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簡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裕騰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7月14日110年度交簡字第372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鄧裕騰(冒名鄧裕山)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書)。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將被告於上述案件中所捺印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後,發覺被告係冒名應訊,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被告於110年5月10日警詢時,就以哥哥「鄧裕山」名義冒名應訊及偽造「鄧裕山」署押等情均坦承不諱,與證人鄧裕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就被告於上述案件中所捺印之指紋卡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結果,確與檔存被告指紋卡指紋相符,有該局110年5月4日刑紋字第1100800109號函在卷可查,業經原審調閱被告因冒名應訊涉犯偽造文書一案(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964號,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判決書所載之人雖為被告冒名者「鄧裕山」之姓名、年籍資料,然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對象均為被告本人無誤,是原判決書關於「鄧裕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鄧裕騰」。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為關於「鄧裕山」之記載均更正為「鄧裕騰」等節,固非無見,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並未聲請法院為本件更正裁定,原裁定當事人欄所載抗告人為「聲請人」、理由欄所載「……是檢察官聲請將原確定判決被告『鄧裕山』之姓名更正為『鄧裕騰』……」等語,應屬有誤,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刑事判決文字,如有上揭情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法院亦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是以,對於判決裁定更正,必以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為前提;如更正後並未使判決本旨發生變動,或未明顯影響當事人權益者,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的立法意旨,而得以裁定更正之。而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在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被冒用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無誤,法院審判時,亦以該被告為審判之對象,縱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上揭錯誤,法院非不得以裁定方式更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因行為人即被告前於警訊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中冒用「鄧裕山」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致檢察官誤被告姓名為「鄧裕山」,而以「鄧裕山」之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將被告所捺印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後,發覺被告係冒名應訊之情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4日刑紋字第110080010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於另案偵查程序中,分別於110年5月10日警詢及110年7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係冒名「鄧裕山」應訊及偽造「鄧裕山」署押等情均坦承不諱,亦有該2份筆錄可稽(見另案偵查卷第4頁至反面、第37頁至反面)。足見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中之被告應為實際接受訊問之行為人「鄧裕騰」,尚不因其冒用「鄧裕山」名義應訊,檢察官因之誤認被告姓名為鄧裕山,而以鄧裕山名義起訴而受影響,法院仍僅得以鄧裕騰為審判對象。是原審業已查明被告冒名「鄧裕山」,而裁定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於法自屬有據。至於原裁定雖有抗告意旨所述就當事人欄「公訴人」之記載誤繕為「聲請人」,及理由欄內誤載檢察官聲請更正意旨之情形,惟係原裁定理由文字之顯然誤寫或誤繕,與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無涉,抗告意旨亦認為此部分係誤載,甚為明確,非不得由原審裁定更正之。準此,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