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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侵訴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俊宏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俊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周俊宏與代號AD000-A11019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10年4月8日晚間11時許,在周俊宏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租屋處房間(下稱○○街房間)內發生爭吵後,經A女表示欲離開之際,周俊宏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憑藉其身形、體力均明顯可壓制A女身材之優勢,將A女強壓在床上,並持領帶綑綁固定A女雙腿,A女因而呼喊救命,周俊宏遂以布塞住A女嘴巴後,復以相同方式綑綁固定A女雙手,使A女無法行動,再強行脫去A女長褲,並徒手撫摸A女腳部及以手隔著內褲撫摸A女下體,嗣周俊宏欲褪去A女內褲時,因A女極力掙扎反抗,遂持不明物品毆打A女太陽穴,致A女昏厥。後因A女感覺遭周俊宏吸吮腳趾、撫摸腿部而恢復知覺,然因手腳仍遭綑綁且因頭部遭毆擊疼痛而無法反抗,周俊宏遂利用上開情狀,褪去A女內褲,並親吻A女下體,再以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內,以此強暴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周俊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公開卷【下稱本院卷】第164頁)。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或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而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就被告如何以強暴手段對其為性交行為情節,顯較本院審理時述清楚、完整,二者顯有不一致。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先陳稱:我不想要看到被告也不想要聽到被告的聲音,並因而哭泣,嗣於檢察官欲確認案發當日發生何事時,證人A女即哭泣,再證稱:當日被告阻止其離去,並摔物品、以領帶綑綁其手腳、徒手以拳頭捶打其至昏迷,待其恢復意識後,發現遭被告親吻腳部等語後,復開始不斷哭泣,至無法繼續陳述等情(見本院卷第259頁),而陪同之社工員則陳述:證人A女的狀況不佳,可能沒有辦法陳述重點的部分,且證人A女表示是否一定要問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復佐以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桃園市家防中心)對A女進行心理諮商,認本案發生後A女曾嘗試將案件告知周遭親友,然多為負面回饋,導致A女不願再向其他人傾訴相關內容並拒絕進行心理諮商等情,有該中心111年8月29日桃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9至318),堪認證人A女已因身心壓力,而有於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情形。再徵諸證人A女於警訊接受詢問所製作之筆錄,係由社工人員陪同,距離案發之際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深刻,對於事件始末之陳述較為完整,又非警員之誘導所致,其程序之合法性及任意性,均已確保,所述內容較諸本院審理時詳細,且為認定起訴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認桃園市家防中心111年8月29日桃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係審判外書面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54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條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依社會工作師法第16條規定,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時,應撰製社會工作紀錄,其紀錄應由執業之機關(構)、團體、事務所保存,且保存年限不得少於7年。上開紀錄之製作,乃屬社會工作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各應依上開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桃園市家防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係由社會工作師執行服務業務過程中依法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0年4月8日晚間11時許,與A女在○○街房間內發生爭吵,嗣A女欲離開之際,遭其阻止,亦有綑綁A女手腳、脫去A女內褲、以口含A女腳指等事實(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A女瘋狂用器具攻擊我,我為了阻止她對我的傷害,才用用領帶綑綁她,並不是要性侵A女;脫掉A女的內褲是因為她尿不出來,我才建議她讓我用嘴巴的方式,幫她將尿吸出來;況且依A女的驗傷報告來看可以證明我沒有對A女有毆打及性侵等行為,而錄音光碟也能證明A女整晚都處於她自己的病痛中,我則是百般照顧及服侍她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第384頁)。辯護人則辯謂:本案A女指述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部分有諸多疑點,且與卷證資料不符,且依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A女僅有陳舊性撕裂傷,沒有任何的紅腫、挫傷、瘀傷或是新增的撕裂傷,且依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回函所載,該傷勢已經癒合,無法判斷形成時間,可見該陳舊性撕裂傷與本案無關,則A女指述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乙節,實屬可疑;另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被告不斷以口舌侵犯其下體,然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並未驗出有唾液反應,亦見A女此部分指述,與事實不符;再者,A女證稱當日其進行錄音蒐證時,手腳仍遭綑綁,此若屬實,其又如何操作錄音?且為何其於錄音過程中未提及遭被告毆打、限制自由或是猥褻性侵等節,亦未責怪被告有不禮貌的行為,反而情緒平和,況從錄音內容中,亦無法認定A女遭綑綁,反係聽到被告要求A女將被子拉高,顯見A女行動係屬自由,另由錄音內容,亦可知A女在案發當時因為憋尿、脹氣,所以身體不舒服,此與被告陳稱因A女無法排尿乙節相符;又A女指控遭被告毆打部分,亦與驗傷報告所載迥異云云(見本院卷第385至387頁)。惟查:

