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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簡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宗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宗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證據部分「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監視器畫面截圖5 張」、「電動腳踏車照片4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被告固不否認飲用保力達後騎乘電動腳踏車乙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保力達非酒精飲料,伊僅違反交通駕駛云云(見偵卷第

10、30頁)。然查:保力達飲料含有酒精成分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之行為構成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明,被告空言否認犯罪,僅係其法治觀念不足,顯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4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②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妨害公務等罪,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而在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電動腳踏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兼衡其其犯罪動機、情節、前無酒駕前科之素行、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72號被 告 葉宗貴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貴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附近公園內,飲用保力達1瓶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峨嵋街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宗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宗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盛輝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