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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侵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40號

110年度侵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航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洪煜盛律師被 告 周則言(原名陳則言)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被 告 胡語喆指定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立航犯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周則言犯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胡語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編號二、五、六、八、十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立航與周則言(原名陳則言,綽號「馬克」,下同)、胡語喆係朋友關係,陳立航受託處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法」之成年人與A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少年B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男,無證據證明陳立航、周則言知悉B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間之債務糾紛,竟與周則言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立航、周則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311巷口,向A男表明受託收取債務後,即以不法腕力將A男押上某營業小客車,載至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某處,轉搭由李灝哲(另由本院通緝中)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33汽車旅館」。陳立航及周則言於133汽車旅館,即由陳立航徒手毆打A男之頭部,周則言則持雨傘毆打A男之臀部、以針刺A男之手指,以此方式傷害及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陳立航並通知B男至133汽車旅館處理債務。至同日晚間7時許,周則言、陳立航以不法腕力將A男、B男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相見歡旅館」短暫停留後,復轉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儷閣別墅旅館」618號房。周則言、陳立航於儷閣別墅旅館618號房,先由陳立航通知少年謝○軒(00年0月生)到場助勢,謝○軒則偕同葉○翔(00年00月生)、許○齊(00年0月生)、蔡○志(00年00月生)、林○立(00年0月生)前往儷閣別墅旅館618號房,共同持續限制A男、B男離開該房間(上開少年涉案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其等並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A男、B男之頭部、手部、軀幹及臀部,致A男受有左耳後、臀部、雙手瘀血之傷害,少年B男受有雙側手部、雙側後胸壁、前額頭皮、雙側臀部、右肩、右上臂、雙側後耳疼痛瘀青瘀腫、下唇下巴疼痛之傷害,其等並對A男恫稱要砍下其手臂等詞,致A男、B男心生畏懼。其等並迫使A男、B男褪去身上衣物、迫使A男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2紙、B男簽發50萬元之本票1紙。陳立航、周則言與上開少年復共同基於加重強制猥褻、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迫使A男、B男撫摸自己生殖器官,A男、B男則因害怕再遭毆打而不敢反抗,陳立航、周則言等人再持行動電話對裸身之A男、B男進行錄影,以此方式對A男、B男為強制猥褻行為、無故竊錄A男、B男之身體隱私部位。陳立航後於110年3月17日凌晨通知同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胡語喆前往儷閣別墅旅館618號房,胡語喆到場後,即與陳立航、周則言與上開少年持續限制A男、B男離開該房間,並持彈簧刀1把在A男胸前比劃,致A男、B男心生畏懼。嗣因A男之父及B男之父母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月17日6時30分許,至上址儷閣別墅旅館618號房查獲,A男、B男始重獲自由。

二、案經A男、B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A男、B男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陳立航、周則言、胡語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胡語喆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侵訴40號卷一第129頁),亦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應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之卷內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陳立航、周則言、胡語喆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立航、周則言固均坦承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均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強制猥褻、妨害秘密之犯行;被告胡語喆坦承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陳立航辯稱:其並無要求B男撫摸自己之生殖器,其亦無對A男、B男進行錄影等語,被告陳立航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立航辯護稱就強制猥褻、妨害秘密部分,被告陳立航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況本案共犯迫使B男撫摸生殖器、拍攝影片,目的在於迫使A男、B男還錢,並非滿足性慾,亦非猥褻行為等語。被告周則言辯稱:其不知道是何人要求B男撫摸自己的生殖器官,其亦無對B男進行錄影等語。被告周則言辯護人則為被告周則言辯護稱被告周則言與少年謝○軒等人不相識,無法指揮、操縱在場少年,就強制猥褻、妨害秘密部分,被告周則言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本案目的在於迫使A男、B男還錢,非滿足性慾,並非猥褻行為等語。被告胡語喆辯稱其只有拿刀在A男面前比劃,其他部分均無參與等語。被告胡語喆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胡語喆辯護稱被告胡語喆係最後到場,並未參與拘禁A男及B男之行為,就此部分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

