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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侵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A109683A(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敬倫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5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D000-A109683A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壹佰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09683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代號AD000-A109683未成年女子(民國10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之生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乙○平日與A男之姐即代號AD000-A109683B號(下稱甲 )同住,於週五或週六晚間返回A男住處與A男同住,當週週日晚間再回到甲 住處。A男明知乙○未滿14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對乙○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同年11月30日、109年2月15日、同年5月9日、同年6月20日、同年9月26日(均為週六),A男於乙○晚間返回A男住處後,要求乙○進到浴室洗澡,不顧乙○之拒絕,違反乙○意願,以手撫摸乙○下體及胸部,又接續於同日晚間乙○在房間內準備入睡或睡覺中遭A男驚擾醒來時,違反乙○之意願,以手撫摸乙○下體或胸部,對乙○為猥褻行為,共計6次。

(二)自乙○國小二年級上學期開學日即108年8月30日(週五)起至109年11月第1週週六(即109年11月7日)止,扣除上開(一)日期之週次(即108年10月5日、同年11月30日、109年2月15日、同年5月9日、同年6月20日、同年9月26日,共6個日期所在週次)後,所餘共57週,A男於乙○各週週五晚間返回A男住處後,要求乙○進到浴室洗澡,不顧乙○之拒絕,違反乙○意願,以手撫摸乙○下體及胸部,並接續於同日晚間乙○在房間內準備入睡或睡覺中遭A男驚擾醒來時,違反乙○意願,以手撫摸乙○下體或胸部,對乙○為猥褻行為,共計57次;另於各週週六晚間乙○在房間內準備入睡或睡覺中遭A男驚擾醒來時,不顧乙○之拒絕,違反乙○意願,以手撫摸乙○下體或胸部,對乙○為猥褻行為,共計57次。

以上合計對乙○為猥褻行為120次。嗣因乙○於109年12月25日晚間遭A男毆打,經報警後,甲 帶乙○返回甲 住處,察覺乙○異狀並詢問乙○後,乙○始吐露上情,在甲 陪同下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證人乙○、甲 於審判外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如能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即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其餘供述性質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1頁),本院審酌證人乙○、甲 業已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且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男固不否認乙○於107年9月至109年12月間,週日晚上至週四晚上住在甲 家,週五放學後,週五晚上至週日白天與被告同住被告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從二個女兒(即乙○、乙○同父異母姐姐即代號AD000-A109683C之人〈下稱C女〉)小時候就跟她們打成一片,乙○會跟我撒嬌說「爸爸,你抱著我,親吻我」,我當然也會觸摸她的身體,就像摸小動物一樣,輕輕撫摸、愛撫著,但我並沒有猥褻乙○,不可以污衊我的行為,乙○比較早熟,會喜歡看成人電視,看男女之間愛情影片,我看她這樣過於早熟,就阻攔她,告訴她從小爸爸媽媽會跟妳比較親密,包括洗澡,但適當時間就會還給妳,也會同時告訴妳如何保護自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乙○在109年12月25日之前不曾跟甲 、C女或學校的人提過遭被告性侵之事,亦無相關情緒反應,而是在109年12月25日被告與乙○發生管教衝突事件後,甲 才帶乙○提出本案妨害性自主告訴,甲 並聲請停止親權、改定監護事件,在此之前,甲 就常為乙○教養問題與被告起爭執,且觀諸乙○證詞,乙○說因為國小二年級時被告一直摸,才會記得很清楚,但又說第一次是在國小一年級下學期、第二次是在三個星期之後,以常理來說應該不會記得那麼清楚,乙○是否可能誇大被告在幫乙○洗澡、睡覺時的動作,或將被告管教的某些情境帶入洗澡、睡覺時候,乙○於審理中作證時就將被告對她的管教、打跟擁抱、被觸摸的情節重疊在一起,且乙○年紀尚幼、長年跟甲 同住,本極易受到甲 的影響。是本案除乙○之指訴外,甲 證詞並不足為補強,本案事證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⒈證人乙○於109年12月30日警詢時證稱:我現在9歲,讀國小