㈠被告與A女為朋友關係,兩人於110年4月8日晚間11時許,○○

街房間內發生爭吵後,經A女表示欲離開之際,被告遂加以阻止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不公開卷第8至9頁、第108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4頁、偵字不公開卷第73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確有以事實欄所示強暴方式,對A女

為性交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茲證明:⒈證人A女就其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細節,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案發當日晚間11時許,我與被告吵架後,我就表示要離開,但被告不肯,就先把我壓制在床上,我就哭,還不斷掙扎,然後被告就開始罵我,我有大叫,被告就拿領帶把我的手腳給綁起來,他是先用兩條領帶分別把我的兩隻腳固定,再用第三條領帶綁住那兩條領帶固定,我有喊救命,被告就同時用布把我的嘴巴塞住,再用相同的方式固定我的手,接著脫我的長褲,並用手摸我的腳及隔著內褲摸我的下體,又要把我的內褲脫掉,當時我一直掙扎,被告就不知道用什麼東西打到我的太陽穴,我因此暈過去,在我暈過去前,內褲還沒被脫掉,當我醒來時,我還是在床上,手腳是被綁住,內褲沒有被脫掉,但我感覺被告在吸我的腳趾頭、親我的腳趾頭,當時我頭很痛,所以沒有力氣掙扎反抗,被告就一直從腳往我下體的地方靠近,他好像發現我已經醒了,就跟我說不要裝死,後來他就把我的內褲脫掉,親我的下體,用舌頭及手指插入我的下體,過一陣子後,我跟被告說我頭很痛,請他幫我拿止痛藥,他就把包包給我,我趁機拿到手機,並按了110,被告聽到我報警後,就把我的電話掛掉,又來打我,直到早上我再次騙被告要去上大號,並要求他幫我解開手腳的領帶,後來我趁被告不注意時拿著手機去他租屋處房間外面共用的廁所,還沒報警時,就被被告發現手機不見了,他就把廁所門踹開,拿走我的手機並回去房間,我就繼續在廁所,後來我想到一個方法,就是跑到頂樓去躲起來,並看到被告騎摩托車出去,我就趕快去2樓拿手機並到頂樓報警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73至74頁、偵字公開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卷第259至261頁)。是A女就案發當日在○○街房間內遭被告壓制在床、綑綁手腳、毆打,嗣被告復吸吮腳趾、親吻下體,並以手指插入陰道等基本事實,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

⒉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案發當日我確

實有以領帶綑綁A女手腳,就是用領帶先將A女的兩隻腳固定,再用第三條領帶綁住那兩條領帶固定,綑綁手的方式也是一樣,也有吸A女的腳趾,及脫掉A女的內褲後用舌頭舔她的下體,隔日早上A女上廁所時,我有將她的手機拿走,讓她繼續在廁所內,後來我發現她不在廁所,才騎車出去找她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0至11頁、第108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復佐以A女於同年月9日至耕莘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左頭側1×1公分、鼻樑3公分傷痕、左耳擦挫傷、胸腹部約0.5×4公分挫傷、雙手手腕至手肘有3處傷痕約2×2公分等傷勢,亦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本院公開卷第29至33頁)附卷可稽。另採集A女腳趾跡證送檢後,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1日刑生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字公開卷第113至115頁),足見證人A女前開證述遭被告綑綁手腳後毆打,並吸吮腳趾等語,非屬無據。⒊A女確於110年4月8日晚間11時45分許撥打110報案電話,並經

