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原 告 陳拓瑜被 告 王辰銘上列被告因110年度交簡字第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0日21時5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欲往左起駛時,因未注意後方來車,不慎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右膝擦挫傷腫脹、左大腿與腳踝擦傷等傷害。
㈡、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法院調查,原告主張前述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王辰銘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在案,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醫療費用1,675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3份及醫療費用收據14紙在卷為憑(見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2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600元,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搭乘交通工具費用、次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則該部分請求,無從核定,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任職於台灣達內資訊軟體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部主任工作,每日收入為1,333元,因本件車禍致一個月無法工作,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萬元,並提出請假證明書1紙、薪資明細單3份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29、33頁),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右膝擦挫傷腫脹、左大腿與腳踝擦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頁),足認原告請求一個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核屬有據。惟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單,其每月本薪為29,600元,每月並有補助伙食費2,400元、主管加給3,000元及績效津貼4,600元,合計為39,600元,此為每月固定薪資收入,其餘諸如業績獎金、目標達獎金等項目,則非屬每月固定工作收入,尚難列入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39,6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機車毀損修復費用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
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之金額或範圍,超過該刑事判決所認定金額或範圍之部分,即難謂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查本件被告因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並未及於毀損機車之事實,原告自不得就機車毀損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毀損部分,自無足取。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車禍,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
為大學畢業,原任職業務部主任,月入4萬餘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8、33頁;本院交易卷二第、20、49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及復原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4,525元,尚屬適當。
⑹、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金額合計為95,800元【計算式:1,675
+39,600+54,525=95,800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對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給付屬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因被告於109年8月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其自該日起才知悉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供參佐(見本院卷第55頁),故被告應自知悉起訴之翌日即109年8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亦應以此日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是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由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