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俊傑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張瑜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6條之1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罪、第272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之事實,雖為被告否認,惟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侵易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1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又於106年間因在公車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7年4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旋於107年10月25日在公車上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又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88 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竟於109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即於109年8月19日在公車上再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始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877號為起訴,嗣因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卻又於110年3月21日在公車上再犯本案等情,均有前案記錄表及各該判決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屢次在大眾運輸工具上犯妨害他人性自主之犯罪,且於刑罰執行完畢或判決公訴不受理後,多次旋再為相類犯行,已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妨害被害人性自主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無從以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於110年5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而為羈押處分。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10月1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起訴書所載及卷內現存之各項證據,與證人即告訴人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互勾稽,堪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且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前揭同類型之妨害他人性自主犯罪,縱有侵害程度差異,卻已多次在公共交通運輸工具上對不特定人為之,再犯可能性非低,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更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並酌以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併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需洗腎、高血壓、僵直性脊椎炎、貧血等病情嚴重程度及因羈押入所後之治療情形等節,均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並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鑑定機關至今年九月間始回復鑑定業務,本院刻正委託鑑定醫院對被告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中,且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所陳:被告之身體健康惡化中,希望能以十萬元保外就醫,被告之家人定會管束好被告,儘量不讓其外出,如被告願外出時均由家人陪同且不搭乘公車,故羈押之原因及理由已不存在云云,因看守所自其入所至今均有為其為醫療照護,並無無法醫治其疾病之情,復綜合上述,足見所請尚嫌無據,且亦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事,爰裁定自110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李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