的時候」(見本院卷第226頁),可見甲童在本院審理時是以發生車禍前後回答此問題。而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甲童於106年6月23日因左脛骨與腓骨骨折術後固定留置入院,於同年7月1日出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頁);又依教育部頒布之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我國國民中小學係採1學年分2學期制,分別以8月1日至翌年1月31日、2月1日至7月31日各為1學期,惟7月1日起至8月29日為暑假(以60日為限)、1月21日起至2月10日為寒假(以21日為限),則甲童就讀幼稚園中班時間應係在105年8月30日至106年1月20日、106年2月11日至同年8月29日,可見甲童係在就讀幼稚園中班第二學期發生車禍。再審酌一般人之記憶均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是證人甲童於偵訊證述:第1次發生在中班時等語,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應以其先前於偵訊時所為證述較為可採。⑵被告最後1次徒手撫摸甲童臀部及肛門,進而以手指或戰鬥陀
螺發條插入甲童肛門內之方式,究係何時,甲童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惟其於警詢時證稱:最後1次是在這個星期一(即108年11月11日)晚上,客廳剩我一個人,爸爸從他房間走出來客廳將我的頭壓到地上,他力氣很大,我有嚇到,後來他拉我雙腳,把我拖進去他的房間並把門關上及上鎖,接著爸爸將我的褲子及內褲脫掉一半到小腿那邊,但爸爸沒有脫掉自己的衣服,當時我躺在床上,爸爸把我翻過來趴著開始摸我的屁股,爸爸把我翻過來時就躺在我旁邊了,他用一隻手摸我的屁股,後來用兩隻手插進去我的肛門,我感覺到他的手有在動,我當時覺得不會痛,但會不舒服,他沒有先跟我說要插入我的肛門,我有跟爸爸說不要用我,而且我有很大聲的哭跟叫,但爸爸都不聽,後來弟弟有來救我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5至67頁),參酌其於偵查中證述:最後1次是在我國小二年級第一學期,當時天氣冷冷涼涼的,幾月我不記得,是在108年的時候,爸爸把我帶到房間後,就像擦桌子那樣摸我,還有拉我雞雞,後來又像擦桌子那樣子摸我屁股後用手插入我肛門,有插進去,當時我有叫,所以弟弟有來救我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88頁),可見證人甲童於警詢及偵查中描述最後1次被害情節,均係遭被告帶至房間撫摸臀部,復遭被告以手指插入肛門,則縱因時間經過而致甲童記憶逐漸模糊,然仍應以其於警詢時所述最後1次發生時間為108年11月11日為可採。
⑶又證人甲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讀幼稚園大班時,被告
會用手指頭插到我的肛門裡面去,就是用手指頭插進去我大便的地方,在我唸小學一、二年級的時候也有這樣的狀況,印象中在我小學一年級時,惹爸爸生氣的時候,他在處罰我時,會用戰鬥陀螺長長的發條戳我的肛門,就是插進去我大便出來的洞洞裡;另外我腳受傷在醫院的時候,爸爸沒有用手以擦桌子的方式去摸我的屁股及尿尿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9頁、第231頁)。
⑷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差不多就是從105年12月份最
後一週起會脫甲童的褲子,並摸他的臀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⑸綜上,可知甲童就讀幼稚園中班時之105年12月26日起至106
年1月20日、106年2月11日至同年6月30日間(即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被告僅有以手撫摸甲童臀部及肛門;自甲童就讀幼稚園大班起至國小二年級之106年8月30日至107年1月20日、107年2月11日至同年6月30日、107年8月30日至108年1月20日、108年2月11日至同年6月30日、108年8月30日至同年11月11日間(即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被告除以手摸摸甲童臀部、肛門外,亦有以手指或戰鬥陀螺發條插入甲童肛門內之行為。該等行為均應扣除甲童前開住院期間,並以證人甲童所指述每週2次之頻率計算,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對甲童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之次數即應認定為40次(詳附表編號1計算方式),如附表編號2部分對甲童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次數即應認定為176次(詳附表編號2計算方式)。
⒌至甲童於本院審理時,對檢察官提問「手指(即指被告之手
指)會放到肛門裡面去嗎?」,雖回答「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復於辯護人詢問被告是否與甲童一起玩戰鬥陀螺後,繼而詢問被告是否會將戰鬥陀螺發條碰觸屁股或戳入大便出來的洞洞時,甲童則回答「戳到屁股」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固與本院受命法官詢問時,表示「(問:爸爸除了用擦桌子的方式摸他的肛門與尿尿的地方之外,爸爸有沒有用過手指頭插到你肛門裡面去?)有時候會」、「(問:你剛才有說過爸爸曾經拿戰鬥陀螺長長的發條戳你的肛門對不對?),對」、「(問:你剛才回答辯護人阿姨說是碰到屁股,沒有進到你大便的地方,你可不可以確認一下到底有沒有進到你大便的地方?還是只有在屁股肉的地方?【司法詢問員:是在表層還是真的有插進去?】),上次處罰的時候是直接插進去」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迥異。惟參酌證人甲童於101年3月初出生,接受本院交互詰問時,僅為9歲之稚齡兒童,本難期待其自主清晰陳述案發時周遭人、事、物等客觀情狀,且其因年紀尚幼,其智識、思考、應變等能力均不若一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可能係對「手指放入」與「手指插入」理解不同,另就各問題設定脈絡不同(即辯護人前開詢問前題脈絡為與被告一同玩戰鬥陀螺時,而受命法官則僅詢問客觀上被告是否有將戰鬥陀螺發條插入其肛門內),致有前開回答之差異,從而,尚難以此認定甲童證詞全然不可採信。
⒍辯護人辯稱:倘被告確有對甲童為多次猥褻或性交行為,甲