三年級,跟小姑媽(即甲 )、姑丈及他們的兩個小孩一起住。之前我是平常日住甲 家,有時候是週五回被告家,有時候是週六被告來甲 家接我,下大雨被告就不會來接我,到了週日我會回甲 家,幾乎每個星期都是這樣。被告家總共有三個房間,我跟被告睡在被告房間,家裡還有奶奶、大姑媽、外勞。我在被告家時,被告會摸我的重要部位,是從國小二年級上學期或下學期開始,到109年11月,但我不太確定是11月的什麼時候,次數我數不出來,地點是在被告家的房間或浴室,重要部位就是我上廁所的地方、胸部,我每次回被告家,被告都會親我,睡覺、洗澡時他都會摸我上廁所的地方和胸部,我都有說不要,但他還是繼續,被告還會親我的額頭、臉頰、鼻子,我睡覺時他會抱我、靠我很近,每次被告摸我時我都說不要,但被告都會說他是我爸爸,只有他可以摸我,其他人都不可以碰我,他說我身體有一部分是他的肉,有時候會跟我說「這件事不可以跟人家說」,被告平時摸我大約每次1至3分鐘,當下被告是清醒的,被告摸我時,並沒有其他人在場。被告第一次摸我是在我國小二年級上學期或下學期,詳細時間忘記了,是在被告的家,是晚上發生的。被告親我、摸我時,會跟我說要吃安眠藥一起死,我一出生他就後悔把我生下來,要帶我去山上把我殺掉,在我還小的時候還會說要把我賣給外國人等語,109年的聖誕節,我一回家跟奶奶說話,被告就過來打我、踹我,叫我跪下,還要我磕頭,甲 、甲 老公和兒子有帶我去報警,被告從我國小一、二年級開始會打我,但我沒有做錯事。我之前沒有把被告摸我的事情跟其他人說,是因為被告從我小時候就說要把我帶去山上殺死,所以我怕跟人家說之後被被告知道,我會被殺死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9至37頁)。

⒉證人乙○於110年1月20日偵查中證稱:109年12月我會去報

案,是因為我放學後回家,那天是爺爺的忌日,順便看奶奶及送日曆給奶奶,一到家我跟奶奶講話,被告就衝出來,叫我跪下,還打我,被告一直打我、踹我,甲 、甲 老公及兒子有在場保護我,甲 問我有什麼可以保護我,我回答113。我回到被告家洗澡時,被告會摸我,是在我國小二年級上學期的時候,時間不太記得,這是比較有印象的一次,被告接我回去被告家,但是那天我已經在甲 家洗好澡,被告又叫我去洗澡,我大概每次回去時他都叫我去洗澡,我跟他說我洗好了,但被告還是會親自幫我洗澡並摸我上廁所的地方,被告摸我下面時,是沾水幫我洗澡,放在那裡好像有一、兩分鐘,我有跟被告說不要,可是被告說「我的肉有給你,只有我可以摸,別人不可以摸」,一年級時有時候被告也會對我做這些事情,被告最常摸的是我上廁所的地方,胸部有時候也會,雖然家裡還有奶奶,但奶奶已經90歲了,不會過來看。我從很小的時候就跟甲 一起住,我要上課,甲 會幫我簽名,我通常是週五去被告家,週日回甲 家,被告在洗澡時摸我這些事情,是週五或週六,我週一、二、三、四不會去被告家。我從一年級開始自己洗澡,一年級時甲 會陪我一起洗,我自己沖,二年級時我自己洗,因為我都在浴缸洗,甲 在外面聽聲音、看我有沒有怎樣。我幼兒園時被告對我蠻好的,一年級時他說要鐵的教育,我沒做錯什麼事,他就用衣架打我,他會恐嚇我說不讓我回甲 家,要帶我去山上,要給我吃安眠藥,我不敢跟甲 或學校老師說被告摸我的事情,是因為被告恐嚇我,我不敢講,甲 是在109年12月事件報警後,才知道被告摸我的事情。另外在週五或週六我跟被告一起睡覺時,被告也會觸摸我尿尿的地方,被告會伸到褲子裡摸,有時候會隔著褲子摸,大約摸了一、兩分鐘,有時候我會醒來,因為他指甲很尖,我就跟他說不要摸,有時候是我還沒睡著他就摸我,我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摸,他會恐嚇我,要給我吃安眠藥、不讓我去甲