警員記載「報案人不出聲背景有爭吵聲後掛斷電話」等語,復於同年月9日上午6時21分撥打110報案電話,指稱遭人打傷並性侵,現躲在頂樓,而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警員據報到場後,協助A女整理物品並前往耕莘醫院採檢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林宇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4月9日早上交班時,晚班同事會告知前一天晚上比較敏感的案件讓我們瞭解,當時有提到前一天晚上有一個報案,但依基地臺定位都沒有找到案發地點的案件,並交待如果有需要的話還要去附近巡視,後來本案是當日上午110派案通報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值班警員就請我先到現場處理,我到場時大門是閉鎖的狀況,無法進入,因此我就與報案人聯絡,一開始好像沒有人接,後來A女注意到我在樓下,因為當時我有用一些聲響大喊,A女大約2至3分鐘才下來開門,我就隨同她一起去檢視○○街房間的狀況,還有聽A女陳述事情的經過,當天她有提到在屋頂及其他地方有發生被性侵的情況,所以我有去屋頂查看有無跡證,接著有去2樓做訪查與瞭解案件,在屋內我有檢查垃圾桶有無像是保險套這樣奇怪的東西,但只有看到裡面有一些像是碎掉的玻璃,像是被清理過了,當天警員呂昱樟、陸育全也有陸續到場處理,並協助A女送醫;當天我看到A女時,她講話語速很快,感覺很緊張,在我們送她去醫院時 她在警車上有跟警員呂昱樟提到前一天晚上就報案了為什麼這麼晚才到,我才聯想到應該是前一天晚上晚班交接時提到的110通報情況,而A女在車上時的情緒還是很激動、一直都緊張等語(見偵字公開卷第159至160頁、本院卷第364至369頁);證人即警員呂昱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日,我在處理一件家暴案件時,110值班警員告訴我及警員陸育全有一件性侵害案件,請我們過去現場,因為當時走不開,而警員林宇恩正擔服其他勤務,他就表示他先過去,待我們處理完再過去處理,我們處理完家暴後就立馬趕到現場,到場時,消防人員及警員林宇恩已在場處理了,我上去時,A女則在○○街房間內整理自己私人的東西,當時她講話都會拉高分貝,且希望趕快離開現場,並一直指責被告對她做的事情,請我們幫助她,她也有哭泣跟發抖,情緒有點激動,她的哭不是掉眼淚的那種哭鬧,而是情緒崩潰的哭,這情況一直持續到上警車,後續就由我跟警員林宇恩將被害人載到耕莘醫院做性侵採檢,在送醫的過程中,A女在車上有提到在本次報案前也有打過1次報案電話想求救,並說我們都沒有理她,我當時我確認她的手機,確實有110的通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69至373頁);證人即警員陸育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是由警員林宇恩先到案發地點處理,我與警員呂昱樟再一起過去,我有在頂樓拍照蒐證,並確認頂樓沒有人有生命上安全的疑慮後,就到了2樓瞭解發生什麼事情,後來是由警員林宇恩與呂昱樟陪同A女至醫院採證,當天我見到A女時,她有哭泣等語(見本院卷第374至376頁)明確;並有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警員林宇恩、呂昱樟、陸育全出具之職務報告、110年4月9日上午6時21分許、同年月8日晚間11時45分許報案紀錄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23至125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1至145頁),足見A女於案發當日確曾先後兩次撥打110求救電話,且於110年4月8日晚間11時45分許因無法自由陳述,致110勤務中心員警無法查悉報案人身分及確切地點,直至A女於同年月9日上午6 時21分許告知地點後,員警始循線至現場處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0年4月8日晚間我只有將A女的電話拿走,當時時間還不到12點;而同年月9日早上A女上廁所時,我也有將她的手機拿走,讓她繼續在廁所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倘若被告未以事實欄所載強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何須阻止A女撥打電話聯繫第三人,又禁止A女攜帶手機前往廁所?且依證人林宇恩、呂昱樟、陸育全上開證述有關A女初次向其等表述遭侵害之過程時所呈現之身心狀態,核與一般性侵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緊張、哭泣、顫抖之真摯反應相當,而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乎個人重要名節,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自毀清譽,並旋即報警,且於陳述時表示出前揭自然情緒反應,況A女於案發後,與桃園市家防中心社會工作師會談過程中,仍呈憤怒、恐懼、發抖、哭泣等情緒反應乙情,有該中心111年8月29日桃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09至318頁),益徵A女前開指述被告以事實欄所示強暴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節屬實,堪以採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辯護人固辯稱:依耕莘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僅有陳舊性撕