1、被告陳立航、周則言受「阿法」之託處理債務,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311巷口與A男見面,向A男表明受託收取債務,並以不法腕力將A男押上某營業小客車,載至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某處,轉搭由同案被告李灝哲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33汽車旅館」。於133汽車旅館陳立航即徒手毆打A男之頭部,周則言則持雨傘毆打A男之臀部、以針刺A男之手指,陳立航並通知B男至133汽車旅館處理債務。至110年3月16日晚間7時許,周則言、陳立航復以不法腕力將A男、B男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相見歡旅館」短暫停留後,復轉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儷閣別墅旅館」618號房,並先由陳立航通知少年謝○軒到場助勢,謝○軒即皆同葉○翔、許○齊、蔡○志、林○立前往儷閣別墅旅館618號房,共同持續限制A男、B男離開上開房間、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A男、B男之頭部、手部、軀幹及臀部,致A男受有左耳後、臀部、雙手瘀血之傷害,少年B男受有雙側手部、雙側後胸壁、前額頭皮、雙側臀部、右肩、右上臂、雙側後耳疼痛瘀青瘀腫、下唇下巴疼痛之傷害,其等並對A男恫稱要砍下其手臂等詞,致A男、B男心生畏懼,其等並迫使A男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2紙、B男簽發50萬元之本票1紙;被告胡語喆於110年3月17日凌晨抵達儷閣別墅旅館後,持彈簧刀1把在A男胸前比劃;後因A男之父及B男之父母報警處理,警方於110年3月17日17日6時30分許,至儷閣別墅旅館618號房查獲等事實,為被告陳立航、周則言、胡語喆所坦認(見侵訴40卷一第112頁、第128頁、侵訴40號卷三第496頁、侵訴49號卷一第314至315頁),核與證人A男、B男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少連偵72號不公開卷二第617至619頁、第663至665頁、侵訴40卷二第293至314頁、侵訴40卷三第211至220頁)、同案少年謝○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少連偵72號不公開卷一第115至124頁、第127至130頁、少連偵72號不公開卷二第621至629頁、侵訴40號卷二第323至348頁)、同案少年葉○翔、許○齊、蔡○志、林○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72號不公開卷一第33至44頁、第61至70頁、第73至76頁、第145至153頁、第155至157頁、第197至205頁、少連偵72號不公開卷二第621至629頁)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同案被告李灝哲、少年葉○翔行動電話錄影檔案及其翻拍照片、儷閣別墅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儷閣別墅旅館618號房旅客登記單照片、扣案球棒1支、折疊刀1把、彈簧刀1把、本票3紙等證在卷可佐(見少連偵72號卷第23至32頁、第49至53頁、第287至291頁、少連偵72號卷二第351頁、第359頁、第673至678頁),復經本院勘驗同案被告李灝哲、葉○翔手機內A男、B男於儷閣別墅旅館618號房遭毆打等影片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侵訴40號卷二第45至75頁),此部分事實,即堪以認定。

