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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侵訴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松立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松立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代號AD000-A110360號之女子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玖小時。

犯罪事實

一、林松立於民國110年7月12日19時許,至其友人即代號AD000-A11036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地址詳卷)之住處,協助A女處理家務完畢後,即與A女飲酒聊天;詎林松立見A女已因飲酒過多而呈現酒後知覺遲鈍之情狀,竟於將A女帶至床上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遲鈍且全身無力,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並以嘴咬舔A女胸部,及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及住處資料等事項,均僅記載代號或隱匿,不予明白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林松立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135至137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公開卷第66頁、本院卷第38、135、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不公開供閱卷第11至16頁、偵字公開卷第91、92頁),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公開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不公開供閱卷第23至25頁)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利用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行為」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外之情形,例如昏睡、酒醉或自行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原因,導致被害人無意識、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行動能力受限,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對被害人為性交之行為。又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明,是核被告在告訴人因酒醉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以手指進入告訴人陰道,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被告於乘機性交犯行前,先撫摸告訴人胸部、下體,及以嘴咬舔告訴人胸部等之乘機猥褻行為,係乘機性交犯行之前階段行為,自均應為乘機性交犯行所吸收。

二、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輕,倘依其情狀處以最低法定本刑3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不顧與告訴人間之情誼,罔顧告訴人之信任,對告訴人為本案乘機性交犯行,所為使告訴人情感及身心受創,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一時無法克制自己情慾而為上開犯行,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復與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賠償之合意,並已依約履行首期賠償金額40萬元,有和解協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綜合各情,堪認被告確有勉力彌過及幡然認罪之改悔,態度尚佳。是本院認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性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犯之乘機性交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竟因一時衝動,乘告訴人酒醉而陷於意識不清、身體無力之不能抗拒情狀,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而對之為性交行為,使告訴人身心均蒙受創傷,行為實屬不該,本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吿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事宜,復與告訴人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部分和解條件,顯具有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被告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等情,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且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無非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避免將來再犯之可能,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即9小時),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銘軒

法官 黃文昭

法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損害賠償內容及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代號AD000-A110360號之女子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佰萬元。 給付方式:扣除已給付之第一期40萬元賠償金外,自111年5月起至113年10月止,每月25日前給付2萬元至代號AD000-A110360號之女子指定之帳戶(詳卷),共計60萬元。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