裂傷,而A女竟於警詢時供稱其陰部有撕裂傷,可見其陳述誇大不實,況如依A女指述係遭被告以魯莽行為造成撕裂傷,何以驗傷診斷證明書未有相關紅腫、挫傷或新增傷勢之記載云云(見本院卷第385頁)。有關耕莘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陳舊性撕裂傷(見本院卷第31頁)之形成時間乙節,經該院函覆:已瘉合的陰部舊撕裂傷是無法判斷何時形成,亦無法判定該處傷勢與被害人自述遭性侵之方式所造成之情形相符等語,有該院111年7月6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固無以執上開陳舊性撕裂傷作為A女指述案發當日被告對於其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為性交行為之佐證。然耕莘醫院該回函亦同時說明「一般女性陰部如遭外力侵入,視外力的輕重決定女性陰部的傷勢程度」等語,可見強制性交案件之被害人是否受有傷勢,尚需考量雙方身形及體力之差距、行為人施暴方式(例如徒手握住被害人雙手、用膠帶纏繞被害人之手腳)、被害人之精神狀態(例如過於慌亂而無法有效反抗、甫下班而使力氣稍遜於平日)等因素,尚不得僅因被害人未受傷,即可斷定行為人未施以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或其他違反其意願方法,否則無異逼使被害人拼命抵抗侵害,顯與強制性交罪原「致使不能抗拒」之要件,過於嚴苛,乃將此要件刪除,並將原來之「他法」,修改成「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表明任何違反被害人自由意志之性交行為,皆成立本罪之修法意旨相違。而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比我高至少高5公分以上,被告比我重,身形也比我大很多,他的力氣很大,而在我遭被告打暈後醒來時,我的頭很痛,沒有力氣掙扎及反抗,被告就從我的腳趾往下體靠近,並脫掉我的內褲後,親我的下體,還用手插入我的下體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74頁、本院卷第263頁),則在A女體型及體能與被告懸殊、及其精神與體力均不佳而無力反抗之情形下,A女未抵死反抗致下體受傷,要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又A女雖於警詢時證述:下體有撕裂傷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然A女係於110年4月9日晚間10時許在新店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已在其於同日上午8時15分在耕莘醫院驗傷後,A女又未具醫療專業背景,其依驗傷診斷書內容陳述,亦難認有何誇大不實,從而,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辯護人另以: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並未驗出有唾液

反應,而認A女指述遭被告親吻下體部分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385頁)。然:

⑴證人即刑事警察局警務正吳幸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

有擔任本案的DNA鑑定工作,以性侵害案件來說,鑑定的檢測方法會依據證物的採證位置,來決定要做哪些體液的初步檢測,當有檢出DNA型別的分析結果後,再依據案情來判斷,是不是需要加做其他的體液檢測,因此本案在A女的外陰部棉棒與陰道深部棉棒,都只有做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顯微鏡檢以及前列腺抗原檢測法,而沒有做唾液澱粉酶檢測法,因為在性侵害案件中,外陰部棉棒與陰道深部棉棒都是用來發現有無男性DNA,如果有男性DNA的話,是不是屬於精液,所以會先以酸性磷酸酵素法、前列腺抗原檢測法以及顯微鏡檢測法去做初步的檢測,當發現DNA-STR型別足以比對的時候,才會視案情需要再進行後續的體液檢測,而唾液澱粉酶檢測法在鑑定流程是屬於最後一步,既然在外陰部棉棒以及陰道深部棉棒都沒有檢出可以用來跟參考檢體進行比對的DNA型別,所以就沒有再繼續進行唾液澱粉酶檢測;酸性磷酸酵素法在性侵害案件中是用來搜尋精液斑的斑跡,因為酸性磷酸酵素在精液裡面的含量比在其他體液中的含量都要高很多,所以我們會利用酸性磷酸酵素法來搜尋可能存在精液斑斑跡的地方,它是一個初步鑑定的試驗,不能夠算是精液斑的確認性試驗,而人類的唾液裡並不會含有酸性磷酸酵素;另外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是針對精液斑而做的檢測,用來判斷檢體內是否含有精液斑;兩者的區別是酸性磷酸酵素法是用於第一次大範圍地搜尋精液斑的方法,當確定檢取某一檢體後,會再進一步使用前列腺抗原檢測法來輔助判斷該檢體是不是含有精液,也就是前列腺抗原檢測法在判斷檢體是否含有精液的測試上比酸性磷酸酵素法更精準,但它依然不能當作是精液的確認性試驗,需採用顯微鏡檢測法觀察,在顯微鏡下發現有精蟲、精子細胞的時候才算是精液的確認性試驗;倘若要測試檢體中有無唾液,會使用唾液澱粉酶檢測法,檢測流程為首先會準備待測檢體與已知的唾液檢體(即positive),還有已知不含唾液的檢體(即negative)一起做測試,並比較檢體的呈色反應以及negative跟positive的呈色反應,當檢體有明顯變色時會判定為陽性反應,只有些微變色時則判定為弱陽性反應,沒有變色就是判定為陰性反應;在唾液澱粉酶呈現陽性反應時,會判定檢體存在唾液的可能性比較高,如呈陰性反應,則代表檢體中沒有唾液存在或含有的唾液量量微,以至於沒有辦法有呈色反應,並判定為檢體中含有唾液的可能性較低;唾液澱粉酶檢測法是測驗唾液中的澱粉酶,是一種蛋白質,關於其他體液是否會影響唾液澱粉酶導致唾液澱粉酶無法被檢出的問題,在進行體液檢測時,有發現例如汗液可能在某些人身上也會被檢出唾液澱粉酶極弱的陽性反應情況,至於唾液澱粉酶在其他的體液中是否會受到抑制,我並沒有做過相關研究,但女性陰道有自淨作用,就是女性陰道會不斷的分泌陰道分泌物把陰道裡面的東西往外沖,確實是有可能在陰道深部有唾液,因為案發時間與採證時間的間隔中,陰道將它沖出來的話,而導致於在陰道深部的唾液澱粉酶檢驗呈現陰性反應;以本案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0日函文說明二之㈡記載「本案前次送鑑的被害人外陰部棉棒未檢出足資比對的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陰道深部棉棒沒有驗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內容,是指在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鑑定結果其實是有男性的DNA訊號,但是訊號強度以及檢測出的型別組數沒有達到我們實驗室出具報告的研判標準,所以會出具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而在陰道深部棉棒的部分,是沒有男性DNA訊號,所以出具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這兩個鑑定結果都是無法比對,所以就沒有再進行唾液的初步檢測試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9頁) 。