2、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其至儷閣別墅旅館,待另一批年輕人到了之後,馬克(即周則言)叫其與B男把衣服脫掉,他們就開始毆打其與B男,他們有對其與B男錄影,錄影的人有馬克還有其他不認識的人,他們還叫其與B男在浴缸外面打手槍等語(見少連偵72號卷二第66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儷閣別墅旅館時,被告陳立航始終在現場,現場有人叫其把衣服脫掉,其與B男都有被要求在現場裸身套弄生殖器,在房間客廳時其先被毆打,B男在旁邊打手槍,後來B男被抓去廁所,其也被叫過去廁所,其與B男就在廁所被迫打手槍,當下並有人錄影,也有人在旁邊看,沒有人出言阻止其與B男打手槍,被告陳立航也有在現場錄影等語(見侵訴40號卷二第299至305頁),而在場之謝○軒、葉○翔、蔡○志、林○立亦均陳稱現場有人強迫A男、B男脫衣服、裸身套弄生殖器,並有人對A男、B男進行錄影等語(見侵訴40號卷一第275至277頁、第289至295頁、第303至311頁、第321頁),參以被告周則言於警詢時亦陳稱:當下是被告陳立航提議脫掉A男及B男之衣褲,然後有一堆人起鬨,所以才脫掉A男及B男之衣褲,並用手機拍攝A男、B男裸露身體及猥褻行為之影片,其自己有拍攝,被告陳立航也有拿其手機去拍等語(見少連偵100號卷第27頁),於偵訊時亦陳稱在儷閣時有人叫A男、B男脫光衣服、撫摸自己的生殖器官,蠻多人起鬨的,具體是誰叫A男、B男為上揭行為其不清楚,被告陳立航拿其手機拍攝A男、B男裸體以及B男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等語(見少連偵100號卷第221頁),而被告陳立航亦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陳稱在儷閣別墅旅館馬克(即被告周則言)有要求A男、B男脫掉衣服,其也有看到同案被告李灝哲、馬克、葉○翔用手機拍攝A男、B男全身赤裸及打手槍的過程等語(見侵訴40號卷一第36至37頁),復經本院勘驗同案被告李灝哲、葉○翔手機內A男、B男於儷閣別墅旅館618號房遭毆打等影片,可知A男、B男於儷閣別墅旅館618號房內,確有遭逼迫脫去衣褲,並被要求撫摸自己之生殖器,且遭他人無故拍攝生殖器之身體隱私部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侵訴40號卷二第45至75頁),而證人A男所證述被告周則言、陳立航均有用手機拍攝其與B男裸體、B男為猥褻行為影片部分之情節,亦核與被告周則言、陳立航前揭陳述相符,由上,已可認定A男、B男於儷閣別墅旅館618號房內,因在場之陳立航、周則言、謝○軒、葉○翔、許○齊、蔡○志、林○立之脅迫下,全身赤裸撫摸生殖器,並無故遭被告陳立航、周則言拍攝含有身體隱私部位影片等情。

3、被告胡語喆陳稱其於110年3月17日凌晨1時許接到被告陳立航通知後抵達儷閣別墅旅館,被告陳立航前一天有告知其有人欠被告陳立航錢,到場後大家都在睡覺,其可以看出A男就是被害人,A男身上有被打的痕跡,到場後就叫A男起來,並起拿刀在A男面前比劃,其跟A男說還錢,A男就說會還錢,後來其就在床上滑手機、睡覺,後來警察就衝進來等語(見本院侵訴40號卷一第128頁),核與A男證稱被告胡語喆到場時大家都在睡覺,其當時身上有穿衣服,該時其與B男已無被毆打,也已簽好本票,被告胡語喆除拿刀對其比劃外,沒有做其他事情等語相符(見侵訴40號卷二第306至308頁),固可認定被告胡語喆係於上揭A男、B男遭毆打、強迫簽本票、裸身撫摸生殖器等行為結束後,始抵達儷閣別墅旅館等情,然本案被告陳立航、周則言剝奪A男、B男行動自由,係肇因於A男、B男與「阿法」之債務糾紛,已認定如前,被告胡語喆亦自陳抵達儷閣別墅旅館後,持刀在A男胸前比劃,請A男還錢等語,後即與其他人一同在旅館房內休息直至被警查獲等語,由上可知,被告胡語喆明確知悉被告陳立航、周則言等人拘禁A男、B男於儷閣別墅旅館之原因,且持刀在A男胸前比劃要A男還錢,其後亦隨其他原先在旅館內之人於房間內,直至警方查獲,期間A男、B男均仍被拘禁於儷閣別墅旅館內,形同被告胡語喆一同加入、擔任看管A男、B男之角色之一,自可認定被告胡語喆就被告陳立航、周則言等人剝奪A男、B男行動自由,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