家或要帶我去山上把我殺死,也會打我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55至58頁)。

⒊證人乙○於112年5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讀國小五

年級,偵查中作證時所講的話都是實在的,沒有人要我說謊害被告,我不會因為甲 和被告在打監護權官司就跟法官、檢察官說謊,甲 也沒有因為要爭取我的監護權而要我指控被告對我做不好的事情。我是平日跟甲 住,週五、六到被告家住,我通常是週五晚上回被告家住,被告會來接我,下大雨也會過來接我,我週日再回甲 家住,寒暑假也是,因為我寒暑假會上學校課後班,所以還是週五晚上回被告家住,週日晚上回甲 家,但如果學校週六有活動,例如有體表會或補上課日,我週五就不會回去被告家住,家裡還有奶奶、大姑媽、外勞。學校有教我性平的觀念,我會分辨胸部、尿尿的地方、屁屁。被告第一次在洗澡時摸我胸部和尿尿的地方,是在國小一年級下學期大約3、4月的時候,第二次跟第一次大約間隔3個禮拜,從二年級開始,我有回去時被告就會摸我,二年級是因為他一直摸,所以印象比較深刻,我週五晚上回到甲 家,會先洗澡,我以前沒有很常洗澡,週六就不會洗澡,等到週日晚上回到甲 家再洗澡,我回到被告家,不一定只有週五晚上洗澡,但通常是週五晚上我洗過澡了,被告叫我再洗一次澡,我說我不要,被告就強迫我洗澡,洗澡時被告就摸我胸部、尿尿的地方,被告的手會在我胸部及尿尿的地方摸比較久,會摸好幾次,他覺得不乾淨就會一直洗,但手跟腳就抹一下而已,不會摸好幾次,從脫衣服到洗完澡,大約15分鐘左右,被告摸我時,我跟被告說不要這樣、我不舒服,被告還是強迫我,被告說如果不讓他摸,要讓我吃安眠藥,把我送到山上當尼姑,還有說他的肉有給我,只有他可以摸我,我會知道被告是故意摸我,是因為我在甲 家已經洗過澡了,被告還要我再洗一次澡,那時候我已經會自己洗澡了,我也分辨得出來被告是故意摸我或只是單純幫我擦沐浴乳、將沐浴乳沖乾淨,有些事情我已經看懂了,在被告家洗澡時,廁所門不會關,但奶奶或大姑媽不會看到,因為那時候很晚了,大姑媽跟奶奶會在房間裡面看電視,所以她們不知道我們在做什麼。另外,我週五、週六晚上在被告家睡覺時,被告也會摸我尿尿的地方或胸部,2個晚上都會摸,有時候摸我胸部,有時候摸我尿尿的地方,被告摸我胸部或尿尿的地方大約5分鐘,我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不舒服、你不要再摸,被告就說我不聽話的話要拿衣架打我,他也真的有拿衣架、棍子打我,我跟被告、奶奶、大姑媽睡覺時間差不多,奶奶跟大姑媽睡覺都會關門,我跟被告睡覺時,房間門有時候有關,有時候沒有關,門外面有像窗簾的東西掛在那裡,就是門簾,被告打我時我哭得很大聲,奶奶或大姑媽會過來說一下被告,被告會停止,但奶奶或大姑媽走後,被告會繼續。被告是從我國小一年級下學期3、4月開始摸我,持續到我國小三年級上學期,被告摸我時,我跟被告說不要、我不舒服後,被告還是會繼續摸我。我沒有跟甲 講,是因為被告說他摸我的事情不能跟別人講,被告強迫我不能說出去,他說如果我說出去,要把我剃光頭送到山上當尼姑,不讓我見甲 ,要讓我吃安眠藥去死,我現在還會害怕被告。109年12月25日我回去被告家,那天被告打我打得很嚴重,甲 有出來阻止,我請甲 幫忙打113,那天之後我就沒有回去被告家住過,一直到現在都沒有回去住。後來是到109年12月25日事件發生後報警,在警察那邊,警察跟我說會跑幾次法院,會告訴我結果,甲 也鼓勵我,我才說出來,我忘記我何時跟甲 講被告摸我的事情了,甲 以前也有發現我有一些地方有一點瘀青。我不曾跟被告說讓我看電視,然後他幫我洗澡,我也沒有看愛情的影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93頁)。

(二)證人乙○前開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補強:⒈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證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乙○的姑姑,乙○從幼兒園中班

就跟我、我先生、2個兒子住在一起,乙○父母在107年就離婚了。乙○2、3年前受傷,我有問過她身上的傷怎麼來的,但是她跟我說是在學校弄傷的,因為她在學直排輪,我想說是正常的,直到109年12月25日晚上,我回娘家探視母親,乙○跟我母親擁抱時,被告突然衝過來暴打乙○,後來有打113報警,到場的警察請我們到派出所作筆錄。

回到家後我才詢問乙○到底發生什麼事,乙○說「爸爸常常打我」、「小姑媽妳送我回家1個小時後,爸爸就會脫光衣服叫我洗澡,說要幫我洗,並且說我是妳爸爸,妳身上的每塊肉都是我的,不可以反抗。」,接著我問乙○「晚上跟誰睡?」,乙○回答「爸爸晚上睡覺會抱我。」,我一開始覺得父女抱很正常,後來乙○開始沉默,我鼓勵她勇敢跟我說,乙○才說「爸爸會掀開我的衣服,摸我的重要部位。」,我反問她「是寶貝嗎?(指女生的下體)」,她說「對啊!」,我有問乙○「被告怎麼摸?」,乙○說「爸爸會抱我、親我、接著摸肚子…」乙○又沉默,後來我鼓勵乙○,乙○才坦承被告有把手伸進去褲子摸乙○的重要部位。事發之後我在109年12月28日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遞狀聲請保護令,社工也在109年12月30日通知我要到警察局報案,我希望乙○的監護權歸屬我,我跟乙○相處很久了,希望她有一個安穩的家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9至41頁)。