童應有顯著之外傷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然甲童於案發後之108年11月14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進行驗傷採證,經醫師診斷後確受有肛門瘀紅1×1公分乙情,已詳前述。又強制性交造成的肛門創傷之留下疤痕與否,與強制性交之時是否有經過潤滑、強制性交之力道大小、肛門是否經過先前擴張之程度,以及創傷之位置、深度、受創者之癒合能力,以及受傷之後傷口之照護有關;復參酌肛門乃人體消化道末端通於體外的開口,主掌排泄、門控之功能,具有相當之縮張能力及頗富彈性,遭器物插入後未必成傷,縱因而致傷,然人體器官均有自我療癒之機制,在經過相當時間後非不能癒合,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對乙童為強制猥褻部分:
⒈證人乙童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於警詢時證稱:我在
住郵局樓上前(即108年11月14日緊急安置前),爸爸有掐我的屁屁,還會翻開我的屁眼,最近一次,我不記得時間,但是我記得是在爸爸的房間,爸爸把我的褲子全脫光掐我的屁屁,還有摸我雞雞,我被爸爸弄的時候覺得不舒服、心情很不開心,爸爸弄我屁屁時,哥哥每次看到都會過來救我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87至89頁);於偵查中證述:是我讀幼兒園大班時,我忘記天氣是熱還是冷,在爸爸的房間裡,我躺在床上,爸爸就開始用手掐我屁股,用手摸我雞雞,用嘴巴親我臉頰及嘴巴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9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讀幼稚園大班時,爸爸會把我的褲子及內褲脫下來,用他的手摸我的重要部位,就是腿跟肚子的中間,用來尿尿的地方,他也會摸我的屁股,他用手掐我的屁股及用手摸我雞雞的時候,我感覺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8頁、第245至246頁、第251至253頁),均一致證述就讀幼稚園大班時遭被告以手撫摸、捏掐臀部並玩弄生殖器等語,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
⒉參以證人甲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爸爸也會像擦桌子
那樣摸乙童的雞雞、屁股(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89頁、本院卷第215頁)。又本院家事庭法官委託諮商心理師為乙童進行心理評估事宜,經諮商心理師評估後,就性侵害事件對乙童造成之心理影響評估部分,認「㈠個案(即乙童)目前對於父親行為之理解尚未與性連結在一起,但個案知道父親會對自己和案兄有此行為是因為特殊的「興趣」,由個案表示「爸爸對姊姊沒有興趣」可知,而個案也因此對案姊出現負向情緒。㈡個案在描述案父行為時,出現情緒低落、迴避問題等反應,顯示此事件對個案造成負向之影響與心理負擔。個案對案父的情緒複雜矛盾,一方面個案喜歡案父帶他出去玩,一方面又害怕案父會對他做出他不喜歡的行為,同時對案父感到害怕。個案受限於其發展階段,僅能簡單地描述自己的情緒(害怕、憤怒等),而較難對自身狀態有更清楚的具體的描述。㈢由個案陳述有時案父在行為結束後會讓個案玩平板,所以個案有時候也會要求案父摸他,顯示個案開始將自己的身體視為可以用來交換好處的工具,並能忽視自身因案父行為而產生之負向情緒,此現象對個案之心理發展與人格整合可能造成長期之不利影響」等內容,有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109年6月10日109社諮字第19號函檢附心理評估報告在卷足參(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45頁、第257頁)。足見乙童固因年紀尚幼,而無法清楚描述被害經過,亦無法將被告對其之行為與性連結,然其已可清楚區分被告撫摸其臀部及生殖器之行為,是基於對男女性別不同之興趣,並因此有所負面情緒。佐以乙童為前揭心理評估時,年僅6歲之稚嫩年紀,倘非被告前揭撫摸臀部及生殖器之行為,令其深感不適,豈會有與性侵害被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有迴避、害怕等反應相當?益徵證人乙童前揭證述內容,應屬非虛。
⒊本院認定被告猥褻乙童之次數:
證人乙童於警詢中證述:爸爸掐我的屁屁及翻開我的屁眼,應該有100次,我不是在開玩笑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87至88頁);於109年2月20日偵查時先證稱:爸爸用手指掐我屁股,還有摸我雞雞,次數有2次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93頁),復於同年11月26日偵查中證述:我不記得有幾次了,有超過2次,有超過3次,大概有10次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7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爸爸大概是幾天摸我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可見其歷次指述遭被告猥褻之次數均不同。參以本院心理評估報告記載「當心理師在詢問個案(即乙童)他不可能會知道的問題時,個案會隨意說一個他猜測的答案,經由多次練習後,個案才能夠理解並正確回應,顯示隨便給一個答案可能是個案已經習慣的反應模式」等內容(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57頁),從而,證人乙童前開證述遭被告猥褻之次數,已難輕採,又其就實際遭被告猥褻之次數,或年齡尚幼,或因時間久遠,無法就遭侵害之次數、日期為確切描述,而檢察官就被告之各次犯案時間或其他足資與他犯行識別之特徵,均付之闕如,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就被告對乙童為猥褻行為之次數認定,自應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立場,認定僅有1次。
⒋至證人乙童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指證被告將手指及發條等物插
入其肛門內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88頁、第194頁),公訴意旨亦據此認定被告係對乙童為強制性交行為。然:
⑴證人乙童於警詢時證稱:在家裡爸爸的房間,爸爸把我褲子