⑵證人即刑事警察局警務正劉佳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通

常在處理性侵害案件時,第一步會以酸性磷酸酵素去測試是否有精液存在的斑跡,測量它酸性磷酸酵素的活性,弱陽性代表這個酵素是呈現弱陽性反應,表示我們檢測這塊的斑跡有微量的酸性磷酸酵素的反應,但是因為女性自體在陰道及外陰部都會有酸性磷酸酵素的反應,所以這個只是初步的篩檢,因為妨害性自主案件的SOP,主要是先偵測是否有精液存在,所以會針對酸性磷酸酵素及前列腺抗原去做檢測,但是因為這兩個是初步的檢測試驗,不是確認性試驗,所以最後我們還會再用顯微鏡檢測法去確認是否真的有精子存在,因此這3種檢測法都是針對精液的檢測;如果要以人類唾液為目標去做檢測,目前我們實驗室是使用唾液澱粉酶檢測法及唾液澱粉酶抗原檢測法,因為唾液澱粉酶是人類唾液中含量很高的一個蛋白質,所以唾液澱粉酶是利用測量酵素的活性,看是否含有唾液斑的存在,而唾液澱粉酶抗原免疫法是偵測唾液澱粉酶抗原的免疫反應,看是否含有唾液澱粉酶,兩種檢測法都是在檢測有無唾液澱粉酶;唾液澱粉酶在體液、汗液、乳汁中會有偽陽性存在,因此對於關鍵性證物,例如外陰部棉棒或陰道深部棉棒會使用唾液澱粉酶抗原免疫法檢測,這是為了要排除其他體液中可能含有澱粉酶的狀況,因為會呈現偽陽性的狀態;唾液澱粉酶檢測法檢測結果呈現陰性反應,會解釋為該檢體當中可能唾液含量非常微量到檢測不出來,或是真的沒有;若以唾液澱粉酶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是陰性反應,可能是量微到檢測不出來或是真的沒有唾液存在,另外唾液澱粉酶抗原檢測有可能會因為醫院採樣時間與進行鑑定的時間差,而影響最後鑑定的結果,時間越久對於檢出率可能會越下降,因為空氣中可能有黴菌或細菌會分解因子,而且測量的是唾液澱粉酶,它是一個酵素,所以空氣中可能會有東西去影響它或是可以分解它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7頁)。