⑵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乙○一直都跟我住,從出生後被告知道是女生就說不要養了,從小都是我帶的,上學也是我幫她付錢,乙○的媽媽是陸配,做完月子就回去大陸地區將近一年才回來,這段期間都託我照顧,被告說我搶她小孩,但實際上是他是自己託我照顧。被告常常威脅乙○要帶她去死,要吃安眠藥,這些事在乙○很小時我就已經聽被告說過了,但是我想說只是說說氣話。我之前都不知道乙○會被被告打,因為她不敢跟我講,是109年12月25日那天當場看到我才嚇到,那天我姐姐跟母親都在,她們都沒有護著乙○,我想一定是慣性被打,我回家慢慢問,乙○才跟我說回去被告家1小時後,被告就拖她去洗澡,乙○說她有跟被告說已經洗過澡了,但被告還是要她去洗澡,被告說「妳身上的每一塊肉都是爸爸的,爸爸可以親吻妳,小姑媽對妳是在洗腦」。我又問乙○「回去都跟誰睡?」,她說「都跟被告睡。」,我問「怎麼睡?」,她說「爸爸蓋的被子比我多。」,後來又沉默蠻久,乙○才說「被告會摸我肚子、會掀開衣服、用手摸我重要部位,摸的時候沒有隔著衣服。」,乙○說她當下有表示不舒服、不要,被告回她「妳是我的,不要告訴小姑媽,不然回來我會把妳殺掉。」。我有教乙○任何人不能觸摸她的身體,除非身體不舒服去醫院找醫生,在我的陪同下才可以,在幼兒園發生奇特的事她會跟我反應,比方說幼兒園小男生會跑去幫小女生擦屁股,她回來都會跟我講,因為我很小就有教育她。乙○從小跟我住,中班就會洗澡洗頭了,每次被告要帶乙○回去,乙○都很反抗,乙○曾經跟我說她不想回被告家洗澡,但我當時沒想太多,我不知道她之前都有被恐嚇,我很自責沒有保護她,之前發現乙○身上有傷,我問她,她都輕描淡寫,我姐姐說她曾經經過被告房間外時,聽到乙○說「爸爸,我不喜歡,我不要」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63至65、147至148頁)。

⑶證人甲 於審理時證稱:我是乙○的小姑媽,乙○平常都與我

一起住,我不會因為要跟被告爭乙○監護權而要乙○作偽證,我之前在偵查中作證所述內容均實在。我是在109年12月25日案發當晚,乙○被被告沒有緣由的毆打,我才發覺乙○是習慣被打,因為在場的我母親、姐姐都沒有人伸援手阻止被告,我真的很心痛,當天有打113報警,警察有到場處理,當天報警只有處理家暴傷害的部分,沒有處理本案被告摸乙○的事情,是109年12月25日我帶乙○回去我家慢慢問,才知道乙○有被不當管教,甚至被觸碰胸部及私密的地方,我沒想到以往在新聞上看到的事情會發生在我們家,我真的很難過。回到我家中,我單獨問乙○,我問「妳每次回去是否不乖,所以妳爸爸會打妳?」,乙○說「沒有,爸爸會無緣無故的拿衣架打或拿其他的鞭子打我。」,我問「妳被打的時候,奶奶和大姑媽不會去救妳嗎?」,乙○說「她們不敢救我,因為被告會打奶奶,也會打大姑媽,所以她們怕被打,不敢救我。」我聽了真的很難過,我母親也來向我訴苦被被告打,我姐姐也被被告打。乙○當天告訴我「我每次回去,小姑媽走後10分鐘爸爸就會要求我去洗澡,爸爸說他要檢查。」,我說「為什麼要檢查,我很懷疑,為什麼不跟我說?」,乙○說「我不敢說,我如果告訴妳,他不讓我回小姑媽家,還會帶我去山上吃安眠藥,要弄死我,所以我不敢說。」,我問乙○「妳平常跟爸爸睡覺,你們是怎麼樣的互動?」,乙○才慢慢跟我說「爸爸會摸我的身體。」,我問她「怎麼摸?」,我在問她的時候,她是發抖的,會很緊張,停頓了好久才跟我說,我說「妳放心說,妳要告訴我他到底怎麼摸妳?」,乙○才說「會摸我胸部、親我、摸寶貝。」,我們所謂的「寶貝」是指女性生殖器,乙○說「會摸滿久的」,我又問乙○「妳有無跟爸爸說不喜歡?」,乙○說「有」,我回「既然有爸爸怎麼沒有不繼續摸?」,乙○說「爸爸說我全身的肉都是他的,因為我是他生的,他有權摸我。」,我才發覺事態很嚴重。在事發之前,乙○曾經向我反應不想要回被告家,大約是國小一年級下學期的時候就跟我說的,我問她為何不想回去,她只說不想回去,但沒有講理由,我就說「我只是妳的小姑媽,妳的監護權在妳爸爸手上,我沒辦法不送妳回去」。我事後也很怨我自己,不夠主動深入的問原因,我也怪我自己沒有把傷害降到最低。乙○小時候,被告常常親乙○的私處,還會摸乙○的全身,被告在我們家還常常唱一首小弟弟小妹妹爸爸要吃你、你要吃爸爸的歌,我們全家人聽到都很反感,被告說這是他跟他女兒的互動,不要亂想,我說正常的父親會這樣要求女兒唱小弟弟小妹妹爸爸要吃你、你要吃爸爸嗎,被告每次唱都要唱很久。乙○出生沒多久、坐完月子,她媽媽就回大陸,之後都是我在照顧的,乙○媽媽還在臺灣時,乙○住在奶奶家,乙○幼兒園是從幼幼班開始讀,我是幫客人做外貿退稅的事,在娘家有自己的工作室,我白天會回到娘家工作,我先生從我娘家接送乙○去幼兒園,我晚上煮飯給娘家人吃,從乙○中班開始,幾乎都在我們家,就是週一到週四在我家,週五晚上我送乙○去我娘家,週六、日被告會帶乙○去教會、佛教或基督教,乙○週日回我家,有時候是我接,有時候被告送回去,要看情況,有時候被告週日早上就把人丟過來了,也是要看被告的心情。乙○生活費和學費從幼幼班開始都是我付的,學費、生活費都是我付的,而且被告還沒有跟他老婆離婚的時候,我為了讓他們夫婦能長長久久,我每個月會給弟媳婦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至101頁)。