全脫光掐我屁屁、用雙手撥開我的屁眼,有時候會把小玩具放進去我的屁眼,但我沒看清楚那個小玩具是什麼,爸爸就把小玩具丟桌上,及弄我的雞雞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88頁);於偵查中則證述:爸爸用手指掐我屁股,還有摸我雞雞,還有把我的戰鬥陀螺的發條插到我的屁眼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9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爸爸不會用戰鬥陀螺的發條跟我玩;爸爸不會用手去戳我屁股的洞洞,也沒有拿玩具去戳我屁股的洞洞;爸爸沒有拿戰鬥陀螺那根長長的東西戳我屁股;我念幼稚園大班的時候,爸爸不會用手指頭插進去我大便的地方,也沒有拿玩具放到我大便的地方(見本院卷第238頁、第245頁、第247頁、第250頁),則其於警詢時雖陳述被告將玩具放入其肛門內,惟同時證述未清楚看見該玩具樣貌,然於偵查中竟改稱該玩具即為戰鬥陀螺發條,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未曾以手指或玩具、戰鬥陀螺發條等物插入其肛門。可見證人乙童就被告是否以手指或發條等工具插入其肛門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已難信實。⑵證人甲童固於偵查時證稱:爸爸會像弄我一樣弄弟弟,就是
像擦桌子那樣摸弟弟的雞雞、屁股,也會戳他的肛門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89至19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只有看過爸爸用手指頭插進去弟弟大便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均證述被告係以手指插入乙童肛門。是有關被告插入乙童肛門之物品為何乙情,證人甲童、乙童所述已有不同。又甲童亦未詳予證述被告如何及何時以手指插入乙童肛門,則得否以證人甲童此部分證述內容據以補強證人乙童前揭具有瑕疵之指述,實非無疑。
⑶再者,乙童於本案遭揭露後之108年11月14日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就診,經醫院診斷後,雖受有肛門瘀紅1×1公分、包皮微紅0.5×0.5公分,有該院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19至27-23頁),然本案案發時乙童為年僅5、6歲之幼童,非無可能係因清潔、排便等原因所致,況觀諸乙童於就診當日,僅主訴「今天早上108年11月14日9:00~10:00被爸爸用手指搓屁股、抓鳥鳥及咬屁股」等語,亦未見其指述遭被告以手指或發條等玩具插入肛門,則乙童所受肛門瘀紅、包皮微紅等傷是否足以補強其於就讀幼稚園期間曾遭被告以手指或發條等玩具插入肛門之指述,亦非無疑。
⑷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以手指或玩
具進入乙童肛門之事實。從而,此部分除乙童上開具有瑕疵之指證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以手指或發條等玩具插入乙童肛門,自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5項「性交」之程度,僅得認定被告有撫摸乙童臀部及生殖器而構成猥褻行為。
㈣被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固有碰觸甲童、乙童之私密部
位,然其主觀上只是與甲童、乙童打鬧,並非滿足自己性慾而為碰觸甲童、乙童臀部及生殖器云云(見本院卷第406頁)。惟按刑法強制猥褻罪既在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是若行為之外觀已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自由,客觀上又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且行為人主觀上亦有認識其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即足當之,至其有否刺激、滿足性慾之意圖或實際效果,應非所問,尤不以被害人對該行為之性關聯性亦有認識為必要,否則對幼童強制猥褻罪之處罰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一成年男性,當知男性生殖器為男性之性徵,撫摸、玩弄男性生殖器在一般社會通念認知下,具有性意涵,而常人與男童互動遊戲,亦無針對男童生殖器進行長時間撫摸之理。再者,被告係將甲童、乙童之外褲及內褲均拉下後,動手撫摸甲童之臀部及肛門、撫摸乙童臀部及生殖器,在客觀上顯為色慾之一種行為,至被告為上開行為之際,本身性慾有無滿足,核與是否成立猥褻行為無關。況證人甲童於警詢時證述:爸爸摸我屁股及肛門時,我心裡很痛苦、很傷心、很怕爸爸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9頁);而證人乙童亦於警詢時證稱:爸爸弄我的時候,我想要逃離,我會哭及尖叫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90頁),可見縱甲童、乙童為稚齡之幼童,亦不認為被告此舉為一般日常親子間之嬉鬧互動,被告為成年人,猶辯稱觸摸甲童臀部及肛門、乙童臀部及生殖器之舉動為玩耍,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採。
⒉證人即甲童及乙童之祖父李○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與
甲童、乙童在玩的時候難免會碰到他們的屁股,但我沒有看過被告用戰鬥陀螺的發條去戳甲童,我也沒有看到被告脫小孩的褲子或咬小孩的屁股;甲童及乙童有時候互相打鬧時會摸到對方的屁股或生殖器,我罵過他們1、2次以後,他們就不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第321頁);另證人即甲童及乙童之胞姊代號AW000-A108381C(下稱C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看過爸爸和弟弟他們有肢體碰觸,他們會一起玩打架遊戲,但不會想要摸對方的屁股或生殖器(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其等就被告與甲童及乙童玩遊戲時是否會碰觸屁股乙節,已證述不一。再者,證人即甲童與乙童之母親代號AW000-A108381B(下稱B女)於警詢時則證述:我有看過被告摸孩子們的屁股,有時隔著外褲摸,有時會把外褲拉下來摸,有時會拉下內褲及外褲摸,被告也會拉下孩子的褲子用手彈孩子的雞雞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10至111頁),亦與證人李○谷及C童所述迥異。參酌一般家內性侵案件中,其他家庭成員常有淡化事件之嚴重性或避重就輕、迴護加害人之反應,從而,尚難以證人李○谷、C童上開證述內容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人復辯稱:倘被告若有本案犯行,甲童及乙童與長輩關