(三)被告陳立航、周則言、胡語喆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陳立航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並未以手機錄影A男、B男裸身、撫摸生殖器之影片(見侵訴40號卷一第112頁),被告周則言則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未以手機錄影A男、B男裸身、撫摸生殖器之影片,也不記得何人持手機錄影等語(見侵訴40號卷二第329至330頁、第335頁),惟被告陳立航、周則言確有持手機對裸身之A男、B男進行錄影乙節,已據證人A男指證歷歷,並核與被告周則言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被告陳立航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之供述相符(見同上卷頁),此部分之事實,即堪以認定,縱被告周則言雖事後翻異前詞,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供陳被告陳立航有持手機拍攝A男、B男裸露身體、B男為猥褻行為之影片(見少連偵100號卷第27頁、第22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是否可信,即有可疑,況且,被告周則言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因被告陳立航不在場,較無來自被告陳立航同庭之心理壓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機會,故被告周則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自較為可信,其事後翻異前詞,顯為事後迴護被告陳立航之詞,難認可信。至被告陳立航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立航辯稱,被告陳立航於案發當日有攜帶自己之手機,然扣案被告陳立航之手機內未有A男、B男裸露身體或B男裸露身體撫摸生殖器之影片,難認被告陳立航有以手機拍攝之行為等語,惟被告周則言已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陳立航是拿其手機拍攝等語(見少連偵100號卷第27頁),因此,不能以被告陳立航扣案手機內未有A男、B男裸露身體之影片,即為有利於被告陳立航之認定。從而,被告陳立航、周則言所辯其未有持未以手機錄影A男、B男裸身、撫摸生殖器之影片等語,即不可採。

2、被告陳立航、周則言均辯稱其未強迫A男、B男裸身撫摸生殖器,其等並無此部分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被告胡語喆及其辯護人則均辯稱未有剝奪A男、B男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⑴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整體行為,與單獨正犯無從等同視之,從而共同正犯行為如已進展至著手實施犯行階段,脫離者為解除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明瞭認知外,更因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以達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有效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認已解除之後仍成立之共同正犯關係,毋庸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否則仍應就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此外,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⑵查被告陳立航、周則言均陳稱於儷閣別墅旅館內,有人要

求A男、B男裸身撫摸自己之生殖器,而謝○軒、葉○翔、蔡○志、林○立亦均陳稱現場有人要求A男、B男裸身撫摸自己之生殖器,但已不記得是誰要求等語(見侵訴40號卷一第275至277頁、第289至295頁、第303至311頁、第321頁),惟被告陳立航、周則言均陳稱現場有人鼓譟、起鬨要A男、B男裸身撫摸生殖器,而證人A男亦證稱當場沒有人為阻止之行為等語(見侵訴40號卷二第305頁),而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其犯行實現之可能性及對被害人之危害性,均遠甚單獨正犯,因而立法加重其刑。故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1款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不以相關參與之行為人皆實行猥褻為必要,其主觀上若有基於強制猥褻之意思聯絡,客觀上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強制猥褻行為,不論助成犯罪實現之催促、鼓譟,排除犯罪障礙之把風、偵探,或加劇被害人創傷之圍觀、攝錄,倘與猥褻行為具時間上之銜接性及地點上之關聯性,自均該當之,是被告陳立航、周則言既於A男、B男被迫裸身撫摸生殖器之過程中在場,但既未採取防止犯行繼續發生之舉措,亦未降低A男、B男性自主遭受侵害之危險,甚而均以錄影之方式加劇A男、B男之創傷,自堪認其等就上開加重強制猥褻之行為,與謝○軒、葉○翔、蔡○志、林○立等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陳立航、周則言辯稱其就就強制猥褻部分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不可採。

⑶又被告胡語喆明確知悉被告陳立航、周則言等人拘禁A男、

B男於儷閣別墅旅館之原因,且持刀在A男胸前比劃要A男還錢,其後亦隨其他原先在旅館內之人於房間內,一同加入、擔任看管A男、B男之角色之一,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繼續犯,如於受剝奪行動自由之人於回復自由前,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胡語喆就被告陳立航、周則言等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胡語喆所辯其就剝奪A男、B男行動自由部分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不可採。

3、又按刑法所稱「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本案被告陳立航、周則言、謝○軒、葉○翔、許○齊、蔡○志、林○立等人,強迫A男、B男裸身撫摸生殖器之行為,已侵害A男、B男之性自主決定權,客觀上亦屬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之猥褻行為,自該當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被告陳立航、周則言之辯護人均稱其等主觀上係為在於迫使A男、B男還錢,非滿足性慾,並不屬於猥褻行為等語,亦難認可採。

(四)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胡語喆就被告陳立航、周則言傷害、出言恫嚇A男、B男、使A男、B男簽發本票等為無義務之事、違反B男意願,脅迫A男、B男裸身撫摸生殖器,並持手機拍攝B男為撫摸生殖器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構成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罪、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共同正犯等語,經查:

1、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裁判要旨參照)。

2、本案被告胡語喆辯稱其抵達儷閣別墅旅館時,其他人均在睡覺,其將A男叫醒,持彈簧刀在A男面前比劃後,其就在床上滑手機、睡覺,至警方查獲等語(見侵訴40號卷一第128頁),核與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胡語喆到場前,其已穿起衣服並簽好本票,被告胡語喆到場後,除被告胡語喆亮刀外,後續並沒有發生何事,其也沒有再被毆打等語相符(見侵訴40號卷二第306至308頁、第311頁),由此可以認定,被告胡語喆到場時,被告陳立航、周則言前揭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違反B男意願,脅迫A男、B男裸身撫摸生殖器,並持手機拍攝B男為撫摸生殖器猥褻等行為已經結束。參以被告周則言、少年謝○軒均證稱事前其等並無謀議要以何手段逼迫A男、B男處理債務等語(見侵訴40號卷二第338頁、第327至328頁),則依前揭實務見解,難令被告胡語喆就此部分被告陳立航、周則言等人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胡語喆自不應構成此部分之犯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另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其等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查被告陳立航、周則言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而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則除文字更動外,尚增訂第9款「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被告陳立航、周則言係2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A男、B男為強制猥褻行為外,尚於過程中拍攝B男遭侵害之過程,如依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亦構成該款之加重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陳立航、周則言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故就被告陳立航、周則言所犯加重強制猥褻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被告陳立航、周則言、胡語喆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另增訂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故就被告陳立航、周則言、胡語喆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仍無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3、被告陳立航、周則言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之條文內容。其中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此外,所新增第319條之1第1項則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增訂之條文使得被告陳立航、周則言就拍攝A男、B男裸身、拍攝B男裸身撫摸生殖器部分,將改論以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惟因第319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刑法第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較為有利,仍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

(二)本案應適用之罪名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立航、周則言、胡語喆在儷閣別墅旅館內剝奪A男、B男行動自由過程中,其中被告陳立航、周則言持球棒毆打A男、B男之頭部、手部、軀幹及臀部、出言恫嚇A男、B男、並迫使A男、B男褪去身上衣物、迫使A男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2紙、迫使B男簽發50萬元之本票1紙,使A男、B男為無義務之事,被告胡語喆則持彈簧刀在A男面前比劃,其等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揭意旨,自無庸再論以傷害罪、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

2、被告陳立航、周則言與少年謝○軒、葉○翔、許○齊、蔡○志、林○立等人,於案發時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球棒、摺疊刀等,自已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之加重事由。

3、核被告陳立航、周則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款、第8款共同犯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刑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胡語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立航、周則言、胡語喆(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少年謝○軒、葉○翔、許○齊、蔡○志、林○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陳立航、周則言前揭對A男、B男加重強制猥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各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所為無非係為達解決債務糾紛之目的,則就其等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其等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立航、周則言所為前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