⒉證人C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爸爸,乙○是我同父異母

的妹妹,我監護權在媽媽那邊,平時跟媽媽住,我跟乙○感情還不錯,會一起玩遊戲,因為她很喜歡手遊,會問我怎麼玩,但我們平常不會特別聯絡,有見到面才會講話。我與被告會一起吃飯、聊聊天,會雙手拍拍背擁抱,被告會叫我幫他搥背,被告不會親我,摸我的話頂多就是肩膀,我們走路會牽手或是勾手。在我要回家,跟被告、乙○道別時,被告會想抱我們姐妹倆,但被告要抱乙○時,乙○會閃躲,她也不太會給被告牽手,但乙○願意跟我牽手。乙○沒有直接跟我講有人對她做不喜歡或不舒服的事情,但從乙○與被告的互動,可以感覺的到乙○不太願意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3至46頁)。

⑵證人C女於偵查中證稱:乙○是我同父異母的妹妹,我跟被

告沒有同住,我平常跟媽媽住,被告週五會把乙○接回來住兩天,週日再送回去小姑媽家,從109年開始我跟被告比較常見面,一週三次左右,我跟被告見面時,會碰到乙○,被告會特地安排週末見面。我覺得被告對乙○管教比較嚴格一點,例如要靜坐、專心,乙○到被告家,都會看電視玩手機,所以被告會希望她專心讀書,乙○不會特別對被告有什麼態度,但被告會要求乙○做一些事情,乙○不想做,被告就會生氣。被告有時講話比較激動,情緒比較高昂,但被告沒有對我講恐嚇話語。我知道被告有幫乙○洗澡,從她小時候開始洗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07至110頁)。

⑶證人C女於審理時證稱:我從小有去醫院看乙○,長大後也

一直跟乙○保持互動,被告會帶著她來找我,我們一起吃飯,一、兩週見一次,乙○週五、六、日才會到被告那邊,我只有那時候才看到她,我們會吃飯聊天,有時候可能會去圖書館,除了週五、六、日外,平日有時候會講電話。我跟乙○感情算是還蠻不錯,乙○有什麼事情也會跟我分享,譬如說在學校遇到的事情,像是她跟同學互相送禮,班上的男同學都蠻喜歡跟乙○聊天,和一些學校生活的事情,乙○通常分享都是正面的事情,她在學校的人際關係蠻不錯的。我覺得沒有發生的事,她就不會講,乙○不會說謊,因為她想到什麼話就會直接說,她比較不會把事情悶在心理,乙○直接說的話,情緒上比較激動可能會誇示一點,但基本上不會過於誇大,她算是誠實的孩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106頁)。

⒊乙○於案發後,於109年12月29日10時36分許報警乙節,有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7至50頁)。

⒋綜上,乙○對於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始終證述一致,且

上開證人甲 、C女之證詞、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均可為證人乙○指述之補強證據,堪認乙○所述為可採。是本件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乙○為猥褻行為無誤。

