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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侵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20號110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塗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續字第384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7837號),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乘機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107年間因性騷擾案件,經本院108年簡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於108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8年間因性騷擾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0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嗣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判決上訴駁回;109年間復因性騷擾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與上述108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於109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㈠於109年2月15日下午4時48分在臺北大眾捷運公司板南線龍山寺捷運站搭乘捷運至板橋捷運站途中,見代號AD000-H10904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乘坐在同輛捷運車廂內座位,竟意圖性騷擾,站立於A女座位旁左側,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生殖器碰觸A女左手臂,並於A女外套左手臂處衣物沾留精液殘跡,而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於109年7月24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臺北捷運府中捷運站,搭乘捷運板南線由府中站開往南港展覽館站方向之列車。甲○進入車廂後,隨即走到AW000-H10934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旁站立,甲○見A女坐在位置上呈現睡眠狀態,對於外界事物無從反應,竟即基於趁人不能抗拒而猥褻之犯意,自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12時34分間,持續將其下體部位緊貼在A女左側鎖骨與肩膀間之位置,並藉由捷運車廂之晃動,反覆碰撞A女之身體,藉以刺激、滿足自己之性慾。嗣A女察知有異醒覺後,甲○旋即逃離現場,A女隨後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別就上開一㈠㈡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事項,均僅記載代號,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㈠事實一㈠即109年度易字第820號案件部分:被害人即證人A女(代號AD000-H109042號)於警詢及偵、審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捷運監視畫面擷圖照片(109年度易字第820號卷一第137至147頁)、本院勘驗筆錄(同卷卷一第132至134頁),㈡事實一㈡即110年度侵訴字第11號案件部分:被害人即證人A女(代號AW000-H109344號)於警詢及偵、審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捷運警察隊第三分隊受理案件處理相片紀錄表(109年度偵字第27837號公開卷一第31至35頁)、捷運站電子閘門進站紀錄(同卷第37頁)、敬老卡持卡人個人資料及使用紀錄(同卷第41至43頁)、本院110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暨翻拍擷圖(109年度易字第820號卷二第29至50頁)等在卷可稽,各互核相脗,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至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暗示性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刑事判決: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識能力低弱之被害人為意旨,凡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而所謂相類之情形,兼指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且縱係因被害人自己之行為致此情形者,對其乘機性交者仍不能排除本條之適用。事實一㈠部分: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是所謂「性騷擾」,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亦即「性騷擾」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251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前開條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法條參照),此由如上司、部屬間偷襲摟腰、親吻嘴唇等接觸身體外露部位之行為,因帶有性暗示而屬調戲他人,且在該等身分關係下,因足以引發被害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構成性騷擾之行為,觀之益明。再者,衡諸我國當前之兩性相處社會通念,女性之大腿、肩膀、手臂等部位,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之身體部位,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以手,甚至以男性生殖器直接或隔著褲襠間接碰觸,適皆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客觀上亦應認係前揭法律條項所指之「其他身體隱私部位」。本案被告甲○與告訴人A女素不相識,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其生殖器隔著褲子碰觸女性之手臂,其男性生殖器並已勃起並流漏前列腺分泌液,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為性騷擾之意圖,又因未達強制猥褻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部位罪。事實一㈡部分: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刑法第225條第2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遭猥褻行為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猥褻之能力者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趁機猥褻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罪名與前案所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或為相同之罪,或為罪質雷同之罪,而有犯罪升高之情,足證被告對於此前執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未能達成特別預防之效果,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異,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十年來一再犯妨害風化、性騷擾犯行,仍不知悔改,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起訴、檢察官徐則賢、林岫璁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英豪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