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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侵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銘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銘棋與A女(民國85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前男女朋友,自97年4月間A女父親過世後,曾至A女及A女母、妹同住位於新北市深坑區土庫之租屋處居住,並自98年間與A女開始交往,復於98年4月前之某日起至109年5月5日與A女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同居。詎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性觀念未臻成熟,無性自主同意之能力,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或性交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4月前某日時許,在上開A女新北市深坑區土庫租屋處,乘A女母未歸、妹熟睡之際,違背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㈡於98年11月間某日時許,在被告上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A女因此懷孕,而於99年5月初之某日時,至臺北市萬華區某診所進行人工引產。嗣因A女於109年5月間以遭被告肢體暴力等不法侵害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該案承審法官於審理過程中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111年6月2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爰依上開法條,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