(三)關於被告強制猥褻乙○次數之認定:依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見前揭貳之一(一)部分),證人乙○警詢時證稱:我是平常住甲 家,有時候是週五回被告家,有時候是週六回去,下大雨被告就不會來接我,到了週日我再回甲 家,幾乎每個星期都是這樣,被告從我國小二年級上學期或下學期開始到109年11月,但我不太確定是11月的什麼時候,每一次我回到被告家,被告都會在我洗澡、睡覺時,摸我上廁所的地方和胸部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在我二年級上學期的時候,時間不太記得,這是比較有印象的一次,被告要我在被告家再洗一次澡,洗澡時被告就摸我尿尿的地方,一年級時有時候被告也會對我做這些事情,我通常是週五去被告家,週日回甲 家,被告在洗澡時摸我這些事情是週五或週六,最常摸的是我尿尿的地方,胸部有時候也會,另我週五、週六在被告家跟被告一起睡覺時,被告也會觸摸我尿尿的地方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平日跟甲 住,週五、六到被告家住,我通常是週五晚上回去被告家住,被告會來接我,下大雨也會過來接我,我週日再回甲 家住,寒暑假也是,因為我寒暑假會上學校課後班,所以還是週五晚上回被告家住、週日晚上回甲 家,但如果學校週六有活動,例如有體表會或補上課日,我週五就不會回去被告家住,我回到被告家,被告強迫我再洗一次澡,洗澡時被告摸我胸部及尿尿的地方,我在被告家睡覺時,被告也會摸我尿尿的地方或胸部,被告第一次在洗澡時摸我胸部和尿尿的地方,是在一年級下學期大約3、4月的時候,第二次跟第一次大約間隔3個禮拜,從二年級開始,我有回去時被告就會摸我,二年級是因為他一直摸,所以印象比較深刻,被告摸我持續到我國小三年級上學期等語,已如前述。乙○歷次證述,均提及被告從其就讀國小二年級開始對其為猥褻行為,雖乙○於偵、審作證時另補充在其一年級時被告也會對其為猥褻行為,但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採乙○距案發時間點較近之警詢時證詞,並參酌乙○於審理時說明通常是週五晚上返回被告住處,但學校週六有活動或補上課日則改為週六返回被告住處等語,及乙○學校行事曆、我國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見本院卷二第29至34、45至58頁),認定被告行為次數如下:

⒈乙○週五晚上到被告家住時,當週週五、六晚上遭被告強制猥褻,共114次:

乙○自其國小二年級上學期開學(開學日為108年8月30日,週五)起至109年11月第1週週六(即109年11月7日,因乙○警詢時稱到109年11月的什麼時候不記得等語,故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計至109年11月第一週週六)止共63週,除6個週末因週六學校有活動或補行上課日需到校(即108年10月5日補上課日、108年11月30日體表會、109年2月15日補上課日、109年5月9日母親節藝術嘉年華、109年6月20日補上課日、109年9月26日補上課日),乙○於週六始回到被告家居住外,其餘57週,乙○均於週五晚上返回被告家與被告同住,直至當週週日晚上始返回甲 家,並參酌乙○所述洗澡習慣,應認乙○僅於此57週之各週週五晚上洗澡,且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家洗澡時,已經很晚了等語,足見乙○各次洗澡、在房間睡覺之時間接近,故認被告係於各該週週五晚上,在乙○洗澡時、在房間準備入睡(或睡覺中遭被告驚擾醒來)時接續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同日所為屬接續犯),共57次;另此57週之各週週六晚上,被告於乙○在房間準備入睡或睡覺中遭被告驚擾醒來時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共57次。

⒉乙○週六晚上到被告家住,當週週六晚上遭被告強制猥褻,共6次:

108年10月5日補上課日、108年11月30日體表會、109年2月15日補上課日、109年5月9日母親節藝術嘉年華、109年6月20日補上課日、109年9月26日補上課日,共6個週六乙○需到校,依乙○前開審理時所述,其當週應係週六始回到被告家住,故被告此6個週六晚上,在乙○洗澡時、在房間準備入睡(或睡覺中遭被告驚擾醒來)時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同日所為屬接續犯),共6次。

⒊以上合計為120次。

(四)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判斷:⒈被告辯稱:乙○比較早熟,會喜歡看成人的電視,看男女之

間愛情的影片,我看她這樣過於早熟,就阻攔她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不曾跟被告說讓我看電視,然後他幫我洗澡,我也沒有看愛情的影片等語如前,被告此部分辯解,實屬無稽,尚難採信。

⒉辯護人辯稱:乙○說因為國小二年級時被告一直摸,才會記

得很清楚,但又說第一次是在國小一年級下學期、第二次是在三個星期之後,以常理來說應該不會記得那麼清楚,乙○是否可能誇大被告在幫乙○洗澡、睡覺時的動作,或將被告管教的某些情境帶入洗澡、睡覺時候,乙○於審理中作證時就將被告對她的管教、打跟擁抱、被觸摸的情節重疊再一起,且乙○年紀尚幼、長年跟甲 同住,本極易受到