⑶依證人吳幸瑢、劉佳玲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性侵害案件跡證

鑑定所採用之檢測方法,係視檢體採證部位而有所差異,且外陰部棉棒與陰道深部棉棒檢測主要目的是在確認有無男性DNA存在,因此會使用酸性磷酸酵素法、前列腺抗原檢測法以及顯微鏡檢測法做為檢測方法,倘若欲確認是否屬唾液時,始會採用唾液澱粉酶檢測法及唾液澱粉酶抗原檢測法,而唾液澱粉酶檢測法及液澱粉酶抗原檢測法呈陰性反應,可解讀為沒有唾液存在,或唾液量微而導致無法檢測出來結果,另女性陰道具自淨作用,確實是有可能在陰道深部有唾液,因為案發時間與採證時間的間隔中,陰道將它沖出來,而導致於在陰道深部的唾液澱粉酶檢驗呈現陰性反應,且唾液澱粉酶亦會因空氣中黴菌或細菌分解而影響,致醫院採樣時間與進行鑑定的時間差,而使檢出率下降等節。是刑事警察局於110年6月9日、同年7月21日就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僅以酸性磷酸酵素法、前列腺抗原檢測法、顯微鏡檢測法進行檢測(見偵字不公開卷第85至87頁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81至82頁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在確認有無男性精液存在,倘存有男性精液始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目的非在確認有無唾液存在。

⑷嗣辯護人聲請就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進行唾液澱粉

酶檢測,本院因而函請刑事警察局再為鑑定,經以唾液澱粉酶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等節,有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然本案A女係於110年4月9日至耕莘醫院進行檢驗,而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請刑事警察局再為鑑定,鑑定時間係於111年4月18日,已相隔1年,非無可能已因保存狀況、保存時間等因素,致檢驗結果呈陰性,雖該檢體呈陰性反應可解釋為不存在唾液,惟亦有可能存有微量唾液,從而,自難僅因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之唾液澱粉酚抗原檢測呈陰性,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A女外陰道棉棒,經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節,有前開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9日鑑定書存卷可佐(見偵字不公開卷第85至87頁),依前述證人吳幸瑢證述內容,可知A女外陰部棉棒是存有男性的DNA訊號,僅因訊號強度以及檢測出的型別組數沒未達到出具報告的研判標準等情,益見A女指述遭被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為性交行為一節,應屬非虛。

⒊辯護人另執案發當日錄音光碟內容,認A女口氣平和、未有求

救或指責被告等言行,其當日行動應屬自由,且未遭被告為任何強制性交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經本院當庭播放A女所提供之案發當日錄音光碟,可知該錄音僅19分鐘,A女口氣平和、未有求救或指責被告等言行,有本院111年6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惟本案案發時間為深夜、且案發地點為被告之租屋處,被告之性別、體型、氣力等項,均非A女可得抗衡,況以A女當日遭被告以領帶綑綁固定手腳,而案發場亦存有破碎玻璃,及A女於110年4月8日晚間11時45分首次撥打110報警後即遭被告查覺而阻止等情,參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不想死,所以才忍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是A女顧慮自身生命安全,避免遭到更大危難,致未貿然採取激烈手段,此屬本能正常反應。辯護人復以倘A女遭被告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當期盼遇見第三人求救,豈會向被告表示不要去廁所時遇到被告之室友,而認A女指述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351頁),觀諸上開勘驗筆錄記載固可見A女曾提及「我出來就碰到他,我不要,那等他走」、「還在廁所…叫我去幹嘛,他不會洗澡吧(聲音吵雜並有拉鍊聲)」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2頁),然A女係在被告租屋處,其與被告室友並無任何信任關係,遭受性侵害乙事關乎女子名譽,倘非熟識之親友或具公權力之檢警人員,實難輕易啟齒,況性侵害被害人遭侵害後,其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因人而異,無論學歷高低、資力、社會經歷多寡,均不一而足,更無所謂一般社會想像之「典型被害人」形象,自不能以被害人未立即大聲求救,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⒉被告行為過程中其撫摸A女腳趾及下體、親吻下體等身體部位

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手撫摸A女腳趾及隔著內褲撫摸A女下體之犯行,應論以強制猥褻罪,而與強制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為朋友關係,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A女對其信任,在○○街房間內,對A女為本案性交行為,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造成其心中所生之性侵陰影恐終身難以抹滅,所為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以A女為攻擊行為始不得已綑綁A女,復因A女排尿不順,方建議A女讓其用嘴巴吸吮方式排尿等語置辯,難認有悔改之心,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案發前5年內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自承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貿易、食品製造等工作、本案案發時則為炸雞粉供應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8頁),復考量被告迄未與A女和解,獲取告A女之諒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