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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秋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所為109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12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秋娬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曾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當時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下稱酒測值)為每公升0.93毫克,該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本案案發時被告酒測值才每公升0.35毫克,較前次為低,且本次案發時被告係騎乘機車,與前案駕駛汽車不同,依108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為初犯,原判決論以累犯有誤,且量刑不符合比例,實屬過重,另本案測定酒測值之儀器型號、檢驗單位均與前案不同,而且員警告訴我儀器有誤差值云云。惟查: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

1、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1、29至32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為酒駕之犯行,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較低,且主觀惡性較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同此認定,核無違誤。被告辯稱本次酒測值較前案為低,駕駛之交通工具亦為不同,故加重其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2、被告又辯以依108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應認被告係首次騎乘機車酒駕,與前案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不同,並非累犯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係區別機車駕駛人與汽車駕駛人,就行政裁罰之法定額度,設有不同標準,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不區分機車駕駛人與汽車駕駛人,僅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構成要件本屬不同,且前者為行政裁罰之要件,後者為刑事處罰之要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自應以前後案各涉及之刑事處罰要件作為判斷,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無涉。被告辯以依108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為初犯,原判決論以累犯有誤云云,自非可採。

(二)原判決依依卷內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事證,認定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35毫克,並無違誤。

1、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時,揚棄過去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立法規定,於第1項第1款逕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為其構成要件,亦即仰賴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只要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即構成該罪,而不以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換言之,立法者以此標準視為一律為危害交通及用路人車安全之情,而加以刑事處罰。是本罪名之構成要件,既以國家所認可之測試器測得數值是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自應顧及該測試器之準確性,依據度量衡法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查;前項檢查之檢查公差、檢查方法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據此公告有「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技術規範),依據現行即102年10月31日修正、104年1月1日生效之第9點「檢定及檢查公差」,9.1點明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表2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400mg/L者,檢定公差為±0.020mg/L」。所謂「公差」是指法定允許之器差,而「器差」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而「檢定」是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度量衡法第2條第5、7、8款定有明文。從而此處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公差」,即指檢驗法定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合於規定時,法定允許之器差。換言之,呼器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mg/L),因為是小於0.4mg/L,其檢定公差為±0.02mg/L」,亦即如呼氣酒精測試器顯示測定結果為0.25mg/L,其正確結果應判斷為0.23mg/L至0.27mg/L之間。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時,揚棄過去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立法規定,於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實則檢定公差為±0.02mg/L,因而如欲認定是否達0.25mg/L,至少呼氣酒精測試器必須測定數值為0.27mg/L,始足認定,如測定數值為0.25mg/L,實則正確數值可能為0.23mg/L,自不符本條項款所定的0.25mg/L。

2、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友人住處內飲酒,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該酒測器(廠牌型號Alcolizer Technology LE5、儀器器號00000000號),係於109年3月13日檢定合格,施測後測得被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35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見偵卷第13頁)及財團法人電子檢驗中心核發之109年3月1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偵卷第15頁)可考,足認其準確性無虞,是被告經依該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縱使考量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公差值,被告之測定數值為0.35mg/L,實則正確數值可能為0.33mg/L,亦已符合本條項款所定的0.25mg/L,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辯以本案測定酒測值之儀器型號、檢驗單位均與前案不同,而且員警告訴我儀器有誤差值云云,均無可採。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遭本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卻仍漠視上開危險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再次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實屬不該,參以被告遭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等各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犯罪、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且已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本案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35毫克等本案犯罪情節加以審酌,是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

三、被告上訴意旨持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秋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秋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秋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間,均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犯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乃政府機關近年來透

過教育及各類媒體長期宣導之重點,且社會上酒後駕車造成之交通事故頻生,動輒造成嚴重死傷,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遭本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卻仍漠視上開危險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再次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紀錄,及其遭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等各情(見偵字卷第6、19、35頁),兼衡其非佳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犯罪、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15號被 告 廖秋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秋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18日12時至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友人住處內飲酒,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攔查,並於同日17時21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秋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