甲 的影響云云。惟查: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目前司法實務,無論警詢、偵訊或審判之筆錄,均僅記載要旨,並非有言必錄,難免因記載之簡略粗疏,致衍生陳述者前後所言,在字面上之呈現有相互齟齬之處。況因受時間影響,記憶淡忘,或回答急切,掛一漏萬,或對於所經歷事件之瑣碎細節,未能詳細確切陳述,為人情之常,自難期求其前後多次之供述內容,鉅細靡遺而無絲毫差異。再者,受詢(或訊或詰)問者,亦動輒因對發問者之詢(或訊或詰)問情節之掌握不同,或對發問者使用語彙之理解差異,致前後回答內容無法完全一致,為慣見常事,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乙○就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時間,於警詢時證稱:是從我國小二年級上學期或下學期開始到109年11月,但我不太確定是11月的什麼時候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在我二年級上學期的時候,比較有印象,一年級時有時候被告也會對我做這些事情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我國小一年級下學期大約3、4月的時候第一次摸我,第二次跟第一次大約間隔3個禮拜,二年級我印象比較深刻,我有回去時被告就會摸我,持續到我國小三年級上學期等語,已如前述,證人乙○對於被告第一次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時點,究為國小二年級或國小一年級,前後所述稍有不一致。惟乙○於109年12月30日警詢作證時年僅9歲、就讀國小三年級,尚難排除其於事件爆發之初,因年紀尚幼、情緒緊張而未能完整陳述案發起始日,迄至偵審時始提及國小一年級亦有遭被告猥褻之事,亦有可能是因偵審時距離案發時間較久,乙○對於第一次遭被告猥褻之時間記憶較為模糊所致,然不論為何種情形,乙○於偵審時一再強調其對被告所為猥褻行為較有印象是在國小二年級的時候,與其警詢時所證時間相吻合,復綜觀乙○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對於被告撫摸其身體部位、事發地點、發生頻率及較有印象為其就讀國小二年級開始等項,始終證述一致,並無任何矛盾或瑕疵之處。

⑵又辯護人指:乙○可能誇大被告在幫乙○洗澡、睡覺時的動

作云云,惟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會知道被告是故意摸我,是因為我在甲 家已經洗過澡了,被告還要我再洗一次澡,那時候我已經會自己洗澡了,我也分辨得出來被告是故意摸我或只是單純幫我擦沐浴乳、將沐浴乳沖乾淨,有些事情我已經看懂了等語,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並無足取。

⑶另辯護人指:乙○將被告管教的某些情境帶入洗澡、睡覺時

候,即乙○將被告對她的管教、打跟擁抱、被觸摸的情節重疊再一起乙節,惟觀諸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檢察官問乙○有關其洗澡時被告撫摸乙○身體之情形,檢察官問「妳有無跟爸爸說你不要這樣做?」,乙○說「有。」,檢察官又問「妳父親如何回答?」,乙○說「被告說如果我不洗澡、不聽話,要讓我吃安眠藥,把我送到山上當尼姑」等語,檢察官追問「爸爸有沒有說如果妳不讓我摸,我要讓妳吃安眠藥,把你送到山上當尼姑?」,乙○回答「有。」等語;檢察官詢問乙○有關其睡覺時被告撫摸乙○身體情形,檢察官問「有無跟父親說不要這樣做?」,乙○說:「有,我有說不要,我這樣不舒服,你不要再摸,爸爸說我不聽話就拿衣架打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證人乙○已明確證述被告在乙○洗澡、準備入睡或睡覺中遭被告驚擾醒來時,撫摸乙○身體並以上開話語恫嚇乙○,並無混淆被告平時對乙○管教、毆打之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⑷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沒有人要我說謊

害被告,我不會因為甲 和被告在打監護權官司就說謊,

甲 也沒有因為要爭取我的監護權而要我指控被告等語,核與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不會說謊等語相符,均如前述,且證人甲 應無影響乙○、教唆乙○說謊之動機(詳如後述貳之一(四)3部分說明)。是以,本案乙○歷次證述內容,對於主要犯罪事實既始終證述一致,且無任何矛盾或瑕疵,復有甲 、C女之證詞足資為補強證據,應認乙○之證詞為可採。辯護人前開辯解,均非可採。

⒊辯護人辯稱:本案是109年12月25日被告與乙○發生管教衝

突事件後,甲 才帶乙○提出本案妨害性自主告訴,甲 並聲請停止親權、改定監護事件,在此之前,甲 就常為乙○教養問題與被告起爭執,故本案事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查109年12月25日被告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後,甲 於同年月2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具狀為乙○對被告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該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後,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19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此有該法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10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0號裁定影本、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3號影卷第41至42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55至156頁、本院卷二第67至75頁)。又乙○自108年8月30日起遭被告強制猥褻,直至109年12月間始告知

甲 此事,並於109年12月29日報警,參諸證人乙○前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因被告說要把我帶去山上殺死,要給我吃安眠藥,要把我剃光頭送到山上當尼姑,不讓我去甲 家,被告恐嚇我,我才會不敢把被告摸我的事情跟其他人說等語,互核證人甲 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曾經向我反應不想要回被告家,但沒有講理由,我就說「我只是妳的小姑媽,妳的監護權在妳爸爸手上,我沒辦法不送妳回去」等語,乙○自可能隱忍而不敢向外求援,直至109年12月25日(週五)被告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後,甲 將乙○帶回甲 家,不再依往例讓乙○於週