(四)公訴意旨雖僅漏載A男亦遭被告陳立航等人逼迫裸身撫摸自己生殖器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陳立航、周則言、胡語喆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等與謝○軒、葉○翔、許○齊、蔡○志、林○立等少年共同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而查被告陳立航、周則言、胡語喆於本案行為時,依該時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均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均不得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六)爰審酌被告陳立航、周則言、胡語喆3人均正值青年,與A男、B男本無怨隙,僅因為處理A男、B男與「阿法」之債務糾紛,被告3人竟為事實欄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加重強制猥褻、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嚴重侵害A男、B男之身體健康、行動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等重要法益,使A男、B男之人格尊嚴承受無比恥辱,身心感到極大恐懼,自應予嚴懲;考量被告陳立航、周則言犯後均否認共同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被告胡語喆則否認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立航、周則言、胡語喆於本院審理中雖與B男以100萬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侵訴40號卷三第397至401頁),然僅被告陳立航給付30萬元、被告周則言給付10萬元予B男(見侵訴40號卷三第469至470頁、侵訴49號卷二第175至181頁、第507至509頁),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參與之情節、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侵訴40卷三第469頁、第498頁),再參酌公訴人、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至被告陳立航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陳立航緩刑自新之機會,惟被告陳立航既已受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之宣告,業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自無從依該規定宣告緩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112年2月8日修正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5、第10條第8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附表編號2、編號5、編號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陳立航、胡語喆所有,並分別供本案其等聯繫、恐嚇被害人所使用,業據被告陳立航、胡語喆供陳明確(見侵訴40號卷一第112頁、第128頁),又附表編號8所示扣案手機,為被告周則言所有,其內並有被告陳立航與被告周則言討論本案之相關對話,亦據被告周則言供陳明確(見少連偵100號卷第25至27頁),是上揭物品為供被告3人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3所示於被告陳立航處所扣得之悠遊卡1張,被告陳立航否認為其所有,上並貼有B男姓名之貼紙;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球棒,被告陳立航、周則言、胡語喆均陳稱非其等所有,因無證據足資證明上揭扣案物係被告3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編號7、編號9所示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各被告本案之犯行有何關連,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附表編號10、12手機內均含有附表編號11、13所示含A男、B男性器之影片,該等影片核屬刑法第10條第8項所稱之性影像,而附表編號10、12所示手機,則係前揭性影像之附著物;又該等性影像係經被告陳立航等人未經A男、B男同意所無故竊錄,已如前述,是附表編號11、13之性影像,以及該等性影像附著物之附表編號10、12所示手機,自均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B男係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陳立航、周則言除傷害、出言恫嚇A男、B男、使A男、B男簽發本票等為無義務之事外,亦違反B男意願,脅迫A男、B男裸身撫摸生殖器,並持手機拍攝B男為撫摸生殖器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除構成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罪、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外,另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又被告胡語喆與被告陳立航、周則言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構成上揭犯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二)依前所述,被告胡語喆就被告陳立航、周則言傷害、出言恫嚇A男、B男、使A男、B男簽發本票等為無義務之事、違反B男意願,脅迫A男、B男裸身撫摸生殖器,並持手機拍攝B男為撫摸生殖器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部分之行為,不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胡語喆自不應構成此部分之犯罪。

(三)又B男雖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陳立航、周則言均辯稱案發前不認識B男、不知道B男為為滿18歲之少年等語,B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儷閣別墅旅館內在場之人其均不認識等語(見侵訴40號卷三第215頁),堪認被告陳立航、周則言前揭所辯案發前不認識B男等情,應為可信。又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男的外型、言行、穿著看起來蠻像成年人的,B男應該是成年人等語(見侵訴40號卷二第298頁),且觀之前述本院勘驗同案被告李灝哲、葉○翔手機內A男、B男於儷閣別墅旅館618號房遭毆打等影片及其截圖照片,尚難確認B男是否為少年,是被告陳立航、周則言所辯不知道B男為少年等情,應非全然無據。公訴意旨雖主張自被告陳立航處扣得B男之學生悠遊卡(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悠遊卡),應可認定被告陳立航、周則言知悉B男可能為為成年人,然持有學生悠遊卡並無法直接推認持有者即為未成年人,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自嫌速斷。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陳立航、周則言確實知悉B男為少年,無由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四)由上,被告3人均不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被告胡語喆亦不應構成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罪、刑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惟上揭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是否沒收 備考 1 iPhone手機 1臺 陳立航 否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 1臺 陳立航 是 IMEI:000000000000000 3 悠遊卡 1張 陳立航 否 貼有B男姓名之貼紙 4 球棒 1支 葉○翔許○齊蔡○志林○立 否 5 iPhone手機 1臺 胡語喆 是 Sim卡:000000000000000 6 彈簧刀 1把 同上 是 7 iPhone手機 1臺 周則言 否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手機 1臺 同上 是 IMEI:000000000000000 9 衣服 1件 同上 否 10 iPhone手機(白色) 1臺 李灝哲 是 IMEI:000000000000000 11 李灝哲iPhone手機(白色)內含有A男、B男性影像之影片 8部 李灝哲 是 12 iPhone手機 1臺 葉○翔 是 Sim卡:000000000000000 13 葉○翔iPhone手機內含有A男、B男性影像之影片 1部 葉○翔 是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