係甚好,怎麼可能未告知家中長輩,或顯現對被告之害怕之情等語。惟證人甲童及乙童均證述曾告知B女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8頁、第189頁、第90頁、本院卷第254頁),且觀諸卷附本院心理評估報告均提及甲童、乙童因本案事件對被告感到害怕(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51頁、第257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⒋辯護人雖以被告通過測謊為由,認甲童指訴被告對其等為事實欄所載犯行為虛構云云(見本院卷第406頁)。惟:
⑴按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
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又「測謊」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定之人格特質,亦有可能不論其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此外,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或告訴人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或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工具。是以被告就被訴事實所為否認或有利之供述,經測謊鑑定,縱無任何虛偽之情緒波動反應,但此與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間,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仍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合理之比較,非謂一旦通過測謊,即應認為無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測謊前會談否認將任何東西插入甲童肛門內,固無不
實反應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11050011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至379頁),惟觀諸上開鑑定書,被告係就「你有沒有將任何東西(手指、物品等)插入甲童的肛門」問題,回答「沒有」,並無不實反應,可知被告於進行測謊鑑定時經詢問之問題,其中呈現有就行為方式複合情事,性質上難認屬單一性問題。況證人甲童之前開證述內容,經與卷存事證相互勾稽,已足認定屬實,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測謊本身無法透過其他方式重覆檢驗以擔保其結果之正確性,徒憑上開測謊結果,無從據為被告供述真實性之判斷,亦不足以排除證人甲童前揭證詞之可信性,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係甲童、乙童之父親,且案發時同住在上址松山區住處
,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故意對甲童、乙童分別犯上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至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爰予補充。
⒉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及同法第224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
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均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從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具體而言,倘若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係對於未滿7歲、無合意性交意思能力之男女為性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實質充分保護立場,應認所為已屬妨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該當於前揭法文所稱「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至於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予以進行性交、猥褻行為,亦即被害人係處於其權勢之下,無奈隱忍而屈從,然此屈從,猶未至已違背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猥褻行為,仍屬有間;詳言之,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應逕依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4347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
⑴事實欄一之㈠、㈢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時間,明知甲童、乙童為未滿7歲之幼童,竟對欠缺意思能力而無從表達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與否之甲童為觸摸臀部及肛門、對乙童為撫摸臀部及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已妨害甲童、乙童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屬以違反甲童、乙童意願之方式而對未滿14歲之甲童、乙童為強制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對於男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之者)情形,應依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
