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簡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維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維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維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並發生車禍,雖幸未造成他人受傷,然被告所為對用路人之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且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0.76毫克,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遭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亦積極處理賠償事宜,並已賠償保險公司代位求償之告訴人周崧淵車輛修理費用,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供之匯款證明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41頁、第39頁),並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誠屬不該,惟念及其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並已賠償保險公司代位求償之告訴人車輛修理費用,再衡酌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等節,業如前述,本院綜核各情,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酒後駕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酌以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車,僅因貪圖一時便利而為上開犯行,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詠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40號被 告 陳維鈞 詳卷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鈞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晚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翌(26)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迨同日凌晨1時57分許,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行經同路段與同路段151巷口,因不勝酒力自後方追撞同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周菘淵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到場員警以吐氣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鈞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崧淵於警詢時證詞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件與蒐證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維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 立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綾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