五、週六留宿於被告家,乙○感到其人身安全已受保護,方吐露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並無違常情。另甲 曾對被告、乙○母親聲請宣告停止親權、改定監護人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裁定宣告停止被告、乙○母親之全部親權,改定甲 為乙○之監護人,指定乙○之大姑媽(即被告、甲 之胞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同法院於112年2月4日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抗告,於同年4月10日確定,乙○戶籍並於同年月17日完成改定監護人為甲 之登記,此有各該裁定影本及乙○最新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至83頁、本院卷二第67至75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47頁)。甲 過往雖與被告爭取乙○之監護權,惟乙○從就讀幼兒園幼幼班起,其學費、生活費均由甲 負擔,自乙○幼兒園中班起,僅週五晚上至週日白天與被告同住,週日晚上至週四晚上均居住於甲 家,由甲 擔任主要照顧者,業據證人甲 證述如前,並有甲 提出之乙○幼兒園繳費證明影本、國小收費四聯單影本可佐(見他字不公開卷第83至85頁),加上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對乙○之家庭暴力行為、乙○母親離婚後長年居住在大陸地區而未實際照顧乙○等節,本足以認定被告、乙○母親對於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而達停止親權之程度,且極有可能改由實際照顧乙○、與乙○有高度依附關係之甲 擔任監護人,此由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裁定理由,亦未提及本案妨害性自主事件,而係以乙○自幼由甲 長期扶養、照顧,由甲 長期協助處理乙○日常事務及負擔扶養費用,且自保護令核發後,乙○即與

甲 同住,被告、乙○母親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或負擔費用,被告更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認被告、乙○母親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且情節嚴重為理由,維持原審裁定而駁回抗告,即可為佐。復由甲 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流露出對於乙○疼愛之情,且甲 、乙○長期同住,雙方感情深厚,乙○在校又表現優異,此有乙○國小之相關輔導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5至58頁),殊難想像前開各情已足以達到停止被告親權、改定監護人之目的,甲 仍會不顧乙○需承受之身心壓力、可能影響乙○學習狀況之風險,指證並教唆乙○誣指被告有為猥褻行為。是以,即便甲 與被告有停止親權、改定監護人之訟爭,仍難指摘乙○、甲 證詞不可採。況乙○、甲 於本院112年5月26日作證時,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裁定業已確定,該裁定並未敘及妨害性自主事件,亦即,不論本案認定有罪與否,均無從憑刑事判決內容推翻該家事裁定結果,乙○、甲 均為被告之至親,在被告面臨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罪之3年以上重罪之情形下,仍未更異前詞,而為相同之指控,是應認乙○之證詞為可信,甲 證詞亦足為補強證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被告對乙○為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乙○之生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即乙○犯本案強制猥褻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該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222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告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09年11月7日止,在乙○週五晚間或週六晚間返回被告家時,要求乙○進到浴室洗澡,違反乙○意願,在乙○洗澡時撫摸乙○下體及胸部,並於同日乙○在房間準備入睡時(或睡覺中遭被告驚擾醒來時),違反乙○意願撫摸乙○下體或胸部【即上開事實欄一之(一)之週六共6次、事實欄一之(二)之週五共57次】,其同日之密接時間,在相近之住處浴室、房間等地點,對乙○所為猥褻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所為上開120次強制猥褻行為,各該次行為均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乙○之生父,明知乙○在案發期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為逞一己私慾,竟罔顧人倫對乙○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侵犯乙○身體及性自主權,嚴重侵害乙○身心健康,並影響乙○日後人格發展,其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行為次數、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而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7年9月起至108年8月24日止、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12月止,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每週1至2次,趁與乙○同住之際,以乙○洗澡並未沖洗乾淨為由,要求乙○重新盥洗,而於乙○洗澡之際,用手觸摸乙○之下體;且於乙○入睡時,將手伸入乙○褲子內撫摸乙○之下體,以此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對乙○強制猥褻行為得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4之1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乙○之指述、甲、C女、秦OO之證述、乙○所繪製之現場圖、現場勘查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3號、110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0號裁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查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從國小二年級上學期或下學期開始,到109年11月,會在我洗澡、睡覺時摸我上廁所的地方和胸部,但我不太確定是11月的什麼時候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2頁),起訴書所載被告自107年9月起至108年8月24日止、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12月止之強制猥褻行為,已不在乙○警詢指述之時間區間,而證人秦OO於偵查中證稱:性侵部分,我是在旁邊聽到乙○跟甲 說,詳細情形我沒聽到,要問甲 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38頁),復參諸前揭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甲 、C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及卷內各項事證,均難認被告有於此段期間對乙○為猥褻行為。

綜上,依卷內現存事證,本院尚難形成被告被訴此部分強制猥褻犯嫌有罪之心證,是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志洋法 官 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