⑵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被告對甲童為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時,甲童為未滿14歲之兒童(108年3月初前為未7年歲之幼童),然甲童於被告對其為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性交行為時均有向被告表示「不要用我」等情,業據甲童於本院審理證明無訛(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參酌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⒊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24條之1、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㈢部分有以手指或發條等
物分別插入甲童、乙童之肛門內,然此部僅能認定被告係徒手撫摸甲童臀部及肛門、以手撫摸乙童臀部及生殖器等節,已詳前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罪,猶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變更法條要旨(見本院卷第40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甲童、乙童之生父,竟罔顧人倫,見甲童、乙童年幼可欺,履次在家中對甲童、乙童為事實欄所載性侵害之行為,令甲童、乙童無法在家中獲得安全保護,造成其等身心無法抹滅之創傷,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本案犯行後,猶以與甲童、乙童玩樂為由,飾詞狡辯,其視甲童及乙童為其玩物之偏差態度,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尚需撫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且各次犯罪時間接近,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酌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褪去甲童衣褲,進而捏其臀部、徒手或以發條等物插入甲童肛門,對甲童為強制性交行為,尚有40次(即256次-40次-176次);另於乙童就讀幼稚園大班期間,以徒手褪去乙童衣褲後,進而捏其臀部、徒手或以發條等物插入其肛門之方式,而對乙童為9次(即10次-1次)強制性交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之男子為性交行為罪嫌。
貳、惟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然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需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對甲童尚有40次強制性交犯行,此均僅有被害人甲童之指述;另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對乙童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強制猥褻犯行外,尚有9次強制性交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有以手指或發條等玩具插入乙童肛門內,已如前述,且此部分亦僅有被害人乙童之指述,均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補強佐證。且甲童、乙童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次數指述,均僅憑主觀推算,並無其他足資確認憑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從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均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對甲童尚有40次強制性交、對乙童尚有9次強制性交行為,均屬有誤。綜覈全案證據資料,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除甲童、乙童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此部分犯行,是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次數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10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1月20日、106年2月11日至同年6月30日間(即甲童就讀幼稚園中班)之期間 20(週)×2(次)=40次(扣除甲童106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1日住院期間,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未滿一週未計) AW000-A108381A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肆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2 106年8月30日至107年1月20日、107年2月11日至同年6月30日、107年8月30日至108年1月20日、108年2月11日至同年6月30日、108年8月30日至同年11月11日間(即甲童就讀幼稚園大班時起至小學二年級時) 88(週)×2(次)=176次(扣除甲童106年10月15日至同年10月17日住院期間,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未滿一週未計) AW000-A108381A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共壹佰柒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3 108年8月30日起至同年月11月14日(即乙童就讀幼稚園大班)之期間 1次 AW000-A108381A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欄一之㈢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