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鈺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鈺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衡酌其前案所犯之案件類型原因及侵害法益,與被告本次所犯之犯罪類型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低,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被告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危險騎乘車輛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顯然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